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政策法规》教案第1章绪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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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法规》教案第1章绪论

第1章绪论

【学习目标】

1.要求学生了解法的含义和社会主义法的含义及特征

2.掌握旅游法的概念、调整对象

3.理解旅游法律实施的概念和原则

4.掌握旅游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素

5.理解旅游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引言:

旅游法规是旅游政策与法规的简称。

“政策”与“法规”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

政策强调“导向性”(如旅游业发展的政府主导型战略,即强调要重视旅游业的发展;依法治旅;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等6个方面的导向作用。

再如假日旅游经济、西部大开发战略、征收利息税等政策问题分析)

法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等渊源),法规强调“强制性”,即法律的权利与义务,“作为”与“不作为”的问题。

党的十四大指出:

“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法规的支持(如精神损失赔偿案;长期以来,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是个颇为敏感的话题。

人们的观点是,人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时,如果用金钱赔偿,就等于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了人格,贬低了人的价值。

历史行将进入21世纪,全面否定民事主体的精神权利,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无论在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近乎绝迹。

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毕竟,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全部,对精神利益的物质评价也不像对财产利益的评价那样,可以用数学公式精确地计算。

但是通过金钱作为一种物质手段的“补偿”,或多或少可以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抚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侵权人在经济上受到惩戒。

精神损害赔偿是诸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的方式。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显得极为紧迫。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根据、原则和计算方法,都应当在适当的时候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

不如此,法院的审判就不能规范,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专家王利明教授在谈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时说,“生命健康权比名誉权更重要,更基本,名誉权受侵害可获得赔偿,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更应获得赔偿)。

旅游业经营管理者、从业人员、旅游者等提高法律意识以及依法治旅具有必然性、必要性和迫切性。

1.1法的基本知识

1.1.1法的产生

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段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法指国家法,而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它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

1.1.2法的本质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阶级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在经济关系、政治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的社会各阶级,都有自己的要求和愿望,即阶级意志。

阶级意志是在阶级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又以维护阶级利益为目的。

然而,法不是自发地形成和实施的,而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采取的一种行为措施,是反映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

因此,只有在政治上、经济上、思想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才能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通过法的形式体现出来。

法是统治阶段意志的反映。

2)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条文化、规范化的意志表现,在国家权力管理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任何侵害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违法行为必然受到制裁。

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不仅能够而且需要将本阶级的意志变为国家意志,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法同国家一样,也是实现统治阶级专政的必不可少的工具。

统治阶级把本阶级的意志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规定人们的行为准则,从而实现统治阶级对整个社会的政治领导,实现统治阶级的专政,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等,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社会面貌、性质和发展方向的主要因素,也是决定法律内容的主要因素。

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也必然随之发展变化,因而法也随之发展变化。

此外,统治阶级的政治制度、经济斗争状况、民族习惯、历史传统等也会对法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1.1.3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

规范是指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一般规则。

它通常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两大类。

(1)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习俗、礼仪等。

(2)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人们在运用自然力、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所应遵循的标准。

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主要在于它是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特殊行为规则。

统治阶级总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通过国家将现存经济制度下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关系固定化、制度化、法律化,从中概括出人们的行为必须遵守的一般准则,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也就是说,被统治阶级和统治阶级的成员,都必须无一例外地遵守。

2)法是一种国家意志,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

法是一种国家意志,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

制定或认可是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两种途径,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制定就是国家最高权利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

这主要指成文法。

认可就是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行为规范(如习惯、道德规范等)以法的效力,使之成为法律规范。

这主要指习惯法。

3)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

一般地讲,法规定的权利,通常表现为法允许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法规定的义务通常表现为法指令人们必须做或禁止做某种行为。

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实际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称为法律关系。

由于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人们在生产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尽相同。

案例:

深刻教训

一天,某旅行社领导接到一张导游人员违规通知单,上面清楚地标明了该社兼职导游员李某违规情况:

1.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2.扣减导游分值8分。

经旅行社调查得知:

李某所在厂的团总支书记请求他帮助组织安排全厂青年团员的旅游活动,李某在去外地联系宾馆、饭店以及交通车辆时均盗用旅行社的名义。

在整个旅游过程中,李某胸佩导游证,手持导游旗,不料在旅游景点讲解时被某旅游执法大队查获。

分析与处理

李某的行为看来似乎很正常,也很平常,团支部要组织青年团员搞旅游活动,聘请厂内在职的兼职导游员帮忙有何不可?

