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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以下简称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规范诊断试剂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诊断试剂的研制和临床研究、生产或者进口,以及进行相关的注册、质量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诊断试剂,是指采用免疫学、微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等反应原理或者方法,用于人类健康状态评价、疾病的预防、监测及流行病学调查等的生物诊断试剂。

包括抗原、抗体、核酸、激素、人体血浆蛋白、肿瘤标记物、人类基因的检测,以及血型、细胞组织配型、免疫组化、生物芯片等试剂。

第四条诊断试剂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诊断试剂的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作出是否同意上市销售或者进口决定的审批过程,包括对申请变更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内容的审批。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诊断试剂注册工作,负责对诊断试剂的上市销售的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诊断试剂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进行试剂生产的企业法人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诊断试剂制造厂商。

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诊断试剂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分类及命名

第七条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包括新诊断试剂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的申请、进口诊断试剂申请及其补充申请。

  新诊断试剂申请,是指未在我国上市销售的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

已上市销售产品基本反应原理改变的诊断试剂,按照新诊断试剂管理。

  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的申请,是指生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

  进口诊断试剂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诊断试剂在中国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经新诊断试剂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的申请或者进口申请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申请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八条诊断试剂注册分类:

  1、国内外未批准上市的诊断试剂。

  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诊断试剂。

  3、被测物相同但与已上市产品反应原理或者方法不同的诊断试剂。

  4、已有国家标准的诊断试剂。

  5、补充申请的诊断试剂。

第九条诊断试剂命名:

诊断试剂的命名是以检测的被测物质的名称,加上相应的检测方法或者原理,辅以诊断或者检测的字样,再加上试剂或者试剂盒的方式组成。

如被测物组分较多,可以按照类别或者其他替代名称命名。

第十条申请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其中申请进口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十一条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诊断试剂,由其中的一个单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其他的单位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并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

第十三条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专利行政机关解决。

第三章诊断试剂临床前研究

第十四条为申请诊断试剂注册而进行的临床前研究,包括主要原材料的来源、特征及其制备、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的确定,成品质量控制标准的建立,成品性能的评价,稳定性研究、安全性以及与国内外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等。

第十五条从事诊断试剂研究开发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实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等条件,所用试剂和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诊断试剂的研究、检测、样品的试制等,所提供的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研究机构提供的试验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并经公证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方可作为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考察试验过程;也可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四章诊断试剂临床研究

第十九条申请新诊断试剂注册、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注册以及已上市销售诊断试剂的主要原材料、反应模式或者临界值等发生改变的补充申请等,均需要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条诊断试剂临床研究由申请人在完成研制后进行;进口诊断试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其注册申请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与选定的承担临床研究负责和参加单位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参照有关的技术指导原则完善临床研究方案,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试剂和参比试剂,并承担临床研究费用。

第二十二条诊断试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临床药理基地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诊断试剂临床研究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的目的,符合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和《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规定的最低临床研究例数要求。

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情况,要求减少临床研究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临床研究用样品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车间制备。

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按照拟定的或者国家已有的诊断试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研究用诊断试剂,也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了解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二十八条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五章新诊断试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九条申请新诊断试剂注册所报送的研究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外文资料应当同时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申请人完成新诊断试剂临床研究后,填写《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诊断试剂申报注册时,其生产批量应当不低于以下要求:

  酶联免疫法诊断试剂    1万人份/批

  凝集法诊断试剂      1万人份/批

  胶体金法诊断试剂    5千人份/批

  PCR试剂          5千人份/批

  生物芯片          3千人份/批

  其他类诊断试剂批量要求一般不低于3千人份/批。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其研究现场、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以及所需的标准品或者参考品,向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新诊断试剂所需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试剂生产车间,其样品的生产过程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注册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及复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样品检验不符合其申报标准的,或者药品检验机构认为申报的诊断试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申请人可以撤回新诊断试剂申请。

未撤回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其标准确属无法控制质量的,予以退审。

第三十六条撤回的新诊断试剂申请,申请人在重新进行研究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申请,并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报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评,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符合相应条件的,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新诊断试剂申请的同时,发布该诊断试剂的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说明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诊断试剂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应当跟踪该试剂上市后的有效性及其质量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四十条为申请新诊断试剂所生产的3批样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诊断试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该试剂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六章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一条申请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二条新开办诊断试剂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诊断试剂生产车间,未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必须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逾期未取得的,其诊断试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完成试制工作及临床研究后,填写《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诊断试剂批准文号。

