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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工业部门最高计量标准是统一轻工业行业量值的依据。

  第五条 轻工业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进行。

  轻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轻工业行业专用计量器具检定凡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轻工业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轻工业行业内实施。

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做好轻工业行业地区间计量工作的交流、技术推广、咨询和服务,由轻工业部批准建立轻工业计量工作交流网组织(不设编制),在轻工业部指导下按其章程进行活动,开展工作。

  第八条 轻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对全国轻工业行业的计量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地方轻工业主管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轻工业部计量工作

  第九条 轻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

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计量工作实施,进行业务指导。

  

(二)组织部级以上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国家级计量认证和复查,并对其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下达工作任务。

  (三)组织建立轻工业部部门最高计量标准。

  (四)组织制定、批准、发布轻工业部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五)组织轻工业行业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及复核换证工作。

  (六)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组织轻工业企业一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七)制定和发布轻工业计量工作规范、规章。

  第三章 地方轻工业主管部门计量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应有专职计量管理工作人员,设立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

  第十一条 地方轻工业厅、局(总公司)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轻工行业,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受轻工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参加或组织轻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四)参加双重隶属领导关系的国家级、部级、省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计量认证、复查和日常计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受轻工业部委托,组织轻工业行业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核、换证。

  (六)组织培训轻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人员。

  (七)收集国内外计量技术情报资料,总结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经验,开展推广交流工作。

  (八)受轻工业部委托,参加轻工业部对轻工业行业计量工作的管理和承担有关计量工作任务。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

  第十二条 轻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立专职计量工作人员,计量人员数按单位规模和工作需要,在单位总人数中应有一定的比例。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计量室。

  企业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管理、工艺控制及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应设置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厂长、经理(或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人员均属生产、科研技术工种,在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上享受本单位技术人员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凡调离经考核合格并持有计量检定员证、操作证的人员时,其工作要由具有同等水平和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五条 企业计量工作应纳入其发展计划、规划。

  企业性集团公司应设立由经理或副经理直接领导下的计量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监督检查本单位计量工作开展情况。

  

(二)企业单位为计量定级升级、企业上等级、产品评优、许可证、评选先进等工作创造条件。

  (三)负责建立本单位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进行量值传递,保证单位制统一,数据准确可靠。

  (四)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JJG1002——84)的要求,编写专用计量器具(仪器、设备)校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五)制定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法、操作规程,列出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按周期定期检定、校验、检验。

  (六)制定本单位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制定购置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的计划,负责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的资产及档案管理。

  (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经营管理、质量检测的要求和产品检测的准确度等级,以经济合理的原则,配备计量器具,完善检测手段,促进生产、科研、检测和经营管理的计量设施逐步实现现代化。

  (八)监督检查本单位各种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确保各种计量数据真正纳入经济核算轨道,做好数据的认证工作。

  (九)参加研究解决重点科研项目、新产品试制、鉴定、引进技术设备(装置)、产品质量分析、审核、评估、生产工艺改进等工作中的计量技术问题。

  (十)负责本单位计量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组成计量网络,建立计量保证体系。

  (十一)承担有关主管部门安排的计量工作任务。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计量工作

  第十七条 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分为国家级、部级中心和地区站三种组织形式。

  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进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取得计量认证合格后,才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级、部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的计量认证,应向轻工业部提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申请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能力情况表》和《质量管理手册》等文件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国家级、部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的计量认证评审考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G1021——9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

评审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计量认证,由国家计量认证轻工评审组负责组织。

  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需新增加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测项目时,应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单项计量认证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级、部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根据轻工业部统一计划和安排,承担建立本行业专用计量器具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任务。

  建立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要填写《计量标准技术考核申请书》一式四份,报送轻工业部审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部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承担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任务,其任务计划采取由轻工业部直接下达和中心、(地区)站提出申请,由轻工业部批准下达两种方式。

  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具体程序按照轻工业部《关于制定轻工业部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部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可以自行或受轻工业部委托举办有关计量和本行业产品检测、质量监督管理等内容的培训班,进行业务技术学习、经验交流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部级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地区)站必须有专职或兼职计量人员。

根据中心、(地区)站规模和工作需要,应设立计量管理机构。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轻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由轻工业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对进口专用计量器具,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由轻工业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面向社会承接计量器具修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申请制造计量器具单位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二)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型式批准由制造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在全国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制造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有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样机试验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计量器具,不面向社会销售而为本单位使用的,以及试制样机或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进行非标准加工的,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六)对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修理的,或为计量检定进行调试、修理的,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七)轻工业计量器具分类管理目录和各行业计量器具配备管理规范,由轻工业部组织制定。

  第七章 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计量所需资金列入本单位经费计划中。

  第二十八条 承担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任务的单位,在费用没有渠道来源时,以自筹为主。

  第二十九条 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文本费收入归起草单位所有,并适当奖励起草人员。

  第三十条 计量器具检定,应按规定收取检定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或《轻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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