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政策辅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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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政策辅导

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政策辅导

一、政策背景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同时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降低,从原来的工业企业100万元,其他企业180万元降至工业企业50万元,其他企业80万元。

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降低后,很多企业销售额开始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那么如何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给出了法律依据。

二、修订的主要意义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

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新条例的过程中,原认定办法已经不能与之配套,影响新条例的完整贯彻落实,出台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在贯彻落实新条例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

新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

原办法以国税发的形式发布,法律位阶为规范性文件,新办法则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

新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服务纳税人的需要。

原办法及陆续下发的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补充规定,强调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从严管理,主要是对当时极少数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违法犯罪的问题较为突出而制定的,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

而新办法将原规定进行合并补充,形成一个明确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的完整办法,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的规范高效,更加注重税务机关服务纳税人的主动性,通过简化流程、减少报送资料等方式方便纳税人申请资格认定,真正体现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服务理念。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

新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超标认定,是指已开业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条例修订时进行了降低,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以下的;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以下的。

第二种是指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国税函〔2010〕139号进一步明确: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二是规范了申请认定的程序。

按原规定,申请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新办法将约谈程序去掉,同时修改了实地查验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不再统一要求实地查验,是否查验及查验的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更符合基层实际。

三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

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简化了申请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纳税人负担。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

新办法明确了各事项的办理时间,如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工作日,换算天数,就是28天,与行政许可相同,与原办法相比压缩了2天)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等等,将所有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

例如:

某企业4月份税款在5月份申报后,发现不超过12月内累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企业在5月15日。

1、企业申请期限要求:

按40个工作日计算,应在7月2日前申请即可;

2、税务机关审核审批期限要求:

按20个工作日计算,7月30日前完成认定手续。

四、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新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五、政策主要变化之处

1、将免税销售额计入“年应税销售额”范围。

《新办法》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将免税销售额含入“应税销售额”,取消了《原办法》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有利于加强对免税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也有利于在某项免税政策取消后保持税收征管及纳税人财务核算的连续性。

国税函〔2010〕139号进一步明确:

A、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B、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C、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2、年应税销售额的计算方式发生变化

《原办法》规定,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

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一般以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计算企业是否达到申请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条件。

《新办法》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即新办法中的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不再强调一个公历年度,而是改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也就是说只要在12个月内达到标准条件,就必须申请认定。

这实际上给我们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广大税收管理员要按月进行监控。

问题,2010年3月份前形成的销售额是否连续计算?

从文件有效期起来看,应该不计算,也就是说2010年3月1日以后,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但执法信息管理系统监控,因此,还是要考虑。

3、新办企业可直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新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仅对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和特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政策。

原来政策,虽然规定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但从限制条件看,新办企业不可以直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需要经过暂认定和辅导期,而且只要达不到条件,就可以取消资格),必须等年销售额达到标准后才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造成很多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被拒之门外。

新办法鼓励企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只要企业提成申请,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注意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37号、62号(已废止)区别:

A、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37号,62号文完善此条规定)

B、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C、对新办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及时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

经现场核实,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给予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D、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4、符合条件未申请的企业会被要求按适应税率税率征税并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原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即使是销售额超过标准应当认定的也要履行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等程序。

一些超过标准但不愿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往往通过延期递交申请、不提供齐全材料、核查环节不配合等手段,拖延或者逃避认定。

新办法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指出:

主管税务机关在期满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列情形的次月起,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两种不同处置意见:

一是认为可以直接认定,或称强制认定。

二是认为不可以直接认定。

新办法第八条,只是要求告知纳税人,并没有要求强制认定。

此次修订中,对应当申请认定的,将原有的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改为告知、申请、审批程序,税务机关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

值得注意是还是需要纳税人申请,好像无法强制认定。

通过对全国征管软件的测试,即使企业不申请认定,只要控制住代开发票和申报环节即可,代开发票和申报时要求纳税人按适应税率纳税即可。

5、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要求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⑴《税务登记证》副本;(注意:

没有提复印件,因此,只能是在受理环节查验)

⑵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⑶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国税函〔2010〕139号进一步明确:

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⑷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⑸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从以上规定看,《新办法》突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宗旨。

