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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学位论文

Abstract

Transformedrobberyisakindofspecialcriminal.Therearemanydisputesaboutapplicableconditionsofthetransformedrobberyintheorists.Injudicialpractice,differentjudgeshavedifferentopinionsabouttransformedrobbery’ssubjectiveconstitions,objectiveconstitutionandmainelements,thereforeitcausedifferentkindsofjudgementinthesamecase.Soisnecessarytodeterminethetransformedcondition,toavoidunder-punishmentorupon-punishment,safegugrdingjudicialjustice.Thistextintegrationofpracticeandrelatedlawsofforeign,shallbefromcriminalbehavior,violence,“toconcealthebooty”and“distorythecriminal”,subjectcomponenttomakemoredefiniteview.

Keywords:

transformedrobbery;transformedcondition;violence;criminalntent

 

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就是转化型抢劫罪,但是1979年刑法颁布后,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及定罪方面争论了十几年,1997年刑法颁布后在此问题上又争论了几年,但立法机关仍未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因此有必要在理解本条制定的立法原意和设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意义、实践意义的基础上,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主体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分析并将其完善。

一、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

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罚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对该种相互转化的案件应如何定罪,应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

在刑法理论中,有的人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有的则认为财物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只要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确定构成了抢劫罪。

在对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当场”位置的确定等观点上,理论界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因为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使用条件立法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审判人员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定性不明确,同一类型犯罪出现不同的定罪,破坏了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对转化型抢劫罪作定性研究,以便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定性,提出一些可行的立法建议,促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现实需要完善立法。

本文将针对现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争议,分别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及主观条件进行研究探讨,使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更为确定、更为完善,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稳定安全的环境。

(二)实践意义

在社会生活中,盗窃、诈骗、抢夺常发生,其中有不少罪行已经达到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要求。

据统计,长沙市某县刑事案件中抢劫罪所占比例分别为:

2003年68件99人,2004年38件72人,2005年55件102人,2006年1月至10月62件108人。

其中因犯盗窃、诈骗、抢夺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案件比例为:

因盗窃转化成抢劫罪的占60%左右,因抢夺转化成抢劫罪的占有40%左右,而因诈骗转化成抢劫罪的几乎没有。

其原因是:

这类刑事案件均是因盗窃、抢夺后,在被害人或者是群众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抵抗被抓而采取的暴力行为。

而在盗窃、抢夺中,一旦被发现,一般都是丢弃赃物,不会去窝藏赃物。

2003年至2006年,这四年里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的暴力一般是致人轻微伤或轻伤。

所以适用刑罚也是在3年以上10年以下。

当然适用10年以上量刑情形也有少数。

如长沙市检察系统,有一部分案件时因盗窃转化成抢劫罪,且为抢劫而杀人灭口的案例,则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情节。

例如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未拔掉钥匙的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王某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王某立即弃车而逃。

事主李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里走出,未发现其他人。

李某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起着摩托车寻找,发现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有的法官认为,如果把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盗窃行为实施后的暴力行为,不按照抢劫罪处罚,而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这就是放纵罪犯。

前述这样的一个暴力行为,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所负的刑事责任是3-10年有期徒刑;而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则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案可知,如果转化型抢劫罪要求先行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那么对于先行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而综合评价前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典型抢劫罪,却不能按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行为在处罚上出现严重差异,导致重罪轻判,势必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对抢劫罪行为的打击。

当然也必须防止轻罪重判的现象出现,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明确将转化型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分。

二、当前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上的不足

(一)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的不足

1.未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作出明确解释

1979年刑法颁布后,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理解众多学者各抒己见,但立法机关仍未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至今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法律解释。

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处于十分尴尬的处境。

有的学者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构成犯罪的情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本人认为有的学者之所以理所当然地把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罪名而不是行为,是因为《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动态的法制过程中,既包括立法的层面,也包括司法的层面。

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都有一个数额上的要求,不仅要就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和行为,还要求行为所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否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他们认为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视为行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丧失定罪量刑的标准,导致司法臆断,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刑法工具论的体现。

因此应把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罪名而不是行为。

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先行为尔后又实施暴力的犯罪不按照抢劫罪处罚,而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就是放纵罪犯,因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所负的刑事责任是3至10年有期徒刑;而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则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刑法》犯罪构成角度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即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先实施了暴力相威胁;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先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对于符合此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未对“数额较大”作出明确的界定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意见如下:

……;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司法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因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属于一般违法,如果是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总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但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现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或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对现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

从刑法第269条内容所体现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考虑,考究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以上三种观点都围绕“数额较大”进行阐述,但是对于何为“数额较大”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回答,刑法第269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也未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

1998日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数额较大”又应以何为标准,如何进行界定,我国刑法未对抢劫罪的“数额”进行确定,而规定按照各地的认定标准执行,那么同一行为人在不同省份进行犯罪行为,虽然数额相同,在犯罪的过程中同样适用了相同的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结果可能出现质上的不同。

3.未对“当场”作出界定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要求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这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当场”是本罪的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

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对该如何正确把握“当场”的范围,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他们认为该罪既然是转化型的抢劫,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空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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