但这位团总支书记却不了解《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内容。

李某或许认为是帮自己厂里人的忙,也是为了节约旅游费用,所以以旅行社的名义在外订车、订房、订饭没什么,其实,李某的所作所为已经违反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其性质也是较为严重的。

启示: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又规定: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兼职导游员李某只有向该厂团总支书记耐心解释说明,同时可与自己所在签约旅行社联系,并将旅游团队交于旅行社,经征得旅行社同意后方可担任导游工作。

所以,兼职导游员李某违反规定,受到处罚其教训是深刻的。

4)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国家强制力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强制力,它的组织形式是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的。

法之所以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法实施的结果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得以实现;二是法把现实的社会关系抽象的概括出来而成为一般规范,它是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的比较确定的、基本的行为规则。

要依据法来衡量某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把法适用与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就需要一系列相应的国家机关,就需要警察、法庭、监狱等一套国家机器。

三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免遭其他非法定因素的干扰,就必须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1.1.4法律的分类

1.1.4.1民法与刑法

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个人或者企业履行义务确立行为准则。

刑法处理的是那些危害社会的国会或法院认为应当处罚的过错或过失行为,既包括那些人们一致认为行为本质上错误的行为;又包括仅从社会效用角度出发应当禁止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

刑法是为了处罚那些应当被处罚的行为而存在的法,而民法主要是为了支持自愿承担的义务。

1.1.4.2公法与私法

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私法则管辖个人和商业组织的身份地位、关系、义务和财产。

因此,关于税收、社会保障、经营许可、安全保健、规划、环保、移民方面的事情以及狭义的刑法都涉及国家与个人之间或者国家与商业组织之间的关系。

1.2旅游法概述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产生,发产,与社会的经济基础有着密切的关系。

1.2.1旅游法的产生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旅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文化活动最早在欧洲产生。

始于18世纪60年代的工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旅游业的发展。

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大众旅游迅速普及于世界各地,使世界旅游业进入了现代旅游发展阶段。

法与国家一样,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旅游法也是旅游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它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而产生,又在旅游业的不断发展中完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最终完成其历史使命。

1)经济的发展是旅游法产生的基础

旅游,是人们为求知、愉悦等目的而到异地进行旅行游览的行为。

旅游行为的产生,是外部旅游条件和旅游者内部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主体(观)因素

旅游行为的主体是旅游者,他们的产生既取决于旅游者所具有的客观条件,又取决于旅游者本人的主观因素。

旅游者产生的客观条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最直接的客观条件是收入水平和闲暇时间,这些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不可分。

(2)客观因素

①有组合的旅游资源

②提供系列、配套服务的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

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也为旅游法制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向立法提出了客观要求

是指在现代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以调整旅游活动中形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调动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积极因素,抑制以至铲除阻碍旅游业发展的消极因素,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旅游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活动。

在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这两大利益主体只有获得最大利益的满足,旅游业才能具有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动力。

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向立法提出的要求,是指在现代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以调整旅游活动中形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调动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积极因素,抑制以至铲除阻碍旅游业发展的消极因素,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向立法提出的要求,是全方位、多层次的。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旅游业的法律地位

旅游业的法律地位指国家通过法律确定旅游业在经济生活中的性质、作用和前景。

它是旅游业在经济生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

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所取得的业绩是有目共睹的。

但旅游业同时又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行业,对外界环境的依赖性较大,仅客源的减少就足以影响整个旅游业的发展。

