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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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
如何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
最近在审理两宗盗窃案件时,笔者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
对于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指印,而被告人始终否认其有实施盗窃作案的案件,单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印,再加上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在此,笔者尝试结合近期审判中遇到的二个案例作简要分析,求教于方家。
案例一:
被告人李某明盗窃罪一案。
基本案情是:
2002年4月23日,潮州市区环城路金碧园3幢502房王某銮家和西荣路仙仔园13号501房方某齐家先后被人盗窃,两家共失窃现金、银元等财物一批(赃款物共值人民币84410.09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失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第一宗盗窃现场被盗抽屉下的地面上一个薄膜袋的外侧表面提取了无色汗液指印二枚,在第二宗盗窃现场的床头柜抽屉外侧和橱门外面表面提取了无色汗液指印各二枚。
2004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明伙同同案人刘泽林(弃保在逃)、黄兵、李兵(均在逃),窜至潮州市区开元路开明楼A区2幢,撬开201、501房的防盗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群众发觉,被告人李某明及同案人刘泽林被当场抓获,余同案人逃脱。
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李某明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本案前两宗盗窃现场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在第一宗盗窃现场提取的二枚指印中,其中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左手中指所留(另一枚经检验不是李某明所留);在第二宗盗窃现场提取的四枚指印中,其中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右拇指所留(其余三枚指印均不是李某明所留)。
被告人李某明归案后对其参与后两宗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有参与前两宗盗窃作案,并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等材料证实该两宗盗窃案案发时其人在四川老家建房子,没有在潮州。
两名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虽然都作了陈述,但因客观原因均没有目击案发过程。
在本案例中,前两个盗窃现场虽然各遗留有被告人的指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并提出了辩解,被告人还对其辩解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证实,而失主又没有目击失窃经过,只陈述了失窃事实,此时能否仅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印来认定其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案例二:
被告人王强盗窃一案。
基本案情是:
2004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在逃)窜到潮安县龙湖镇鹳二村,见失主李某邦的1辆车牌号为粤D77822的中华牌SY7200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8800元)停放在李家门口,遂进入车内撬掉电门锁后推动汽车,因被失主发觉,被告人一伙遂弃车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被盗小汽车的前排驾驶座的地上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的内侧提取到灰尘指印一枚。
同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巡逻时现场抓获正在盗窃一辆吉普车的被告人王强、张应刚(已判刑)。
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王强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现场失窃汽车的方向轴塑料罩内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该指印为王强左手中指所留。
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始终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但对其辩解没有作任何解释或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只是一再声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
失主李某邦、李某杏虽然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均无法辨认出被告人。
那么,在本案例中,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一枚指印,失主虽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却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也无法对其指印为何遗留在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在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分析评判之前,首先让我们对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作一简单的探讨。
所谓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对认定刑事案件基本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基本证据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即案件中犯罪人的身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后果均应得到相应证据的证实。
证据的充分性原则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方面的要求,它不仅强调在定案时不能仅凭孤证定案,而且还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而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但又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当然,我们要求定案的证据必须充分,也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一味求全,要求无论事无巨细,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都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齐全完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要求与定罪相关的犯罪基本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所谓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是指由全案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是惟一的结论,是一个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可能性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求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拥有足够的数量和质量,并排除其他可能性。
如果一个案件仅有确实的证据,但是数量不够,则不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各个方面。
另外,如果一个案件在整个证明体系中存在有严重的缺陷,那么该证明结论就难以具备排他性,就有可能出现错判。
第二,要求我们在定案时一定要注意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彼此间是否存在疑问或矛盾之处。
如果存在着疑问和矛盾,那么这些疑问和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合理的排除。
第三,要求我们在对待那些仅仅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的案件时,必须逐一对间接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是否都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必须就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协调一致进行审查;必须就推理过程是否合乎逻辑,推出的结论是否合乎情理、准确无疑,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进行审查。
