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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基本情况。

以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形式处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是国家根据经济和金融形式作出的重大决策,对迅速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院受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有的是金融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后,由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起诉追讨债权,但更多的形式则表现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又经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甚至又经受让的企业、个人多次再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

在我省,从1999年底起陆续开始出现有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鉴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这一特点以及时间的关系,我们仅对省法院2007年1-12月期间审理的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其基本情况为:

(一)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共24宗。

其中一审案件2宗,二审案件22宗。

涉案转让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亿元、美元2170万美元和港币1290万元。

(二)转让资产的金融管理公司包括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

其中转让方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7宗,涉及转让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94亿元和港币1290万元;

转让方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案件5宗,涉及转让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798.33万元;

转让方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5宗,涉及转让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916.7万元和美元2170万元;

转让方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分别为7宗,涉及转让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0107亿元。

(三)债权受让人主要是各种不良资产收购公司,并以各类咨询公司、咨询事务所为主。

如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瑞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等等;

这些不良资产收购公司日常业务往往仅限于通过受让及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获取差价利润,针对性极强。

债权受让人中也有的是自然人,如我院受理的(2007)粤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案中,受让人是蔡义,从长城公司受让金额为100万元的债权。

也有自然人和公司单位共同受让长城公司债权的情况。

此外,也不乏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境外公司的情况。

二、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体会和经验。

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我们的经验体会是:

(一)强化国有金融债权的司法保护。

四大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在审理由资产管理公司提起的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坚持保护国有金融债权的价值取向。

比如从宽掌握诉讼时效起算、中断等问题,不轻易认定国有金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通过正确处理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金融债务承担问题,坚持债务随财产转移的原则,不轻易免除相关当事人的债务,达到保护国有金融债权的目的。

在审理非列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的企业破产案件时,不套用国务院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的优惠政策,在破产清算中注意保护金融债权的抵押权。

在程序方面,我们也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提供便利。

如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时,可以接受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担保。

减、免、缓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案件诉讼费用,减轻资产管理公司追收金融债权的成本。

(二)强化合同自由理念与贯彻国家金融政策的协调适用。

在资产管理公司将金融不良债权进行转让引发的诉讼中,对于债权转让属于转让、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一般予以认可。

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采取打包转让信贷债权等市场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不以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相应的规定认定无效。

在强化合同自由理念的同时,严格贯彻国家金融政策,对于有损于国家利益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判决无效。

此外,对于银行自行开办企业对外形成的债务,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要求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般是发回重审,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调解结案,该类案件目前约有五六宗。

(三)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为积极配合中央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同时也为了全省法院依法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明确和统一审理、执行中的法律问题,我省法院早在2000年9月就在全国率先制定和下发了《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债权人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2004]114号文),就资产管理公司起诉主张债权的案件中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利息计算问题、诉讼费的缴纳问题以及执行终结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积极有力地支持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手段追收对外债权。

其中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提供信用担保、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计付利息、对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费进行缓、减交的做法被最高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吸收和采纳,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支持。

三、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几乎涉及不良金融资产打包转让和诉讼的各个环节。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为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此类案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不良金融资产转让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社会影响大,法律规定又相对滞后,因而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和困惑需要研究解决。

实体部分:

(一)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债权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时,一般是予以认可的。

但是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有诸多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宜作为认定转让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出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哪些因素应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参考因素在实践中有争议,值得研究。

1、受让人受让资格。

财政部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

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国有资产流失角度考虑,是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形式确定上述人员作为受让人受让债权的效力需要明确。

2、银行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是否有效。

根据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实践中,有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其他企业和个人的情况,能否依此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一般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特殊政策许可的情况下,不宜将不良贷款债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

但这是否足以构成转让无效?

尤其是在这种转让为全价转让,并未损害国有商业银行利益的情况下,其效力是否应予认可的问题。

3、转让债权的种类。

对转让债权种类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转让的债权属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所禁止转让的债权,即: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

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该规定禁止了涉及国家利益的特定不良债权对外公开转让。

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再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度转让该债权的。

[2005]74号通知第二条所列的第一种情形,即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其债权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同时,即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人,双方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被转让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

但在实践中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债务转让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但认定起来不容易,是否因此应认定此类转让无效,把握不准。

对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情形所列的特种企业的债权,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倾向于认定债权转让无效,但不宜直接援引通知的规定,对于此类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因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此类债权的转让无效。

在协议约定“禁止转售条款”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再转让协议无效?

有的意见认为:

“禁止转售条款”主要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间的这种约定亦未禁止,故该条款应是无效的,债权再转让应为有效,这种意见是否可行把握不准。

还有观点认为,当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不良债权的转售,因此,对于禁止转售条款,其只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仅止于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

当第三方善意无过错地从受让人处受让该债权时,能否因此确认该合同无效,从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期待利益?

若第三人又将该债权转让他方,其合同效力又当如何认定?

该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债权时不知道该条款,且对此不知不存在过错,该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有效。

“禁止转售条款”仅仅成为当事人向违反该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据。

4、转让债权的审批手续。

根据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不良债权转让时的处置审批工作都作了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批时,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尤其是不良债权未经适当审批手续转让给境外企业和个人时,应否确认其效力的问题,哪些债权转让需要审批,审批程序如何,审批对转让效力的影响值得探讨和明确。

5、转让价款。

当前,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以极低对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取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良债权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若债权转让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款一般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参考因素。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数额的不良债权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转让给其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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