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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法律

宗教与法律

引言

1874年美国人雷诺德被法院判他有罪,什么罪呢?

是重婚罪。

那么重婚罪当然就是说他已经结过一次婚,那么,但是居然又跑去结一次婚。

那么为什么他会这么做呢?

理由是他是个摩门教徒,我们知道根据摩门教,他们的讲法,他们认为一个人是可以有几个太太的,所以按照他们自己的宗教信仰来讲,这完全是正确的,合理的,合乎教义的。

但是法律又明明规定了不能够重婚,那么该怎么办?

所以当时这个案件在美国引起了轩然大波,就很多人在争论,那么陪审团在争论的时候,常常也在争论一个问题,就是到底人能不能够重婚。

可是当时审这个案子,一直打到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时候,其中有一些法官非常明智的指出了,就是大家要争论的不应该是到底一个人能不能够重婚,因为我们不能够去争论人家的教义对不对。

我们要尊重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一个人,他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他相信这个,鼓吹这个,并不表示他在我们这个社会或在一个国家里面,实际生活里面能够百分百的去按照他的教义去生活,比方说他不能够重婚。

因为重婚这一点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而国家的法律考虑的是所有国民怎么样共同生活在一起,大家共同的道德底线是什么?

所以当时有一位联邦大法官呢?

叫做杰弗逊说了一句话,说的非常巧,就是说“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算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允许这么做吗?

”这个案例凸显出了一个论题:

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一)宗教信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

宗教信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

因为:

首先,信仰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剥夺性质。

人非机器,人只能有限地活一次:

人生无常。

活着的人生意义是什么?

“归宿何处?

家在何方?

人活得怎样?

”归结到一点:

有限的肉体生命生活在世界上,除了首先满足于吃、喝、住、穿与人交往等等功能性需要,然后就要去探究上述问题,这就是人生的两大基本范围:

物质社会和精神领域。

精神追求是人不可或缺的支柱。

“人生自古谁无死”?

超越死亡的只有人的精神、人永不停息地寻求生命意义的努力,“地球上最美的花朵是思维着的精神”。

否则,“人之异于禽兽几希”!

当人们精神追寻指向较为稳定的主张,极度相信、尊敬,并由此感到自己的身心"肉体与灵魂#都有了可靠的归宿时,人便有了一种信仰。

这种信仰是属于人的精神、思想、灵魂、良知和内心感情范畴的。

法律只是调整人类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它无法规范人类的思想及其领域。

思想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涉足的对象。

因此,信仰的自由是无法剥夺的。

其次,宗教信仰是社会成员的“私事”。

在人们的私事领域内,法律的干涉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

宗教信仰是万千信仰中的一种,它不同于世俗的道德信仰、法律信仰、科学信仰或其他信仰。

道德本来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但是它若把终极目的定位于至善至仁的追求,便化作了道德信仰;法律也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但它若追求人类的至公至正,便成为法律信仰;科学可以服务于技术进步,但若追求更深刻地认识世界,同样可以形成科学信仰;宗教信仰则是在探求人们生存的终极意义"终极关怀#时,诉诸于一元的或多元的神启或天启权威,“对终极问题给出一个独断的答案,满足于不容置疑的信仰”。

从广义的角度看,宗教信仰与其他信仰的追求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

每个社会成员愿意摘一个什么样的信仰“果实”,悉听尊便,只要他不去强迫"包括某些诱导#其他社会成员必须与他保持一致。

总之,宗教信仰是个人的私事,实质上是一种个人内心的愿望、信念。

再次,对永生的渴望,依靠外部的暴力是不能夺去的。

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证明:

禁止宗教信仰自由"活动#,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是愚蠢的,非理智的。

宗教信仰作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与国家所管理的社会必然产生联系和影响。

尤其当宗教的信徒聚多成众,成立教并不断进行各种活动后,更是如此。

国家与社会对此不可能置若罔闻,视若无睹。

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基本的秩序,而在社会失序的条件下,人们享有自由的空间会更狭小。

