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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防范的参考意见

一、案例

案例一:

2003年初,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广州某广场工程。

04年7月,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材料商钱某。

欠条载明:

“今欠钱某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

”次日,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

据了解,分公司虽然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王经理在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是具有建筑公司授予的“委托权”的。

这份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XX为其代理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止”。

之后,赵某偿还钱某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经分公司支付的。

但余款钱某久追无果,最后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

某对其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委托书有效期期满之后,故王经理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此判决赵某给付钱某工程材料款200000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盖章,虽然王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但他当时仍然掌管着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钱某有理由相信王经理仍有权代理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王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见参考法条)的规定,故王经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当时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遂判决建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则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相对人(即本案中的钱某)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就是因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钱某认为其代表了分公司和建筑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

案例二:

2008年4月22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制冷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制冷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空调室外机1台、室内机12台,总价款47488元;送货地点为某小区13栋2楼2号,后面写有杨某的名字及手机号码。

4月24日建设公司向制冷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5月4日制冷公司将空调送到指定地点,由建设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王某签收。

10月22日,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交付空调室外机1台、室内机2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制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送货地点后面写有杨某的名字及其手机号码,但并未明确杨某为建设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制冷公司将货物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有理由相信王某作为建设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能代表建设公司收货,应当认定制冷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王某即是交付给了建设公司。

据此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称合同中杨某的名字及其手机号码紧接在送货地点后,属于送货条款的一部分,杨某即是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

案涉空调的运输合同是制冷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应该由制冷公司签收。

王某的签名出现在签收栏中,只能是代表制冷公司作出签收货物的意思表示。

由于制冷公司提供的空调室外机电压与小区电压不符,在调换过程中,建设公司与王某因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制冷公司直接通知王某将空调提走,致使建设公司至今未收到。

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

在建设公司与制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送货地点后写有杨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通常情况下,制冷公司或其委托的承运人应当通知杨某签收货物。

实际上,制冷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到约定交货地点后,由建设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王某签收。

虽无证据证明王某有代建设公司收货的代理权限,但建设公司对其在事实上收到王某在约定交货地点签收的空调机并无异议。

建设公司关于在调换过程中,制冷公司直接通知王某将调换后的空调提走,致使建设公司至今未收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成立。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的定义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虽是无权代理,但立法赋予了其法律效力,所以实质上又是一种有效代理。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法定要件:

(一)、须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以个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是希望与相对人发生某种民事上的效果。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

也就是说,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假象,且相对人不知情且尽了注意义务仍无法识别。

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假象既可以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也可以是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参见备注《指导意见》)。

(三)、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致。

如果相对人是恶意、有过错的,仍构成表见代理,则损害本人的利益,有悖于设立表见代理的宗旨,有损民法的公平原则。

(四)、作为成立表见代理之基础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

此外,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

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

3、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的关系:

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是一种有效代理,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经过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其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

在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都属于无效代理,但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此两种代理则为有效代理:

1、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即追认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表见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无效代理和越权代理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

《合同法》第

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相对人不享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

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参见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内容)。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

但是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都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四、表见代理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表见代理类型存在三种。

即授权型表见代理、越权型表见代理、及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一)、授权型表见代理。

授权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但却实际上未授予,或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相对人(即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本人以明示形式(即书面、口头)直接或间接地向相对人(即第三人)表示已经授权或者承诺给予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2、将具有代理权证明的文书、印章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含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3、本人以默示或即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二)、越权型表见代理越权型表见代理可以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有两种表现形式:

1、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相对人不知情,这时,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

2、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思的授权范围,也成立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

其主要有两种情况。

1、代理期间的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

本人应当在公示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

2、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这种撤回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撤回的通知送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代理人仍代理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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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表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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