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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法 5

第一章总则 5

第二章组织机构 6

第三章人民币 6

第四章业务 7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8

第六章财务会计 8

第七章法律责任 8

第八章附则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0

第一章总则 10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1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14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15

第五章财务会计 17

第六章监督管理 17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18

第八章法律责任 19

第九章附则 2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3

第一章总则 23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24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29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32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33

第六章罚则 34

第七章附则 35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36

第一章总则 36

第二章关联方 36

第三章关联交易 38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 39

第五章法律责任 41

第六章附则 43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44

第一章总则 44

第二章假币的收缴 44

第三章假币的鉴定 45

第123页共158页

第四章罚则 46

第五章附则 47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48

第一章总则 48

第二章不良资产的监测 48

第三章不良资产的分析 48

第四章不良资产的考核 50

第五章数据、资料来源及分析、考核报告的上报时间 50

第六章不良资产管理及监管责任 51

第七章附则 51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53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59

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 63

一、股份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评价标准 63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安全状况评价标准 65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管理状况评价标准 68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盈利状况评价标准 72

五、股份制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评价标准 74

六、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评价 77

七、银行评级 77

非信贷类资产项目定义和损失界定标准 79

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操作规程 80

一、评级的原则 80

二、评级的步骤 80

三、评级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81

四、评级结果的运用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83

第一章总 则 83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84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84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86

第五章法律责任 88

第六章附 则 90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91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95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98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102

第一章总则 102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102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105

第四章附则 105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106

第一章总则 106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106

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 108

第四章高级管理层 111

第五章监事和监事会 112

第六章激励约束机制 114

第七章附则 115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116

第一章总则 116

第二章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合规管理职责 117

第三章合规管理部门职责 118

第四章合规风险监管 120

第五章附则 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122

第一章总 则 122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122

第三章业务范围 127

第四章监督管理 129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 130

第六章法律责任 131

第七章附 则 133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134

第一章总则 134

第二章基本原则 135

第三章运行机制 136

第四章客户利益保护 137

第五章风险管理 137

第六章监督管理 138

第七章附则 138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140

第一章总则 140

第二章机构职责 140

第三章总体风险控制 142

第四章 研发风险控制 143

第五章运行维护风险控制 144

第六章外包风险控制 145

第七章审计 146

第八章附则 148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 149

第一章总则 149

第二章授信调查尽职要求 150

第三章授信审查尽职要求 151

第四章授信审批尽职要求 152

第五章授信后管理尽职要求 152

第六章授信工作尽职评价要求 153

第七章 附则 154

附 录 154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指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指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指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做出的句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处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有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

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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