因此,正确认识旅游业的法律地位,对于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旅游业经营者

旅游业经营者是旅游市场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关系着旅游业的发展和兴衰。

因此,正确确立旅游业的产业地位,规范经营主体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组织形式,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确立相关的市场规则,以及减少市场的盲目性、净化旅游市场,形成公平、有序的经营秩序,便成为立法不能忽视的问题。

(3)关于旅游者

旅游者是旅游市场的消费者。

旅游者付费旅游,理应得到相应的服务和待遇,并有权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

如何保障旅游者的法律地位以及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将直接关系到旅游业的发展。

美国、墨西哥、日本、韩国等国以基本法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来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历来重视旅游者权益的保护,但实践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仍然存在。

因此,旅游者的概念、旅游者的法律地位、旅游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是旅游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4)关于旅游资源与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业是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来发展的。

若不注意保护环境、人为地破坏生态平衡,在景区建设旅游设施时规划失调、损坏美丽和谐的自然景观或者造成旅游设施的闲置,不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等,其后果必然导致旅游目的地的吸引力降低、客源下降,使旅游业走向衰退。

所以保护旅游资源、合理规划和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旅游业,也是立法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5)关于文化及精神文明建设

在旅游活动中得到身心放松和愉悦的享受,是旅游者旅游的目的。

同时,旅游业的发展不仅可以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提高人口素质,对于增进各国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不同文化之间的渗透和交融、促进国际和平因素的增长,同样有着重要作用。

因此坚持旅游业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亦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在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旅游法”这一概念被正式提出。

日本、韩国、巴西、墨西哥、英国等根据本国国情,相继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

甚至在一些国家,除了制定单项法规,还制定了旅游基本法。

1.2.2中国旅游法制建设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旅游工作主要以接待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友好人士和少数外国旅游者为主,国家旅游法制建设基本上是一片空白,仅有一些基础性文件间接地对旅游接待工作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旅游业作为我国一个新型产业,其经济地位日益凸现出来。

为适应新时期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旅游法制建设已被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从总体上看,1978年以来我国旅游法制建设大体经历了三个不同时期。

(1)法制建设的起步期(1978—1989年)

这一时期是我国旅游业作为产业起步并逐渐得到发展的时期。

旅游法制建设工作的主要特征表现为:

旅游业处于初始阶段,国家必须从宏观调控的高度为旅游业的发展理顺关系,并从各个具体环节对旅游业进行扶持。

同时,旅游业的发展态势要求以立法的形式对旅游活动的行为准则进行规制。

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个旅游业单项法规: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它标志着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新突破。

旅游管理部门也开始制定旅游行业的行政法规,具体地规范旅游活动。

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涉及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出台,为这个时期的旅游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协调、制约和保障作用。

从1985年到1989年间,各级政府为旅游业制定和发布了120余件规范性文件,其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地方政府旅游规章16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105件。

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很多都是围绕旅游管理体制改革展开的,它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

这一阶段各地方政府还加强了对旅行社、导游以及旅游饭店的管理,规范了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依法促进了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培训和教育等工作,并将旅游业管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

(2)法制建设的发展期(1990—1998年)

这一时期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总体特征是:

中国旅游业已基本上完成了基础建设,即将转入快速发展时期。

在国际国内旅游业发展的新形势下,旅游法制建设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和层次上取得了进展,依法治旅、依法兴旅已成为这个时期的发展需要。

1990年国家旅游局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旅行社意见的通知》,制定颁布了《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文件和部门规章。

1991年,国务院以国发[1991]8号文件的形式转发了国家旅游局起草的《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为实现旅游全行业管理上轨道提供了政策依据。