如果定案的证据存在疑点,矛盾又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即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要对上述两个案例作出正确的评判,我们就必须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
简而言之,指印鉴定证据作为证据之王,它无疑是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但是,不可讳言的是,指印鉴定证据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它又不是万能的。
如果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指印鉴定证据过分迷信,对指印鉴定证据丝毫不加分析、鉴别就无条件地加以采用,而完全忽视了刑事证据中关于证据充分性、结论排他性的要求,这不仅是危险的,而且也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危害,并最终酿成大错。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证据除了要有指印鉴定证据以外,还必须有其他数量充分的证据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来予以证实,而且,通过上述数量充分的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必须是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
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除了指印鉴定证据外,其他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尚达不到充分的要求,或者由指印鉴定等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那么,我们就不能盲目地依据指印鉴定结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而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作出正确的评判。
具体到案例一中,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明到过失主王某銮家和方某齐家这两个现场进行作案,而李某明对于其指纹怎样留在两个现场的经过拒不交代,是对犯罪事实的规避,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明不服,以其在一审期间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恰当的,理由是:
首先,在证据的充分性方面,本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明实施了该两宗盗窃作案的证据在数量上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要求:
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印鉴定书。
其中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的陈述只能证实他们两家财物被人盗走的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只能证实失窃物品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两个失窃现场均提取到了指印;指印鉴定书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明曾到达上述两个失窃现场并留下指印。
上述这些证据只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中的犯罪地点和犯罪后果这两个要件,而对于案件中的其他基本事实如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动机、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等要件,均无法得到证实。
也就是说,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有犯罪行为发生,二名失主家中的财物被人盗走这一事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从李某明处缴获任何赃物、本案尚缺乏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或目击者的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李某明遗留在现场的指印只能证实李某明到过这两个盗窃现场,却不能证实李某明何时到达作案现场、有无盗窃作案,以什么手段进行盗窃作案,是单人还是合伙作案,具体盗得什么财物、盗得财物数额大小等一系列问题。
其次,在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方面,我们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导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相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还存在其他可能性。
例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我们无法确定:
1、被告人李某明的指印是在案发前还是案发时留在失窃现场的?
2、被告人李某明的指印是盗窃作案时留下的,还是进门留下指印后因故没有实施盗窃就离开了现场?
3、两个失窃现场所遗留的指印中除各有一枚是被告人李某明所留外,其他指印是谁所留、何时所留?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是单独作案还是合伙作案?
4、如果被告人李某明盗窃成立的话,那么李某明共盗得多少财物?
据本案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陈述称,他们两家失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4410.09元,但此节只有失主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
如果这两名失主陈述称他们两家失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话,那么我们是不是要对被告人李某明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诸如此类,结论不一而足。
总而言之,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我们无法推导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犯罪客观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的证据及证据规则,对法律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
因此就逻辑而言,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于客观真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司法人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
本案的案发现场均是私人住宅而非公共场所,被告人与失主又素不相识,被告人其后又因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而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因此从内心确信的角度出发,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明有进行该两宗盗窃作案的重大嫌疑。
但在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合理地证明李某明确有实施盗窃作案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李某明有实施该两宗盗窃作案,这不仅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支配下,审判机关权衡利弊得失后,所作出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法律选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从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方面出发,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是正确的。
具体到案例二中,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王强参与该宗盗窃作案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王强还犯有另外两宗盗窃罪,本文略-作者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强不服,以其在一审期间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恰当的,理由是:
首先,在证据的充分性方面,本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王强实施了该宗盗窃作案的证据在数量上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
