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机关效能建设和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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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关应明确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设立含有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相片、姓名、职务、工作职责等内容的公示栏,公示市机关效能建设的监督机构和举报电话。

  (三)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应通过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的文书材料;

机关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在执收执罚时应主动说明收款(罚款)项目、依据和标准,主动告知被执收执罚人的申诉途径和时间要求。

  第七条 机关应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

  

(一)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首次受到咨询的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首问责任人对服务对象应当热情接待,并按规定将服务对象介绍给具体的责任机构或承办人。

  

(二)责任机构和具体承办人应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办事人的要求认真办理,全面负责,并采取跟踪服务、代办服务、全程服务等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三)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度,严禁随意离岗。

执法和对外“窗口”机构在工作时间内必须保证有人在岗,经办人因出差、请假等原因未能在岗,要及时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并办好交接手续,或向管理服务对象说明情况。

  (四)机关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不能因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激发群众的不满情绪,或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八条 机关应实行严格的限时办结制度。

  

(一)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及时予以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了时限的,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无法定时限的,要尽量缩短办理时限,并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二)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批复(示)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办理,并自受理之日起随件附经办情况表,载明各环节办理时间,经办人应签字,以示负责。

  第九条 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执法主体必须与主体资格相符,在法定的职责范围、管辖区域行使执法权;

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鉴证、裁决、复议和处罚。

 

第三章 效能建设受理投诉范围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失职行为和工作作风及工作服务态度都是管理服务对象投诉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工作秩序和办事效率,贻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拉、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办理,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含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出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途径的;

  (八)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违反规定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提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弃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依规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执纪执法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管理服务对象要求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复议职责时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的行为失职和过错: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四)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而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投诉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

投诉人认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应先向作出具体行为的机关投诉;

对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的,可向市级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提出。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投诉,也可以当面投诉。

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不予答复。

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被投诉对象行为不当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九条 针对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其所属机关负责认定和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行为失职和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二十条 行为失职和行政过错责任分为:

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的直接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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