对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不再要求提供。

问题:

没有区分工业与商贸资料要求,特别是以往商贸企业认定中要求的购销合同。

6、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

《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7、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 第十五条规定: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取消原辅导期政策中“延长辅导期和取消一般纳税人”政策。

废止了国税函[2002]326号相关规定,限制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件,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一致。

A、国税函[2002]326号规定:

在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B、国税发明电[2004]37号规定: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不能取消,不代表税务机关没有应对措施。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会计核算健全概念: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应该说规定过于模糊,难以把握和操作,易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税务人员和税务机关来说是个风险。

这是一把双刃剑,使用时要谨慎。

当然,这里会计核算健全与所得税上规定,是否一致,还值得商榷。

8、缩小了不得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人范围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原办法》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

(二)个人;

(三)非企业性单位;

(四)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由此,一方面可以发现,新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可申请范围。

另一方面,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由不得认定改为纳税人拥有“自主选择权”。

《新办法》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涵盖范围,能够将更多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内,促使增值税的链条尽可能地延伸衔接,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

9、规范了资格认定执行时限。

A、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

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

国税函〔2010〕139号: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例如:

某纳税人2010年4月10日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有效期起,应该为2010年4月1日。

如果是2010年5月5日申请,仍然在30日内,有效期就应该为2010年5月1日。

B、其他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

注意问题:

这里的次月起,应该是次月1日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新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国税函〔2010〕139号进一步明确:

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安徽省国税局通过皖国税发〔2010〕55号文对实地查验进行明确,仅需要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进行查验:

根据新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按照新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开展实地查验工作:

(一)到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提供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现场确认其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调取纳税人的账簿资料,查验纳税人是否已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了账簿,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三)对已开业,但提出认定申请时年应税销售额尚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还应携带纳税人的户管资料,实地核实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与其提供的资料是否相符。

注意:

A、实地查验表问题。

遗憾是没有给出实地查验工作底稿、查检报告等样式,只能自己设计了。

B、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如何界定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肯定需要实地查验,如果仅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进行查验,显然不够,超标企业也应实地查检。

11、取消了暂认定规定,扩大了纳税辅导期范围。

老办法:

A、(国税发〔1994〕59号)第五条规定: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税务机关对其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引出暂认定期为一年的概念)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应该说没有区分工业、商业。

B、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引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概念,特别加强商业一般纳税人管理。

从而确定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管理是对工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是对商业。

新办法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三条规定: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同时指出,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注意:

关于职工人数,应该为固定职工人数,不含临时用工,这是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界定的重要指标。

目前尚无明确的办法,弹性较大,这是我们调查中难以界定和把握的。

当然,没有明确界定方法,并不能说明就无法界定。

建议大家在实地查验中,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一年以上)或者用工情况表。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四条规定: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了国税函[2002]326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整改措施,也改变了原辅导期仅对商贸企业有效的规定。

这是特定情形,可以理解为税务机关强制认定,因此,在资料上应有别于企业,个人认为既然不是依申请行为,在新的政策未明确前,应该根据稽查、检查建议书或处理决定书,在CTAIS中直接处理。

对企业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处罚。

辅导期管理政策规定:

A、辅导期限规定:

新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五条规定: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老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规定:

“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入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小月。

……:

B、发票限额限量规定:

新办法:

第八条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老办法:

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实际上CTAIS对万元限额,发票每次最大领购量设定为25份)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已废止)第九条规定: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

限量限额规定:

目前除皖国税发[2001]102号、皖国税函[2001]458号、国税明电[2001]57号、皖国税函[2001]592号、国税明电[2002]33号均已废止。

调整限额限量调查规定:

皖国税函〔2007〕330号第三条规定,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①纳税人的注册资本;

②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产品结构及单台件产品的价格;

③纳税人的固定资产状况,如生产经营用(厂)房、机器、设备等;

④纳税人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⑤纳税人的实际(或预计)年销售额;

⑥纳税人的产品销售合同;

⑦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⑧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经过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核定、审批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C、预缴税款制度。

是对第一项政策的补充,或者说救济。

解决发票不够使用问题。

老办法规定:

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巳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新办法规定: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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