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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矿井井下瓦斯抽采管理制度

第六节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第七节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第八节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第九节通风设施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第十节预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管理制度

第十一节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

第十二节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第十三节矿井烧焊管理制度

第十四节通风调度管理制度

第十五节“一通三防”资料管理制度

第四章安全培训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六章其它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家煤炭工业产业政策》、《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

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的通知》(晋煤安发[2008]322号)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2条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从事煤炭生产和建设活动的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集团公司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接受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监察。

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必须认真接受和整改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安全管理、监督、监察时所发现煤矿违反规定的问题,并接受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4条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必须把“一通三防”作为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本着“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原则,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严格管理。

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一通三防”责任制,设置和完善“一通三防”专门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工作到位。

第5条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完善补充,上报集团公司通风处备案。

(一)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二)矿井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三)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四)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五)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六)矿井瓦斯抽采管理制度;

(七)矿井防突管理制度;

(八)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九)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

(十)矿井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矿井瓦斯排放管理制度;

(十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十三)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十四)井下烧焊管理制度;

(十五)通风调度管理制度;

(十六)“一通三防”资料管理制度;

(十七)“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制度;

(十八)通风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十九)“一通三防”仪器仪表管理制度

第6条集团公司所属煤矿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7条集团公司设立总工程师和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

通风处负责所属煤矿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

通风处下设通风科、瓦斯科、安全监控科、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科、瓦斯治理研究室、综合科和“一通三防”调度机构,分别负责管理集团公司的通风、防治煤尘、防煤层自然发火、井下爆破,防治瓦斯、瓦斯抽采、通风安全监控、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瓦斯治理研究,“一通三防”安全装备和调度信息管理等业务工作,各职能科室应根据需要配备管理、技术人员。

第8条集团公司设立“一通三防”督查队,对集团公司所属矿井的“一通三防”工作开展专项督查、评价,强化集团公司“一通三防”现场管理,督查分析瓦斯超限等“一通三防”事故。

第9条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必须设立总工程师和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必须设立“一通三防”管理机构和“一通三防”调度机构。

第10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立通风科,低瓦斯矿井设立通风区(科级),通风科(区)负责全矿的“一通三防”、通风安全监控、预防煤与瓦斯突出和抽采等技术、管理工作。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成立瓦斯研究机构,配备专门的瓦斯治理研究人员,确定研究项目,保证科研经费。

制定奖励制度,激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活动,推动科技创新和先进科技成果在“一通三防”中的广泛应用。

经营煤矿的子(分)公司必须设立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

其公司及所属煤矿必须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管理、调度机构。

各矿负责通风、防治煤尘、防治瓦斯、防煤层自然发火、井下爆破、瓦斯抽采、预防煤与瓦斯突出、通风仪器仪表管理等工作的队(组)必须全部归通风部门管理。

各矿应设立自救器发放室,也可以在灯房集中管理自救器,但通风部门必须对自救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与“一通三防”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不得由通风部门承担。

第11条 集团公司及各煤矿必须建立健全瓦斯防治工作机构,配齐相关人员,协调各方面力量,促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要制订本单位煤矿瓦斯治理的规划或方案,协调和帮助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逐步完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12条“一通三防”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各级管理人员除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外,还必须具有一定水平的通风瓦斯专业知识,同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上(含)矿井的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2.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下矿井的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高中、高职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第13条集团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

行政正职是“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它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4条 各矿矿长是本单位“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保障“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其他工作条件。

矿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5条各级“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各级安监机构(部门)负责“一通三防”安全监管,其它工作机构(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6条各级通风部门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编制、配备人数必须齐全,责任明确,满足工作需要。

第17条集团公司及所属矿井必须适时召开“一通三防”例会,及时研究、解决“一通三防”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集团公司每季度、各矿井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例会。

第一节 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第18条 矿井必须具有合理可靠、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必须齐全可靠并符合通风质量标准。

严禁自然通风,严禁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通风设施、改变通风系统。

不得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第19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利用抽出式通风的回风井运输煤炭和材料,低瓦斯矿井利用抽出式通风的回风井作为主提升井,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20条 改变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改变矿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其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报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子公司矿井的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上报集团公司备案。

调改采区以下(包括采区)的通风系统时,由各矿、井(区)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21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至少有一条专用回风巷,主要回风巷和总回风巷兼做采区回风巷时,必须同时符合专用回风巷管理的有关要求;

严禁利用专用回风巷存放设备、敷设电缆、运输物料和作为主要行人巷道。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行人;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新开采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区准备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

第22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如果需要安设辅助通风机,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23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

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测定方案和结果必须报集团公司通风部门备案。

第24条 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或连续运行的主要通风机每3年进行1次性能测定。

测定方案和结果必须报集团公司通风、机电部门备案。

第25条 改变主要通风机运行工况时,必须有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26条 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

2台及其以上主要通风机联合运转的矿井,要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第27条 因检修、停电、倒换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安全措施;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一台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

对由多台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第28条 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如超过1周必须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29条 各矿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

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事故进行追查。

第30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每季度应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并每年进行1次矿井反风演习,矿井反风演习方案和结果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31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

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32条 矿井必须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回采工作面必须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实行全风压通风。

严禁采掘工作面无计划停风;

严禁无风和微风作业;

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

第33条 煤矿必须优化采掘布置合理集中生产,缩短通风线路,降低矿井通风阻力。

年生产能力在60万吨以下的矿井必须按照一采两掘组织生产;

年生产能力在60万吨及其以上的矿井同一煤层同一采区最多布置两个回采工作面,四个掘进工作面。

第34条 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及时进行密闭。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拆除设备,进行永久封闭;

其他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30天内拆除设备,进行永久封闭。

因故不能按期封闭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矿井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

通过采空区的连通巷道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

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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