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指印鉴定书。
其中失主李某邦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共有4个人在盗窃其小汽车,其中3人在推其汽车,车内还坐着1个人;失主李某杏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见自己家轿车的喇叭响了一下,便起床朝窗外看,看见有2个男青年在推其家的中华轿车,其马上叫醒李某邦,李醒后就叫抓贼,那些人就跑了;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小汽车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在被盗小汽车的前排驾驶座的地上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的内侧提取到灰尘指印一枚;指印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所留的指印是王强左手中指所留;现场相片拍摄了案发现场及被盗小汽车的情况。
从上述证据看,本案虽缺乏被告人的供述,但由于两名失主均目击了案发过程,李某邦还陈述称当时其看见车内还坐着一个人,而被盗小汽车内只留下王强一人而没有第三人的指印,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确定这是一宗合伙盗窃案件,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多名同案人到达案发现场后,撬开被盗小汽车的电门锁进行盗窃作案。
在本案中,案件基本事实中的犯罪人身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要件均得到相应证据的证实,足资认定王强伙同同案人实施了本宗盗窃作案。
其次,在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方面,我们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导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即本案中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王强及其同案人。
例如,1、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在案发时间的前后有其他盗贼来盗窃过被盗小汽车的可能性。
一方面,据失主李某邦及其妻子李某杏的证实,案发当天李某邦将车开回家并停放在家门口的时间是当天凌晨3时,而他们发现有人盗窃的时间是当天的凌晨3时50分左右。
现有证据显示被盗小汽车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在案发前并没有被人撬开,事后经现场勘查也没有发现有除王强以外的第三人的指印遗留在涉案车辆内部,由此可以确认在案发前没有盗贼来盗窃这辆小车。
另一方面,失主李某邦及其妻子均证实案发时他们看见有人偷车后,立即叫抓贼,那些贼就跑了,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了王强一人的指纹,由此可以排除案发后还有其他盗贼光顾过涉案小汽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在案发时间的前后有其他盗贼来盗窃过被盗小汽车的可能性。
2、虽然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有实施该宗盗窃作案,但王强与失主陈树邦互不相识,王强又始终无法对其指印遗留在失窃车辆内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排除对其没有参与作案的合理怀疑。
需要指出的是,假如本案中被告人王强的指印是遗留在被盗小汽车的外部任何公众均可随意触及的部分(如观后镜、发动机盖等),那么我们对此还可以保留一些合理的怀疑。
但本案中王强的指印恰恰是遗留在已锁好车门锁的车辆内部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内侧而非车辆外部任何公众均可随意触及的部分,加之王强与失主陈树邦又互不相识、毫无联系,因此在王强只是一再简单地声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而没有对本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反驳以排除人们对他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我们完全有理由确信王强有参与本宗盗窃作案。
关于被告人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某些地方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试行意见中这样规定:
被告人以下列事实为由进行辩解的,应当提供证据或者查证线索:
(1)关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作案现场的事实;
(2)关于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的事实;(3)关于排除被告人行为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4)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
笔者认为此举值得我们借鉴。
3、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王强的同案人杨治君揭发称:
开庭后其有问王强究竟有没有实施该宗盗窃作案,王强说他有参加,但他想通过否认来把这一宗作案赖掉。
虽然杨治君的这一说法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这可以从一个侧面间接地坚定我们确信王强有实施该宗盗窃作案的信念。
另外,二审宣判后,经询问被告人王强对维持原判的裁定有何意见时,王强表示其没有意见,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我们认定王强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从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方面出发,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近在审理两宗盗窃案件时,笔者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
对于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指印,而被告人始终否认其有实施盗窃作案的案件,单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印,再加上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在此,笔者尝试结合近期审判中遇到的二个案例作简要分析,求教于方家。
案例一:
被告人李某明盗窃罪一案。
基本案情是:
2002年4月23日,潮州市区环城路金碧园3幢502房王某銮家和西荣路仙仔园13号501房方某齐家先后被人盗窃,两家共失窃现金、银元等财物一批(赃款物共值人民币84410.09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失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第一宗盗窃现场被盗抽屉下的地面上一个薄膜袋的外侧表面提取了无色汗液指印二枚,在第二宗盗窃现场的床头柜抽屉外侧和橱门外面表面提取了无色汗液指印各二枚。
2004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明伙同同案人刘泽林(弃保在逃)、黄兵、李兵(均在逃),窜至潮州市区开元路开明楼A区2幢,撬开201、501房的防盗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群众发觉,被告人李某明及同案人刘泽林被当场抓获,余同案人逃脱。
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李某明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本案前两宗盗窃现场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在第一宗盗窃现场提取的二枚指印中,其中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左手中指所留(另一枚经检验不是李某明所留);在第二宗盗窃现场提取的四枚指印中,其中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右拇指所留(其余三枚指印均不是李某明所留)。
被告人李某明归案后对其参与后两宗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有参与前两宗盗窃作案,并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等材料证实该两宗盗窃案案发时其人在四川老家建房子,没有在潮州。
两名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虽然都作了陈述,但因客观原因均没有目击案发过程。
在本案例中,前两个盗窃现场虽然各遗留有被告人的指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并提出了辩解,被告人还对其辩解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证实,而失主又没有目击失窃经过,只陈述了失窃事实,此时能否仅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印来认定其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案例二:
被告人王强盗窃一案。
基本案情是:
2004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在逃)窜到潮安县龙湖镇鹳二村,见失主李某邦的1辆车牌号为粤D77822的中华牌SY7200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8800元)停放在李家门口,遂进入车内撬掉电门锁后推动汽车,因被失主发觉,被告人一伙遂弃车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被盗小汽车的前排驾驶座的地上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的内侧提取到灰尘指印一枚。
同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巡逻时现场抓获正在盗窃一辆吉普车的被告人王强、张应刚(已判刑)。
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王强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现场失窃汽车的方向轴塑料罩内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该指印为王强左手中指所留。
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始终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但对其辩解没有作任何解释或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只是一再声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
失主李某邦、李某杏虽然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均无法辨认出被告人。
那么,在本案例中,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一枚指印,失主虽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却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也无法对其指印为何遗留在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在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分析评判之前,首先让我们对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作一简单的探讨。
所谓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对认定刑事案件基本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基本证据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即案件中犯罪人的身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后果均应得到相应证据的证实。
证据的充分性原则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方面的要求,它不仅强调在定案时不能仅凭孤证定案,而且还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而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但又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当然,我们要求定案的证据必须充分,也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一味求全,要求无论事无巨细,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都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齐全完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要求与定罪相关的犯罪基本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所谓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是指由全案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是惟一的结论,是一个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可能性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求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拥有足够的数量和质量,并排除其他可能性。
如果一个案件仅有确实的证据,但是数量不够,则不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各个方面。
另外,如果一个案件在整个证明体系中存在有严重的缺陷,那么该证明结论就难以具备排他性,就有可能出现错判。
第二,要求我们在定案时一定要注意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彼此间是否存在疑问或矛盾之处。
如果存在着疑问和矛盾,那么这些疑问和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合理的排除。
第三,要求我们在对待那些仅仅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的案件时,必须逐一对间接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是否都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必须就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协调一致进行审查;必须就推理过程是否合乎逻辑,推出的结论是否合乎情理、准确无疑,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进行审查。
如果定案的证据存在疑点,矛盾又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即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要对上述两个案例作出正确的评判,我们就必须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
简而言之,指印鉴定证据作为证据之王,它无疑是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但是,不可讳言的是,指印鉴定证据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它又不是万能的。
如果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指印鉴定证据过分迷信,对指印鉴定证据丝毫不加分析、鉴别就无条件地加以采用,而完全忽视了刑事证据中关于证据充分性、结论排他性的要求,这不仅是危险的,而且也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危害,并最终酿成大错。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证据除了要有指印鉴定证据以外,还必须有其他数量充分的证据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来予以证实,而且,通过上述数量充分的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必须是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
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除了指印鉴定证据外,其他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尚达不到充分的要求,或者由指印鉴定等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那么,我们就不能盲目地依据指印鉴定结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而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作出正确的评判。
具体到案例一中,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明到过失主王某銮家和方某齐家这两个现场进行作案,而李某明对于其指纹怎样留在两个现场的经过拒不交代,是对犯罪事实的规避,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明不服,以其在一审期间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恰当的,理由是:
首先,在证据的充分性方面,本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明实施了该两宗盗窃作案的证据在数量上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要求:
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印鉴定书。
其中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的陈述只能证实他们两家财物被人盗走的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只能证实失窃物品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两个失窃现场均提取到了指印;指印鉴定书只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