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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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郝磊

本文所论述的财产权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有形财产权,又包括无形财产权。

所谓的客体则系指各种财产权利所指向的对象。

由于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客体较之以往各种类型的社会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些变化对于现代各国构建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有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在我国目前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结合中国实情对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特点进行研究和分析,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

1、权利客体的类型越来越丰富。

古代社会,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比较有限,往往囿于与其日常简单生活相关的一些物质。

随着人类活动的日渐复杂化,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物质日益丰富,可以充当权利客体的东西也趋于多元化。

2.权利客体的不确定特征日益明显。

在传统社会中,人们权利的客体往往是具体而确定的。

而现代社会中,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已非如一头牛、一筐鸡蛋那样具有确定性的特征,而是愈发变得模糊而不确定。

如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种物权类型均非指向确定的客体:

前者在行使权利之前,根本不知矿产资源是否存在。

而后者虽然存在矿产资源,但其权利究竟存在于多大范围亦不明确。

再以股权为例,其权利所指向的也决不是记载其权利的那一张股票,而是其所蕴涵的不确定的利益。

空间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的客体也具有以上特征。

3.作为客体的无形物逐渐增多。

这里的无形物并不仅指知识产品,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无线电波、磁场及人类基因、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等诸多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能为人类利用的东西都无法归于有形财产,但又无法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民法必须给其合理的定位。

惟其如此,才能确保民法体系的完整和逻辑的自恰。

4.复合型客体逐渐增多。

这一特征在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中表现十分突出。

如国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除包括矿产资源本身,还包括其附着的矿床。

森林资源之所有权除了包含树木本身外,还包括森林生长于上的土地。

这些在我国的相关自然资源立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当然具有复合型特征的客体不仅限于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的客

[1]

体,前述的股权以及我国的法人财产权等所指向的都非单一性的客体。

“再如,许多动产或不动产,为特定之经济目的而集合之集合物观念,亦方兴未艾,外国立法例上,将该集合物视为一物成立一担保物权之企业担保制度,或工矿财团抵押,即系此中适例”。

5.作为客体的物的使用价值无限扩张、价值则不断被提升。

作为客体的物在传统意义上其使用价值较为单一,土地往往主要用于建造房舍和种植庄稼。

而在现代社会物的使用价值则被充分挖掘,仍以土地为例,除仍用于造房和种植外,还衍生出诸如造地下停车场、建城市立交、设置标牌等新功用,土地的分层利用也成为时尚,其使用价值被充分挖潜。

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的充分使用,土地的价值也被不断提升。

二、权利客体变化的原因分析:

1.人类生产领域和范围在不断拓展。

人类权利客体的类型及其范围直接受到人类自身活动深度与广度的影响。

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人类的生产工具较为简单,生产力水平较为低下。

“面朝黄土背朝天”、“十几亩地一头牛”是当时社会人们生存状态的真实写照。

在这种社会状态下,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物质是十分有限的,不外乎与简单的吃穿住行有关的粮食、布匹、房屋、田产等生产生活资料。

而自人类进入近代工业社会以来,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空前丰富,人类的生存空间无限拓展,古代“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社会逐渐被“熙熙攘攘”的现代社会取代。

能够成为人类权利对象的东西一下子变得无比繁杂而多样,客体的范围和领域大大拓展。

2.人们需求日益丰富和多元化。

人类的需求的变化是权利客体变化的另一诱因。

人类活动领域和范围的拓展在一定的程度上刺激了人类新的需求,同时也为需求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和条件。

过去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仅限于满足人类种粮造屋的简单需求,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则使土地开始负载人类更多的需求,如建设高速公路、体育场馆、娱乐设施。

建造地下铁路、商场、设置广告牌等,由此便形成许多有较大差异的权利客体。

3.人们财产观念发生重大变化

人类权利范围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对事物认识水平的影响。

在古代社会,人们的认识事物的能力极为有限,事物本身所蕴涵的价值和用途未能被充分发现。

随着人类认识世界能力的逐步增强,各种事物潜在的价值和用途日渐彰显出来。

过去认为不具有稀缺性、未被视为私权客体的事物逐渐被赋予客体的地位,诸如空气、磁场等。

或者过去仅在狭窄范围内作为客体的东西开始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成为更多权利类型的客体。

可以说,随着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日益增强,权利客体将日益显现出多元性和丰富性。

4.社会制度为新的权利客体的出现创造了必要条件

权利客体的产生,决非单纯地自生自灭的过程。

其发展变化直接受到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的深刻影响。

伴随着社会制度因素的变迁,过去不具客体意义的东西可能被依法确定为权利的客体。

而过去当然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亦可能因其不能契合新时代的要求为法律所漠视和禁止。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权利客体在法律中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可作为客体的事物从总体而言大大增多了,法律所确认的客体类型也较之过去更具多样性。

