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12232957 上传时间:2023-04-17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30.8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专门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执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预防腐败工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招标投标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同),是本级人民政府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当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依法核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依法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而不适宜招标;

(二)抢险救灾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能够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经依法核准后可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采用竞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并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招标项目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适用资格预审);

(五)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六)编制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投标、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公示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十)办理《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十二)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应当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资格后审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各标段的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进行场外交易或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金额的2%。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

第十七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终止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联合体成员均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湖北省评标专家总库或区域、行业子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应报经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当事人应主动回避: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或评标监督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因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不1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一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报告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对评标结论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中标候选人不得通过放弃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向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七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职责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拟订本行业招标投标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招标事项进行审批;

(三)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举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执法。

(四)按照职责权限对投标企业、中介组织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管理;

(五)对招标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并对合同签订、履行、项目验收实施监管;

(六)负责本行业的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

(七)配合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综合监督管理;

(八)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省招标投标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服务类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规划、指导全省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建设,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建设、管理湖北省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五)统筹协调全省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投标企业数据库、企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六)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受理协调投诉举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执法;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违法案件。

(七)负责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过程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八)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

(九)负责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建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以上职责执行。

第五十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跟踪监督,查处行政监察对象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案件的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实施会员管理,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协助有关部门建立诚信体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招标投标公共服务机构和交易场所

第五十六条综合招标投标中心为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交易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负责招标项目备案,对招标项目和招标投标主体是否具备进场交易的条件进行审验;

(二)负责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变更公告的审查;

(三)负责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变更公告和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发布;

(四)负责书面合同备案和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5日内办理非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理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五)对资格预审和开标评标现场提供服务,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评标专家抽取和专家库日常维护;

(七)对进场交易项目文件档案收集整理和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查询;

(八)负责向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九)负责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实行网上招标、投标、评标;

(十)负责指导下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具备与进场交易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和运行条件。

应当实行开标评标现场音频视频监控、专家随机抽取语音通知、开标评标场所合理分区。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保证进场交易项目文件资料档案的完整性,档案长期保存。

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中除第

(二)、(六)、(十)、(十一)项外均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按照统一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以他人名义代理招标业务或者投标;

(二)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代理招标业务或者投标;

(三)串通投标;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以行贿方式获取中标;

(六)逾期不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合同;

(七)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以虚假方式增加工程造价;

(九)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本级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或者没有取得《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或者在项目审计中不能提交《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项目估算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进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不按规定评标,不按规定发布信息,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或者相互串通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拒不执行评标现场规定,或扰乱评标现场秩序,使评标被迫终止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因终止评标给他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教育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