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号附件1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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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业务是指支票的提出行和提入行分属不同分中心、并由总中心负责转发的业务。

分中心是指接收、转发同一区域内系统参与者的支票影像信息,并向总中心发送和从总中心接收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总中心是指接收、转发跨分中心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提出行是指持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入行是指出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分散接入模式或集中接入模式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

在分散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票据交换所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集中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影像交换系统联网,通过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集中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九条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直联或间联方式。

在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通过接口直接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前置机客户端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十条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区域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一条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全国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二条提入行可以采用印鉴核验方式或支付密码核验方式对支票影像信息进行付款确认。

采用印鉴核验方式的,可使用电子验印系统,付款确认以签章为主,支票影像其他要素为辅。

采用支付密码核验方式的,应与出票人签订协议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

第十三条支票影像信息一经影像交换系统发出,不得更改或撤销。

对发出有误的支票影像信息,提出行可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第十四条出票人应在银行账户内备足资金,确保支票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对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情况实施统计监控。

第十六条支票影像信息经影像交换系统传输,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数字签名(PKI)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影像交换系统实行7×

24小时运行。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影像交换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运时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影像交换系统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售支票时,应在支票票面记载付款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

第二十一条影像交换系统处理规定金额以下的支票业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的金额上限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超过金额上限的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提出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票面是否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金额上限;

(三)支票是否是按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是否为远期支票;

(四)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持票人的名称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一致;

(五)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六)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

(七)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八)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九)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第二十三条系统参与者可以使用专用外挂软件或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自行开发软件处理支票影像信息。

本办法所称专用外挂软件,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的、专门用于制作和解析支票影像信息的处理软件。

第二十四条支票影像采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术标准。

未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背面影像;

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记载最后一手委托收款背书粘单的影像,其他背书信息在电子清算信息中连续记录。

第二十五条提出行应按规定格式制作支票影像信息,在受理支票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

00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提出行应保证支票影像信息与原实物支票的记载内容相符。

第二十六条票据交换所收到提出行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将支票影像信息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票据交换所收到提出行提交的实物支票,应按规定格式制作支票影像信息,并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

00将支票影像信息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票据交换所应保证支票影像信息与原实物支票的记载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票据交换所通过影像交换系统接收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至迟下一法定工作日提入行参加的第一场票据交换提交提入行。

第二十八条提入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票面记载的银行机构代码是否为本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三)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是否相符,与客户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记载正确;

(五)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六)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内容是否相符;

(七)出票人账号、户名是否相符;

(八)出票人账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提入行应在规定时间(T+N日)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支票业务回执。

本办法所称T是指总中心转发全国业务或分中心转发区域业务的影像交换系统日期。

本办法所称N是指支票业务回执返回最长期限,遇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管理需要对全国业务和区域业务确定不同的回执返回最长期限(N)。

全国业务和区域业务的回执返回最长期限(N)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授权总中心统一设置。

第三十一条提出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支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人开户银行同意付款的,应立即贷记持票人账户;

对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二条提出行对发出的支票影像信息需要止付的,应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提入行收到止付申请,未向小额支付系统发出支票业务回执的,应立即办理止付并发起“同意止付”应答。

已发出支票业务回执的,如拒绝付款,应立即发起“同意止付”应答;

如同意付款但未纳入轧差的,应立即申请撤销,撤销成功后办理止付并发起“同意止付”应答;

如同意付款且已纳入轧差,应不予止付并发起“拒绝止付”应答。

提入行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出止付应答。

第三十三条票据交换所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止付申请书或止付应答书后,应立即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送。

票据交换所接收影像交换系统发送的止付申请书或止付应答书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参与者提回。

本办法所称通知是指通过电话、传真、实物传递等方式告知有关参与者相关信息的行为。

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的,事后应传递相关纸质凭证。

第三十四条提出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支票业务回执的,应主动向提入行发出查询。

提出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支票业务回执且支票提示付款期届满的,可以将实物支票退还持票人。

提出行将实物支票退还持票人的,应办理签收登记。

第三十五条系统参与者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业务应及时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办理查询。

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

00予以查复。

票据交换所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查询查复书后,应立即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送;

收到影像交换系统发送的查询查复书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参与者提回。

第三十六条提出行负责保管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的实物支票。

实物支票的保管应遵循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影像交换系统的工作时序应与小额支付系统保持一致。

小额支付系统停运不影响影像交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影像交换系统日切时,各节点应自上而下对当日业务进行核对。

核对不符的,下级节点以上级节点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退票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和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时,应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

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开户银行根据出票人开户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出具退票理由书。

持票人开户银行应将实物支票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拒绝受理理由;

(六)拒绝受理日期;

(七)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八)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二条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五)退票理由;

(六)持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出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八)退票日期;

(九)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三条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开户银行应拒绝受理:

(一)未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超过规定上限;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四)支票凭证不真实;

(五)超过提示付款期;

(六)远期支票;

(七)持票人未在本行开户;

(八)签章不符合规定;

(九)大、小写金额不符;

(十)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十一)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十二)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支票已背书转让;

(十三)背书不连续;

(十四)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五)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六)背书不符合规定;

(十七)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八)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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