(二)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内涵包括:

第一,信仰宗教自由。

信仰宗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二,宗教活动自由。

宗教活动自由又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宗教结社自由。

宗教结社自由包括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宗教组织,发展宗教组织,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

对于信教公民来说宗教结社是推广和传播宗教思想、满足和深化宗教感情,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途径和要求。

二是宗教仪式自由。

宗教仪式是信教公

民表达宗教信仰或进行宗教修行的主要方式,是宗教意识外在化的表现,宗教仪式自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核心,各个宗教都有自己的一套完整仪式,如烧香、拜佛、讲经、诵经、礼拜、祈祷、自己的义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

(三)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一样,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

因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并不等同于公民自我认识和理念的范畴,而是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去实现。

宗教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和个人行为,如同社会中其他各种活动一样,需要有秩序地进行,需要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管理,以免导致混乱、无序和权利的互相侵犯,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维持基本的社会安定,于是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必要和可能。

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信教公民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当然有义务遵守宪法的上述规定。

   国家利益是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命运、发展等有关的利益,如政治、经济和军事计划,民族关系,对外关系,法律的实施等;公共利益是指广大群众共享的利益,如环境、公共设施、交通等。

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安全是公民生活安定的保障,国家、社会的动荡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不染构成极大危害,每个公民都希望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只有同时不侵犯其他公民的利益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

国家作为协调公民利益的组织,有义务公正、平等地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一部分公民对另一部分公民、某些社会团体对其他社会团体的权利侵犯。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和人民大众的幸福安康,不容任何人加以破坏。

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时,在这方面都有限制性规定。

如希腊,是个信仰东正教的国家,在宪法中赋予东正教很高的政治地位,但在宪法中仍然规定: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2.禁止外国势力干涉我国宗教事务。

   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完整具有神圣性,是不容任何外来势力干涉的。

我国宪法规定: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几大宗教,除道教外,佛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在我国历史上均由外国传入,与境外宗教有着天然的联系。

解放前整个国家的半殖民地状态决定了这些宗教也多为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成为帝国主义在华的侵略工具,特别是天主教和基督教受到外国势力的极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主权的确立使我国宗教摆脱了帝国主义的控制,成为我国教徒独立自办的宗教,50年代我国天主教、基督教开展的反帝爱国运动,彻底清除了教会中的外国势力,割断了同外国教会的政治、经济联系,从此我国天主教和基督教走上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三自”(自治、自养、自传)的道路。

   3.禁止宗教活动危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身体健康。

   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身体健康不容侵犯。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36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众所周知,自由都是相对的,信教公民在行使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时,应当同时尊重不信教公民的信仰自由,并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上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享有法定的自由和权利而不致互相侵犯。

一部分公民的宗教活动如果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对被侵犯的公民来说就是不平等、不公正,法律保护的是全体公民而不是一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禁止建立在损害其他公民利益基础之上的所谓公民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权亦不例外。

   4.宗教活动只有登记才能进行活动且只有在法定的场所内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范围包括:

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固定处所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是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合法地位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是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通过登记,使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合法地位,使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宗教组织或宗教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布道和传教,宣传有神论,举行宗教聚会,或是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发初发行的宗教书刊,以防止各个宗教之间以及信教与不信教的群众之间发生争执,避免因对宗教信仰的不同态度而造成公民之间的隔阂和对立。

   笔者在基督教家庭聚会中发现教徒在聚会中虽没有强制信教,但却以其他方式对来访的非信教人员进行基督教教义的“洗脑”。

比如以笔者的亲身经历为例,大街上出现的福音传播或是初到一处家庭聚会之中,便有人要求试着去诵读圣经或学着去做祷告,更有甚者鼓励非信教者进行洗礼。

既然教徒要求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为什么又去妨碍我们作为非基督教徒的宗教信仰自由?