每一权利客体所体现的特征也与以往的社会大相径庭。

三、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一)对物之概念界定的影响

应当说,我国的物之概念主要受德国法的影响。

而德国法则采纳了与罗马法和法国法截然不同的物的概念。

基于德意志独特的民族个性和法律教条主义的理由,德国法以客体一词取代了罗马法上物的概念[2]以及法国法上财产的概念[3],而将物仅仅理解为能给人带来利益的有体客体(物必是有体的),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它独特的物权(即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排他性支配权)体系。

我国的民事立法如果仍然主要以物权来对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的静态财产权利加以概括,必须对物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

尽管德国在规定(有体)物权立法的同时又将精神产品(狭义的无体物)归入无体客体,并以知识产权法对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给予相应调整,以期达到弥补物权体系不足之目的,但如果,我们的立法者仅以此为已足,在制定物权法时直接搬用这种立法模式,恐难适应我国财产权利客体日渐丰富和多元的现实需求。

如前所述,现实中的物不单包括有体物,还包括部分无体物。

不仅包括单一类型的物,而且包括复合体性质的物。

如果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进行较为狭窄的定义,那些既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又不属于知识产品(或称精神产品)的财产将游离于民法典之外。

同时,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创造的新型财产,如缺少了法律的肯认和保护,也有悖于人类进步的要求。

民法的物的概念只有具有较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才能不断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性。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遵循了这一思路,在对物进行定义时,指出: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但下列财产视为物:

(一)、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

(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这一规定实际上已把传统物的概念作了大大的扩充。

这一观点也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有学者指出:

“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

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

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立‘法律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

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

”[4]亦有学者指出,“物权客体对有体物的突破,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知识经济条件下物权客体扩大化的趋势。

”[5]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体现了一种发展、务实的法律理念,充分关注到当代社会财产形态的新变化。

在我国完善物权立法、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者必须看到物的类型所呈现的日渐丰富、多元、复杂的新特点,尽可能使民法物之概念的界定真正反映我国的实情,切实保证民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二)、对物之立法模式的影响

对物进行法律规定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是制定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从学者观点而言,有人认为,“盖以物独为物权之客体,而于债之标的亦有关系,故规定于总则中也。

”[6]也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规定物的概念是有必要的,主要是因为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存在……因为任何物在法律上都具有自己的归属,即使是无主物,最终都能找到归属,因此不管是生产资料还是消费资料,不管是自然物还是劳动产物,不管是流通物还是限制流通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这就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物的概念。

”[7]从各国立法例看,“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将关于物之规定,列于物权编,第二次草案以来,揭于总则编。

瑞士民法及土耳其民法,规定于物权编。

我(台湾)民法则从德、日、泰民法之例,对于权利之客体不为一般之规定,惟置关于物之规定,于权利之次”[8]。

简言之,可概括为两种立法模式:

其一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其二是置于物权中加以规定。

笔者以为,基于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我国对物的规定必须协调好财产客体的丰富性与物权体系的科学性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针对权利客体类型和内容所呈现的丰富性特征,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对权利客体作一般规定,建立抽象、包容性强的客体概念,以使其能够涵盖不断发展出来的客体。

另一方面,基于物之概念对于物权制度的特殊重要性和物权在整个民法财产制度中的基础地位,在物权法中对有关物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专门和系统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现代财产权利客体发展趋势的。

(三)、对物权立法理念的影响

现代财产权利的客体所呈现的诸多新变化,也必然对物权立法的理念产生强烈的冲击。

在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时候,必须树立新的立法观念,并以此指导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从而使我国的物权立法真正反映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

笔者以为,客体之变化对物权立法理念的影响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

1、物权法应当充分反映变化了的现实,而不是“削足适履”,以传统的、固有的制度去禁锢和束缚丰富多彩、变化万千的社会生

在我国物权立法的过程中,有许多国家的既有制度可以参照和借鉴,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植根的文化土壤又各不相同。

如何确保所移植和创设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环境中得以生根、发芽乃至“茁壮”成长是摆在我国学界和立法者面前的艰巨而又伟大的使命。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历史性的重大课题,学者和立法者必须要认真关注我国物权客体与物权关系的变化,不断发现和整理我国民间鲜活的实践成果,并参酌英美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有益做法,对来自大陆法各国经典法律文本中的物权基本制度进行创新和重构,然后以此为基础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

唯其如此,物权法才能真正因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公民权利日渐扩张的时代要求,成为维护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重要法律。

2、物权法应当确保其体系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还对物权法本身的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即,物权法必须由封闭保守走向开放灵活。

财产权客体的丰富性和多元性应当及时地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得到展现。

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合理协调好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既要维护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以使我国民法典物权与债权两大财产权并立的格局不被破坏或打乱。

同时又不能使物权法定原则游离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之外,成为阻碍和制约我国新型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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