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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水平,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和其他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推进、分类处置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分类义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十条【设施建设与配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投放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回收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该投放至有害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可将大批量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有厨余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在厨余垃圾中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有其他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回收;

(六)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且未实行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铁路、公路、车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船舶、沙滩、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确定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七)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管理责任人应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机场、客运站、文体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等不产生厨余垃圾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应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村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在此基础上,应当增设大件垃圾收集点。

(三)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四)餐饮业、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垃圾产生量适当增减。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就地消纳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全流程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十七条【分类收集和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

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已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从事相对应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其他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八条【分类操作规程】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并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场所;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分类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辖区内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区)、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管理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还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纠正与报告】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由管理责任人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招聘、招募培训教员、指导(督导)员、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

第二十三条【源头减量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生产生活安全的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减量责任】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五条【减量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按照有关规定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鼓励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鼓励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信息统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投诉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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