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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迪妮叶提

2016年11月

论文摘要3

刖言4

一国家权力的概述4

(-)国家权力的涵义4

(-)国家权力的特点5

(三)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6

二国家权力之下的公民权利的意义8

(-)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8

(-)公民权利的特征8

(三)公民权利的时代属性9

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研究10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排序关系10

(-)我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之现状及分析11

(三)宪政在平衡权力与权利中的重要地位13

四如何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探讨14

五案例引入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具体化16

(-)余祥林冤狱案所昭示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16

结论20

论文摘要

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推动中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提出的一个伟大理念,而要引导我们的社会走向和谐,就要以建立在对自然科学规律和社会科学规律充分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

构建和谐社会就要调整好各种权利关系,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这是和谐社会的根本。

同时,权力与权利还是法律特别是宪法上的一对基本范畴和理论支点,运用历史的、法理的以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与思考,理清二者的关系、促使二者平衡,对于我国在目前现代化进程及社会转型时期,处理一系列重大问题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前言:

权利与权力需要平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公民权利的实现,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并为此采取了切实的措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重要进展。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公民私有财产的数量逐渐增多,私有财产权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随着社会的日益开放,公民的民主权利程度越来越高,文化艺术空间繁荣,“以言定罪”、“因言获罪”等现象一去不返;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得到有效实现,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

随着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的加强,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保障;

随着法纪的严肃,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行为受到惩处,公民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得到保障。

此外,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日益提高,行政机关严格执法,违法行政的问题得到有效纠正;

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得到救济,享受法律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以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的今天,在以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平安社会为主旋律的今天,不难看出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国家权力的概述

(—)国家权力的涵义

现代学者对“权力”的含义有许多解释,如“权力是一种以法的形式固定的对社会各方面的管理关系,它反映的是一定的政治生活”[1],“权力是特定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拥有的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2]o英国学者A.布洛克认为:

“权力是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者服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

”[3]这些定义的核心部分都认为,权力体现着一定主体的强制性支配力量。

依照权力的性质,权力可以分为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和超国家权力。

社会权力是社会保留的权力,在法治国家里,社会权力是社会自治的表现,例如企业对下属职工的权力、商会对于所属企业的权力等等;

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享有的权力,国家权力通常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

超国家权力是由国际社会或国家集体行使的权力,例如联合国的权力、欧盟的权力等等。

在这三种权力中,国家权力是现代权力的主要形式和典型形式,也是狭义上的权力,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权力”。

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是指经公民民主选举后产生的国家机关所拥有的以暴力作为后盾强制公民服从的支配力量。

(-)国家权力的特点

国家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支配力量,其行使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间非平等性。

在民事或者商事活动中,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一方没有强迫另一方依照自己意志行事的力量,而是由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契约,保证双方行为履行和共同意思的实现。

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权力机关和公民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力机关拥有强制公民服从的力量。

(2)行使的单方面性。

民事或者商事活动中的行为主体之间,必须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方可使民事行为发生效果,亦即民事行为的启动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不需要经过公民的同意,只需国家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即可使之得以行使,并发生法律后果。

当然在宪政的框架之下,国家不得任意行使公权力,以免造就不受约束的专横的权力以致危害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置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受到严格的约束。

(3)强制支配性。

民事或者商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平等协商订立的契约遭到任何一方破坏致使不能实现契约目的的时候,另一方有权以此为由诉诸国家公权机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救济,但受损一方却并不能私下寻求强制性手段直接迫使对方赔偿损失。

国家权力就是国家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权力客体并使之服从的能力,因此,强制性是国家权力的固有属性,国家权力的每一次行使都是以强力的国家机器为后盾的。

(4)自我扩张性。

权力具有自我扩张和膨胀的能力,总是倾向于扩大自己边界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支配,它的应用边际直到遇到阻力和反弹而不能前进为止。

同时,掌握权力者在内在欲望上存在着扩张和聚敛权力的要求。

这种欲望表现为打破原有权力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和权利以扩张自己的权力,从而加剧了权力的扩张性。

