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融资租赁司法案例选编资料2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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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融资租赁司法案例选编资料24页

融资租赁司法案例选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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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司法案例选编

“买卖不破租赁”保护承租人

江苏省南通市某保险公司的顾某在市区有一套私有住房,长期闲置不用,2000年10月,黄某因结婚急需用房,便通过同事介绍租赁了顾某的住房,顾某与黄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

该合同约定,顾某将私有住房一套出租给黄某居住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钱,按季交清。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黄某便搬入此房居住,以后,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彼此相安无事。

2001年1月,顾某因要到美国定居,便将该房出售给了教师罗某。

出售该房时,顾某向罗某出示了她与黄某订立的租赁合同,罗某看后没有提出异议。

这样,顾某和罗某双方就于2001年2月办理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

2001年4月10日,罗某以自己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找到黄某并要求其在15天内搬家腾房,黄某则以与顾某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腾房,于是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黄某搬家腾房。

此案应该如何处理呢?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这样的判决:

罗某要求黄某搬家腾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这就是民法理论中所称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

我国的《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基于上述规定,罗某虽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黄某与顾某的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因此,黄某有权基于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合同期届满为止。

所以,人民法院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罗某所有,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自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黄某应向罗某交纳房租,直到2002年10月31日为止。

(黄力人民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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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忠中与克鲁斯、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

郑中忠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克鲁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

一审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36号

审监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1997)知监字第64号

案情

原审审理查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查明:

郑忠中于1986年9月到环球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

在该公司期间曾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电脑工作。

1993年1月自动离去。

1987年至1989年期间,郑忠中利用DBASE数据库语言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工作。

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环球公司指派有关业务人员共同参与开发工作,并提供了用于开发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提供相关业务学习、考察、培训之机会。

郑忠中与1993年1月调离环球公司,此后环球公司仍继续使用并派他人维护上述软件。

1987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项中载明:

“董事会认为公司1986年以来使用电脑进行管理已经取得初步成果。

”第四项载明:

“在使用计算机上编制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个适合中外合资公司特点、多币种、多科目的自动记帐系统程序,大大提高了自动化程度…”在郑忠中于公司任职期间所写《融资租赁业务的计算机管理》文章中称“……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在1986年就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逐步自行开发了一套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软件,……”在其1889年2月所写的《发挥电脑在租赁公司的作用,实现公司管理现代化》中写明“在总经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以及各部门的多方支持和配合下,三年来,我们独立完成了《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对财务帐目实现了电脑管理,……”1989年2月15日,郑忠中在1989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进一步完善《租赁计算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

要求财务部于三月份完成原有租赁合同的输入工作,从而实现有关租赁合同管理电脑化的计划。

建议财务部指定专人进行配合,落实计划,共同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争取上半年基本结束程序调试工作,下半年正式运行。

在财务帐目和租赁合同数据完成的情况下,可进行《租赁公司资金管理系统》程序的设计,预计可在五月份完成。

这项工作由郑忠中负责完成。

”1989年7月25日郑忠中在1989年电脑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写明“今年上半年的电脑工作,主要是财务部的帐目管理、合同管理两大部分进行电脑管理工作,基本上按计划完成了所定任务……”郑忠中在1992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大部分设计工作1991年基本完成,1992年尚需进行的工作:

1、由公司总经理委员会出面,组成专门小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租赁合同进行清理、校对工作,以使该程序尽早投入使用……3、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要求,设计新的功能模块。

”郑忠中在其起草的电脑工作制度中写明“电脑工作由郑忠中负责,直接有常务副总经理领导,对总经理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

电脑部负责公司编制各种经营管理环节所需的软件系统。

1992年环球公司总经理克鲁斯要求郑忠中交出两《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的源程序,遭到拒绝。

后于1993年初,在郑忠中不在场的情况下,克鲁斯拿走了郑忠中编程序使用的属于该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调整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应证据《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的开发者应是环球公司,两软件的著作权应确定属于环球公司享有。

判决驳回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郑忠中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郑中忠提出的上诉请求,因难以找到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判决驳回郑忠中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郑忠中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理由是:

(1)法律和条例有不同规定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2)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争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后认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

评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调整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郑忠中的关于要求适用《著作权法》判定争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郑忠中开发的《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环球公司享有。

1、环球公司的董事会记录档案上载明环球公司研究引进电脑人才郑忠中,加强电脑管理,开发应用管理软件,确定开发软件项目,增加电脑设备等等。

郑忠中对环球公司的董事会记录并无异议。

郑忠中在环球公司曾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电脑工作。

而环球公司是从事租赁业务的,争议软件的内容是环球公司的特定业务管理。

2、郑忠中开发软件利用的物质条件主要是属于环球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

3、在郑忠中所写的文章中承认开发上述软件是环球公司的决策,得到公司的组织实施、人财物的支持,是在公司的指导、帮助下完成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所以在本案中郑忠中开发的《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环球公司享有。

三、关于郑忠中提出要适用《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其依据是被申诉人克鲁斯是德国人,笔者认为此案的对方当事人只应是环球公司,郑忠中认为克鲁斯拿走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严格说本案不应是涉外案件。