同年,国家旅游局还初步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实施细则》送审稿。

这一时期,随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旅游业的21世纪议程》、《可持续旅游发展宪章》、《可持续旅游发展行动计划》等国际性重要文件的陆续面世,可持续发展观对旅游业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对中国旅游业的发展及旅游法制建设的方向提出了新要求。

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国家旅游局从安全管理、加强对旅行社的质量管理、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诸多方面入手,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大了对旅游业发展各个层面的管理力度。

(3)法制建设的完善期(1999年以后)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旅游业发展道路已经基本形成。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新增长点地位的确定,旅游业走上了一条理性、科学的发展轨道。

旅游立法和执法工作成效显著,旅游法制体系基本形成,中国旅游法制建设正逐步走向健康完善的新时期。

1999年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促进了中国旅游业可持续性发展。

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这是新形势下指导国内假日旅游发展的纲领性文件;2001年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这对我国旅游宏观综合性立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依据;2002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它标志着我国对出国旅游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实现了从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的转变。

在此基础上,国家旅游局与相关部门还清理和废除了一批与WTO原则相违背的规章制度。

为了适应WTO行业规范要求,各地根据国务院的政策、法规和国家旅游局的规章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又相应出台或修订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

截止到2003年,除港澳台地区以外,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旅游法规。

中国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建设,经过上述三个不同时期的探索与实践,现已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这将为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3旅游法的概念

旅游法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3.1狭义的旅游法

指旅游基本法,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旅游基本法。

1.3.2广义的旅游法

广义的旅游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以调整旅游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旅游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包括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政府缔结、承认的国际旅游公约和规章等。

1.4旅游业的法律调整

1.4.1旅游业的法律调整特征

(一)特征

旅游业的法律调整,是指国家运用其权力,采取一系列法律手段,对在旅游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的调整。

通过对旅游业的法律调整,使旅游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国家所确认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从而保证旅游业有序、健康、稳步地发展。

我国法律对旅游业的调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分为专门的旅游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两大部分。

这就要求我们在了解专门的旅游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了解普遍适用于旅游业的其他法律、法规。

它们共同承担着调整旅游业发展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重任,是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

(二)旅游业的法律调整的对象

在旅游业的发展中,要由法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有:

(1)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2)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3)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与旅游者之间的关系;

(4)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5)旅游经营者相互之间、旅游经营者与相关部门

(6)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关系;

(7)中国旅游经营者与外国旅游经营者在业务交往中所产生的关系。

1.4.2旅游法制定

1.4.2.1旅游法制定的立法体制

广义的立法体制,通常又称立法权限,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过程中权限的划分,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分别有权制定哪些规范性文件。

1.4.2.2旅游立法程序

1.旅游立法程序

旅游立法程序是指有旅游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旅游法律、法规的工作次序。

2.旅游立法体系

(1)以地方旅游法规为基础

(2)以部门规章为先导

(3)以行政法规为重点

(4)以制定《旅游法》为目标

1.5旅游法律实施

法律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5.1旅游法律实施的概念

法律实施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运用、贯彻和执行。

法律实施包括守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旅游法律实施是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指将旅游法律、法规规定的抽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护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并保证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1.5.2旅游法实施的原则

旅游法的实施,必须遵守我国执法的两个普遍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法律的实施.必须建立在符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调查研究,以科学的方法确认各种证据,不夸大事实,也不缩小事实。

实施法律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规定为准,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法律主体享受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应尽的义务并不因其地位、条件而有所偏废。

旅游法的实施包括法律执行和法律遵守两个方面的活动。

1.6旅游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范

1.6.1旅游法律责任

1)旅游法律责任的概念

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都应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旅游法律责任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后果。

2)旅游法律责任的特征

旅游法律责任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后果。

旅游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旅游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就必须接受法律制裁。

(2)旅游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责任。

它通常表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3)追究旅游法律责任的机关具有多重性。

它可以是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是其他主管部门,如工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

1.6.2旅游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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