这种干扰非宗教信徒的行为也是与宗教信仰自由精神无疑是相违背的。

二、宗教财产的物权分析

宗教作为一种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它侧重解决人们精神领域的苦恼与痛苦,这种理解已经得到了宗教界的基本共识。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从宗教诞生至今,尽管其对世俗文化一直保持着相当的分离性和对立性,但也始终无法彻底与世俗隔断内在联系。

在现代社会,宗教更是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

宗教世俗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以商业手段来开放宗教寺院。

在这种趋势下,宗教的财产问题,逐渐成为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也对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权进行了严格规定。

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将我国的宗教财产问题法律化,强调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总的来说,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

宗教财产权,是宗教团体基于这些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与宗教有直接或间接、外在或内在联系的,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

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对其自身财产享有所有权。

同时,宗教团体对国家专项财产享有的使用权、经营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比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

对于这些财产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宗教财产权是一种绝对权。

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也就是说,宗教财产权不需要其他主体的积极作为,只要其他主体不加干预,宗教团体便能实现这种权利。

这种财产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主体,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行使其财产权。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其次,宗教财产权具有排他性。

宗教团体有权排除他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干涉。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因此,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不仅仅针对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还针对国家公权力。

最后,宗教财产权具有限制性。

宗教财产的限制性,是指权利人即宗教团体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全部所有权权能,在特定条件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宗教财产权进行限制。

如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与宗教财产权的限制性是一对辩证的概念,因为对财产的征收和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公共利益是“一个由有时完全相反,有时相互交叉的不同价值组成的一个复杂的集合体”,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国家财产征用对特定主体权利的侵害是法学界一直在探讨并很难权衡的一对矛盾,这也是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与限制性之间的矛盾。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从宪法和法理上来说,公共利益的存在是财产征收行为的合法依据。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需要注意的方面

如何妥善处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古今中外每一个政权都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国家。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如何将既涉及信仰又是社会实体的宗教事务纳入法治轨道,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

把宗教事务纳入法治轨道,既符合宗教社会性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迫切要求。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在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关系:

  

(一)管理与自由间的关系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并不是对信仰本身进行管理,更不是要限制信仰自由,也不是要改变信教者的信仰,而只是为了合理疏导或协调各种宗教信仰之间、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宗教信仰与社会伦理、

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以确保每个公民充分享受信仰自由的权利。

宗教界中有为数不少的人对“管理”不理解,甚至反感。

有的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各宗教都有自己的戒规戒律约束,不需要政府再管理。

有的甚至认为“管理”就是“限制”的代名词,

“管理”与“自由”相矛盾,管理限制了自由。

不解决认识上的问题,不解决宗教信仰者应具备的基本法律观念,依法管理就是一句空话。

一般说来,宗教信仰是信仰者内在的、深层的精神追求,是个人的私事。

但当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外化为宗教行为和宗教仪式时,它就不仅仅是个人的信仰问题。

它是具有社会组织(宗教团体)、社会设施(寺观教堂)和社会活动(有广大信教群众参加的宗教活动或其它活动)的社会实体。

这种社会实体对社会必然产生一些影响,也必然与社会整体之间产生许多宗教事务或社会事务。

要调整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就必须制定一些法律。

这些法律和依法进行的种种管理本身,对宗教是一种保护。

在法律范围内的宗教活动才有具体的、充分的自由。

特别是在我们这个多数人不信教的国家里,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作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只有通过法律规范,才能使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彼此尊重、和睦共处,才能使各宗教信教群众各得其所、心情舒畅地过宗教生活。

管理是政府的职能和责任,社会诸多事务都归政府管理,宗教事务也不应例外。

要求宗教信仰者知法守法绝不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而是要求在宗教活动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要说“限制”,不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而是限制那些利用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世界各国的宗教法律都有一个共同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都不得违反该国法律,都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

(二)管理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但在工作实践中对管理的主体和客体认识不清、对管理的涵义把握不准的情况时有发生。

党中央、国务院准确的提法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多年来,在一些文件、领导人讲话和新闻媒体中经常出现“依法管理宗教”、“依法加强管理”、“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等多种不规范或错误的提法。

“依法管理宗教”的提法过于笼统。

“宗教”的面很宽,即包括宗教事务,又包括宗教教务,还包括思想信仰和宗教文化。

这么宽的面,政府宗教部门如何管理?