第四十七条为申请诊断试剂批准文号所生产的3批试剂,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诊断试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该试剂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七章进口诊断试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八条申请进口的诊断试剂,必须获得境外试剂生产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试剂有效而且临床检验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诊断试剂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通过其他质量体系认证。

第四十九条申请进口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诊断试剂注册检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抽取样品。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其诊断试剂进口注册申请后,可以依据《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开展该试剂的临床研究工作,并在临床研究完成后将结果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诊断试剂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诊断试剂标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全面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

第五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口诊断试剂的同时,发布经核准的进口诊断试剂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八章补充申请

第五十五条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对变更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诊断试剂标准、说明书、标签内载明事项的,以及可能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填写《体外诊断试剂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涉及诊断试剂权属变化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进口诊断试剂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管理当局批准变更的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五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1、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的变更。

  2、反应模式或者条件的变更。

  3、审批过程中的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的变更。

  4、诊断试剂有效期的变更。

  5、修改质量指标的。

第五十八条改变诊断试剂包装规格、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质量标准、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文件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通知申请人执行该补充申请。

第六十条进口诊断试剂的补充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属于备案审批的补充申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2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执行该补充申请。

第六十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补充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需要换发诊断试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诊断试剂批准证明文件予以注销;需要增发诊断试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诊断试剂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试剂质量及生产工艺的变更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六十二条诊断试剂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申请再注册。

第九章诊断试剂的再注册

第六十三条诊断试剂的再注册,是指对诊断试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继续生产、进口的诊断试剂实施的审批过程。

第六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诊断试剂批准文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六十五条诊断试剂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按照规定填写《体外诊断试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诊断试剂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30日内完成对诊断试剂再注册申请的审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30日内未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再注册。

第六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进口诊断试剂的再注册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审查。

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试剂,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完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条不符合诊断试剂再注册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同时注销其诊断试剂批准文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

第十章诊断试剂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七十一条申请注册必须进行诊断试剂注册检验。

诊断试剂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诊断试剂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诊断试剂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对申报的诊断试剂标准中所用的参考品或者标准品的科学性、设定的指标的正确性、能否控制诊断试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七十二条诊断试剂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十三条从事诊断试剂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诊断试剂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诊断试剂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七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药品检验机构提供诊断试剂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及其参考品、制造检定记录。

其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

第七十五条进行新诊断试剂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机构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诊断试剂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诊断试剂标准、参考品指标的设立等提出复核意见。

  药品检验机构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药品检验机构。

药品检验机构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所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诊断试剂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章诊断试剂标准的管理

第七十六条国家诊断试剂标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保证诊断试剂质量所制定的参考品或者标准品、质量指标以及生产工艺等的技术要求。

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诊断试剂标准、诊断试剂注册标准和其他诊断试剂标准。

  诊断试剂注册标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诊断试剂的标准,申请人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第七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第七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诊断试剂标准进行全面审评。

  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根据该类诊断试剂标准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诊断试剂标准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制定该诊断试剂的国家标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需要进行标准复核的,组织有关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的复核及检验工作。

第七十九条诊断试剂标准物质,是指供诊断试剂试验用的,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或者试剂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参考品。

第八十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管理国家诊断试剂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也可以组织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

第八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新诊断试剂生产时,应当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供制备该诊断试剂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并报送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八十二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诊断试剂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十二章诊断试剂注册时限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诊断试剂注册时限,是指与诊断试剂注册有关的审查、检验以及补充资料等工作所允许的最长时间。

第八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开始组织并在30日内完成现场考察、抽取样品、通知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将审查意见和考察报告,连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一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诊断试剂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40日内完成。

第八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第八十七条进口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检验。

第八十八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进口诊断试剂相关资料、样品和标准物质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

第八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中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新诊断试剂生产:

90日内完成。

  2、已有国家标准诊断试剂的申请:

70日完成。

  进口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限,也按照本条执行。

第九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一次性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

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依据,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九十二条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的,可以在被退审的6个月后重新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九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补充资料后,其技术审评工作应当在不超过原规定时限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完成。

第九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40日内完成审批。

  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诊断试剂补充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4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技术审评工作应当在50日内完成。

第九十五条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在100日内完成相应诊断试剂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九十六条诊断试剂注册工作时限一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章复审

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

第九十八条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发给相应的诊断试剂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九十九条复审申请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十四章罚则

第一百条诊断试剂隶属药品范畴,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及其相关单位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工作期限中的日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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