所以郑忠中无权要求适用国际公约。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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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转让”与“转租”不能混淆

房屋转租与租赁权转让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标的不同

前者的标的是租赁物,后者的标的是租赁权。

房屋转租,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解释说,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房屋转租针对的是“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

房屋租赁权转让首先是一种“权利”的转让,针对的是房屋的“租赁权”。

2、两者的取得方法不同

前者为设定的取得,后者为转移的取得。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在租赁物上再度设定了一个新的租赁权,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将原房屋租赁权让与给受让人,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转让契约而非租赁契约。

3、两者实现的手段不一样

前者一般通过分期支付租金来实现,后者一般是一次性给付。

在转租时,主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的租赁条件会有不同,转租可以是租赁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租赁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了与原承租人一样的权利。

4、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房屋的租赁权仍属于原来的承租人(转租人),后者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受让人。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对租赁物再度设定了新的租赁权,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次承租人的新租赁权,以转租人的租赁权存在为前提而成立。

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原承租人把租赁权完全让与给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原承租人的租赁权的消灭为前提而成立。

由于房屋转租并没有消灭原租赁合同,所以遵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而对于房屋租赁权转让,原承租人承担的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则随着其租赁权的消灭而消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于某与谢某间的合同行为属于房屋租赁权转让而非转租,在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于某与王某间的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转由谢某承担,于某退出了该房屋租赁关系,也就不再承担与原租赁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

(中国楼市饶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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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实施在即,我行将对过去的《融资租赁合同》作相应的修改,请问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某银行总行路先生

 

路先生: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出租人应注意审查承租人、担保人等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的内容及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租赁物

合同应规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以及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保管、维修、有关税费的支付和保险等事项。

在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时,出租人一般应由承租人自由选择和依赖承租人自己的技能确定租赁物,这样,出租人就不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责任。

租赁物应由出租人出资购买。

合同还应规定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包括转让条件、对价、转让时间等。

2.租金

出租人应注意与承租人约定租金金额和租金构成:

一般为租赁成本加上以租赁费率计算的利息,另外还应约定租金支付限期、方式和币种。

如当事人未约定租金,则一般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3.租赁期限

一般以月为单位,并应明确规定起租日。

4.合同的担保

为保证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履行合同,出租人一般应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第三人保证、自有资产的抵押或质押等。

出租人应针对担保合同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担保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登记,以使对合同的担保确实有效。

5.合同的解除

解除条件一般应包括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承租人主体资格的消失、承租人已明显丧失交纳租金的能力等等。

6.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处理合同争议。

当事人如无管辖协议,应由被告所在地或租赁物的使用地法院管辖。

7.其他费用

出租人如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如手续费、律师费等,应有其他协议的明确约定,并且不能直接在购租赁物款中扣除。

出租人应将购租赁物款全额交付,否则构成违约。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上述专业法律问题,为避免合同条款不完善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作为出租人,金融机构最好请一家专业律师事务所协助制定。

 

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张德荣杜忠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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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现在开庭栏目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物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 朱红合

  被告 席意高

  被告 高安市汽贸公司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0年6月3日,原告朱红合之父朱良任请被告个体司机席意高为其拉货到浙江,途中发生车祸,汽车向左侧翻于路旁,朱良任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意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朱红合向席索赔未果,遂以该车所有权人为高安市汽贸公司为由,将两被告诉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席意高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查明,1999年7月,被告席意高与被告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向高安市鹏程东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将汽车出租给席营运,租金为每月5000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止。

被告汽贸公司依约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办好手续后交由席意高承租营运,席意高已如期交纳租金共计5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席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红合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由被告席意高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1726元。

  点评 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征,其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

一般来说,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不享有其运行利益。

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由于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再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车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作为车主的出租人。

这是在审判中必须明确注意的。

  (陈元庆 吴子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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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责任如何划分

摘自中华涉外网

基本案情

199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

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199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

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

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

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偿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199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

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

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认定设备质量合格。

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

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法律评析

本案系因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欠付租金纠纷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

在租赁期满前,承租人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给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指定某种设备和供货人并支付租金。

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公司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权利。

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二、甲公司未收回租赁物是否造成损失扩大?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

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应视为出租人租赁债权的担保物,其所有权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

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行使债权棗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棗收回租赁物。

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

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

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

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丙公司援引《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三、丁工厂是否应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便于案件审理。

丁工厂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

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直接影响。

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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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理石总厂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给付纠纷案

【案情】原告:

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道唐,总经理。

被告:

四川省大理石总厂(下称大理石厂)。

法定代表人:

李定康,厂长。

被告:

四川省农牧厅(下称农牧厅)。

法定代表人:

张中伟,厅长。

被告:

四川省科技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

冯华安,交流中心主任。

1985年4月1日和5日,大理石厂根据省计经委批件,书面委托租赁公司作为商务代理,以融资性租赁方式引进花岗石薄板生产线、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各一套,农牧厅和交流中心分别为此担保。

租赁公司审定、确认后,正式受理了委托,在租赁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

此后,租赁公司会同大理石厂与国外供货商进行了技术和商务谈判,于1985年4月23日、5月15日分别与意大利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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