“依法加强管理”的提法违背逻辑。

“依法”和“加强”相矛盾,既然“依法”就没有必要再“加强”,“加强管理”有明显的政策收紧和不依法的政策导向。

“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的提法更是错误,因为“宗教活动”属于教务,不属于行政管理范围。

管理的主体是县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而不应是在一些地方出现的党委统战部。

公安部门虽属政府部门,但对不违法犯罪的宗教事务就不应随意插手,甚至罚款抓人。

认识不清、定位不准,必然直接影响依法管理的质量。

宗教事务是执法的客体和管理的对象,在政策和法律界限上要把容易混淆的似是而非的两种事务从“宗教事务”中剔除出去。

一种是宗教信仰或纯宗教教务。

宗教信仰是人们头脑中的事,对人们头脑中的东西是不能用行政手段的。

既然宗教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宪法又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部门就没有劝人退教和限制宗教发展的任务,所以信仰问题不属于行政管理之列。

对纯教务问题,诸如烧香、拜佛、念经、礼拜、施洗、祈祷、讲道、讲经、受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由宗教团体按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自行办理,一般也不属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二种是假借宗教名义进行违法犯罪的问题,应由司法部门依法查处,也不在行政管理之列。

宗教作为社会实体而产生的涉及公众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活动属于宗教事务部门管理之列,即:

1、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处理因宗教信仰问题引发的矛盾和侵权行为。

2、指导宗教活动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制止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宗教活动,处理侵犯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以及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指导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活动,不允许国外宗教势力干涉我国宗教内部事务和控制我国宗教团体。

4、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检查监督宗教团体对财产的支配。

5、保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处理外国人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活动。

6、批准和监督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出版、生产、经营销售。

7、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

8、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年度检查。

9、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场所和个人实施处罚。

10、指导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11、指导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

12、引导宗教界爱国爱教、奉献社会,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

总之,管理要通过行政决策、行政组织、行政信息、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等诸环节实施。

具体如何操作还要随着宗教法制的完备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同时这种管理要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促使依法行政。

(三)保护守法与制止非法间的关系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和抵制渗透的有机统一。

不制止非法活动,不打击犯罪和抵制渗透,就难以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近几年,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滥建露天佛像、庙宇,大搞封建迷信活动,若对此不加以制止,不仅对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不利,而且常常使合法的宗教组织与团体蒙受不白之冤,损害其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保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而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内部事务。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的问题,要以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严格区分合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界限,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宗教问题中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团结和依靠宗教界,保护合法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非法宗教活动。

当前,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

一些地方滥建、扩建寺观教堂,频繁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信教群众的负担加重;利用宗教干涉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群众生产生活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还存在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现象。

(四)政府依法管理与群众参与管理间的关系

政府实施管理要与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

既有宗教部门依法“行政”的一面,还应包括欢迎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参政”的一面,以充分发挥宗教团体的积极作用,增强其自身管理能力。

这是检验管理成效的重要标志。

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作用。

这既是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组织保证,也是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团结广大信教群众、不断巩固和扩大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族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的一条重要经验。

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一方面,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级爱国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其各项活动制度化、规范化。

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根据各自宗教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切实搞好自我管理。

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和宗教团体的自我管理,是两个不同层次的管理,各有其管理范围和职责。

两者结合可有效地维护宗教信徒的合法权益,使宗教活动场所纳入依法管理轨道,有力地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和取缔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四、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分析

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了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所设定的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权力),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是宗教事务管理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法律运行中不可缺少的保障机制。

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包含两个涵义:

第一,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

没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就不会也不应该有法律责任的出现。

因此,只有实施了某种违法行谈得上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对责任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行限制或剥夺。

依据我国有关宗教事务管理法律的规定,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针对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的合法权利或利用宗教活动进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主体由于违反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在这种责任中,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责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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