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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

无财产即无人格

  内容提要:

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创设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自然人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不仅阐释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以及概括继承之构成的机理,而且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法国民法典》所张扬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其“人法”与“物法”之间得到贯通。

但这一理论在《德国民法典》以后被逐渐忽略。

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运用以及法人制度和人格权的创制,人格中的财产要素和精神要素均被剥离,导致现代民法上人格观念的混乱。

重温广义财产理论,可以启迪我们对于财产观念、人格观念和人格权财产化等问题的反思,以重新认识财产的人格属性,寻回失落的人格。

  关键词:

广义财产人格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

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

而人格,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

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

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

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

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etRau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着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

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从来就具有多种含义。

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存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

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

某些学者则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

“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

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

”依此种理解,“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着名学者AubryetRau所创设。

他们在其着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了广义财产的概念:

“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

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

”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

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的概念。

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的用语。

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或者“财产”,有时也称为“财物”。

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两种。

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

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

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

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与的采地、贵族财产与平民财产、自有物与获得物、动产与不动产,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

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

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

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

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

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

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

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

“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

”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

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

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

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

“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

”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

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由此导致了继承

  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

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奥布里和罗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

”[10]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

如果说二者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差异性所表现的话,那么这仅仅是因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体的自由意志。

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理论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

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

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

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

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无产者亦如此。

“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

”[11]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

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

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

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

其用于商业经营的全部财产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广义财产,而仅只为广义财产的组成部分。

广义财产的这种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

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

二是当事人的任何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其债务,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

广义财产的这些特征,构成了其概括性特点;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

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

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以及人格权利等。

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

他们指出:

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

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

[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挑战至少来自两个方面:

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

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

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

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

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

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

上述疑问表面上是欲将自然人投资于商业的财产与自然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但其更为实质的意图则是欲建立一种非以自然人人格为依托的新型的财产归属关系,这一观点,显然是为了解决团体财产的独立性而提出来的。

  为此,在早期,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以萨莱耶和狄骥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

[13]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

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

“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

”[14]而对于广义财产批评的锋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广义财产系于人格”的观点。

批评者认为,财产应独立于主体之人格,而广义财产只能“客观地”被视为财产的整体,亦即被视为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的总和。

“广义财产与人的关系应当淡化,而相反,广义财产与其构成部分的财产的联系应但强化”。

[15]这样,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体或者团体得将其成员相互间的差异予以连接,团体取代了其成员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财产无需依托于成员的人格。

如此一来,财产就可以在无主体的情况下存在,此即所谓“目的财产”,其类型由其设定方式而确定。

[16]由此,目的财产理论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当事人除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特别的广义财产可以在生者之间概括地转移;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赠与而分出部分财产以设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

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

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

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

  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

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

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

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

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

[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着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

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

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

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

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

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

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

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的结合。

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

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

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

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

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

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

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

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和用武之地。

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

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

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若敝屣。

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

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

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

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

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所构成。

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无清楚的阐明:

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

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

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

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

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

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

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18]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19]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

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

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

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

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

[20]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

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

-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而产生的。

但事实并非如此。

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

  广义财产的科学性,他们摒弃这一标准的德国式思维成果,是基于比满足抽象化偏好更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国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创制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团体人格的塑造问题,而且据此形成民法上主体之统一制度,为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建构提供了最为关键的材料。

根据笔者新近的分析,[21]为了法人制度的设置,德国民法不得不重新启用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予以变通,并实施了一系列史无前例的创新措施:

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仅仅截取其所含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形式要素,创制出一种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权利能力”;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得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的载体;与此同时,“顺便”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自然人,使之从驾驭世间万物之“生灵”的崇高地位上走下来,屈尊等同于原为自己控制之物的“团体”。

这样,戴着面具的自然人便能够与戴着同样面具的团体们共居一室,不分彼此,平等相待,为精美绝伦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典体系安排作出贡献;与此同时,抽去人格之“人之成其为人”的本质内涵,将已经面目全非的“人格”赋予那些团体,使之能够被视为“法律上的人”并拥有“法人”的称谓。

德国法上述创新的必然结果,便是使一种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来意义的人格,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使其成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资格或者民法地位。

于是,财产和人格首先发生了完全的分离,人格不过是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人格要素中,不复存在任何财产要素。

广义财产理论费尽心机所建立的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毁于一旦。

不仅如此,依据一种必然的逻辑演绎,德国民法还通过“人格权”的创制,釜底抽薪,将人格彻彻底底变成了一具空壳!

与团体人格之创设同步进行的人格权的创设,为德国民法理论十九世纪的重大成果,而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将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与人格相剥离,将其类型化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所谓“人格利益”,并将之命名为“人格权”。

而一当人格权被作为一种实证法上的权利之时,生命、自由等等价值,便不再是人人与生俱来、当然拥有且不可剥夺,而是必须依赖于制定法的承认和赋予,实证法学由此获得根本性的辉煌胜利。

与此同时,当人格权被视为人格的派生物之时,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如同财产要素一样,遂不复存在。

至此,人格成了享受人格权、财产权的一种地位,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

而此种所谓“人格”不仅自然人得具有,团体亦得具有。

“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

[22]亦即人格的“空壳化”,使人格原本负载的社会政治、社会伦理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丰厚价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视而不见。

对于德国民法竟然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23]将人“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之举,虽有德国学者惊呼其纯属胆大妄为,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

[24]但《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后来的绝大多数法学家,也征服了我们。

回首历史,法国的广义财产理论究竟带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

  其一,民法上财产观念之反思。

  可以说,现代民法理论在财产理念上的某种犹豫彷徨,也许正是人格“空壳化”的必然结果。

法国广义财产理论的浅表层贡献,在其揭示了“责任财产”和“概括继承”的形成秘密,而其深层贡献,则是揭示了财产的人格属性,使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义的灿烂光辉,也使“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的宣言寻找到了法律价值理念基础。

而德国法以后的民法理论,通过人格的空壳化,剥离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财产要素,使财产权与人格之间不仅不再存在必然联系,而且否定了财产在任何意义上与人格的价值认同。

由此,人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对财产的保护,则被认为是与对人格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

由此,财产所具有的人文属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财产法与人法,被视为两相独立的制度。

如此一来,“财产权利”在任何意义上均仅具有经济价值而无精神价值,民法之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便大打折扣。

而民法的任务应当而且主要是确认和保护财产之特性,便被罩上一层怀疑的阴影。

由此,包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几乎一切国家的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指控无端发生,而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某些学者将“人”与“财产”的绝对对立,则进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观念整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而民法的精神和本质在这种否定历史乃至反历史的潮流中,变得混沌而又模糊。

事实就是,当财产被认为与“人之成其为人”并无必然联系之时,当“财产更重要还是人更重要”可以成为一个讨论得天翻地覆的话题之时,当财产权被视为相对于人格权的“低等级”权利之时,“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字眼便被蒙上了一层低俗、猥琐的阴影。

但在一个以物质条件为生存基础的社会中,在一个“没有钱万万不能”的社会中,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乃至第一性却是无法否认的:

离开物质生存条件,谈何自由?

谈何安全?

谈何尊严?

剔除唯恐被斥责为所谓“物文主义”的揣揣不安,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民法的第一位,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一个启示。

  其二,民法上人格观念之反思。

  广义财产的理论不仅巧妙地解释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而且将此种解释扩张于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伦理领域,使“人格”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和伦理的属性,而且具有社会政治的属性,由此,人格便不仅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具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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