所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化”。

(三)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

根据国家权力的特点,我们认识到国家权力具有非平等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扩张性,而且国家权力任意扩张的后果必然是个人自由的无限缩小,似乎此时应该怀疑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了。

正确认识国家权力存在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应当从国家权力设立的目的入手。

国家通过宪法设置公权力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利益,出于保护大部分公民权利的考虑,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必要地不得已地发挥它的特性去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但是,限制公民权利应有一个合理的界限,不能限制到违背权利本身的程度。

[4]对国家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能为所欲为,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

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和利益的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

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上帝的,归上帝;

恺撒的,归恺撒”,如果国家权力或法律任意干涉,最终只能导致人人自危,造成一种恐怖和产生普遍的伪道德的后果。

欧洲黑暗中世纪宗教法庭的统治产生了《十日谈》中的伪道德,中国封建社会礼教杀人的历史中产生了大批满口仁义道德,满肚子男盗女娼的性格扭曲的两面人,前苏联普遍政治高压下产生的灰色政治幽默等事实足以证明以上的结论。

其次,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国家权力作用于无数组成整个国家社会的个人的同时,也在调节着社会的各个环节,保障秩序的稳定,推动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国家权力之下的公民权利的意义

(一)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法学理论中一般认为,在国家和公民个人的二元对垒中,国家拥有绝对强势的力量,公民个人有极大可能遭受强权侵害,为此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以保障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是一种反抗权利,[5]是对抗国家权力的有力手段,宪法的目的就是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设置一个合理的边界,使得国家权力无法侵害个人权利。

为此,多数国家在宪法中除以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外,还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使之相互制约。

(二)公民权利的特征

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定性。

在现代社会,权利一般由不同位阶的法律加以规定的:

其中规定在《宪法》之中的被称为基本权利,如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而规定在普通法律之中的称为普通权利,如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对于商品的知情权。

基本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普通权利是由其派生出来的,二者在权利体系中的位阶不同。

虽然西方启蒙思想家宣称

“人们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事实上如果“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就根本不是什么法律权利”,[6]由此可知法定性是现代权利的一个基本属性。

依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某些基本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论这些权利是否被规定在法律之中,即人权具有普遍性。

但权利的法定性同人权的普遍性并不矛盾,因为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诸种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已经普遍被规定在各国的宪法之中。

(2)自主性。

一种权利是否规定在法律中,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决定,但是一旦该种权利成为法定权利,那么公民个人便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这种权利。

当然,公民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权利可以放弃,这里强调的是权利行使过程中公民的自主意志。

只要该公民在行使权利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那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干涉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且国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得以正当行使的义务。

(3)利益性。

权利是为保护一定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一般而言,公民行使权利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然也有例外,比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紧急避险权”,实施紧急避险的权利人可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亦可以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

(三)公民权利的时代属性

当代社会,随着公民权利理论的发展和宪政进程的推进,我们认为权利无论是在权利与义务地关系中还是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都是本源的[7]o当然我们说的权利不仅包括法律上权利,更包括人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实际上,法不仅是这种权利的体现,而且也是为了实现这种权利所服务的。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表明:

人类对权利与自由的追求是一直没有停止过的。

当时代发展到今天,建立法治社会的目的其实也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尽管法治社会要求法律至上,要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但是,它同时要求这种法律必须是旨在保护而不是摧残公民固有的基本权利[8]。

所以反过来,能否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和谐成为一部法律是否成功的评判标准。

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保证公民所诉求的权利与自由的真正实现,而且强调这一点,对封建专制思想深重的中国尤为重要。

应该说,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将人权的保障写入宪法,就反映了这一理念。

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研究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排序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

尤在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运行过程中,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

虽然法律的重心在于注意明确地按照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设定义务,并规定与此相关地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9]但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也不仅仅是义务,还有权力。

[10]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却必须代表着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即公民的无尚权利和利益,是对公民存在价值合法而正当的肯定。

也就是说,对国家机关无限权利的否定,它承载着公民权利能够实现而且应当实现的法治精神。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

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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