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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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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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经济学贸易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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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简称TBT协议。
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
它由前言和15条及3个附件组成。
要紧条款有:
总那么、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
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进行规范,政府采购实体制定的采购规那么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纠错编辑摘要
名目
∙1概述
∙2差不多资料
∙3具体内容
∙4协议意义
∙5应计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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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述
∙2差不多资料
∙3具体内容
∙4协议意义
∙5应计策略
∙6相关词条
∙7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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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英文名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of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英文简称WTO/TBT,简称TBT协议。
生效时刻1980年1月1日,修改历史:
1979年正式签署了«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GATT-TBT〕,在乌拉圭回合中又于1991年重新修订,1994年于马拉咯什正式签署生效。
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概述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各项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作出重大奉献;
期望鼓舞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然而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爱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
但不能利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形相同的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鄙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应遵循本协议的规定;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爱护其全然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进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能够作出的奉献;
认识到进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的专门困难,期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差不多资料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它由前言和15条及3个附件组成。
要紧条款有:
总那么、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
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进行规范,政府采购实体制定的采购规那么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协议对成员中央政府机构、地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在制定、采纳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分别作出了规定和不同的要求。
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技术性贸易法规与措施的行为,指导成员制定、采纳和实施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鼓舞采纳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保证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标准和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可不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减少和排除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合法目标要紧包括爱护国家差不多安全,爱护人类生命、健康或安全,爱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爱护环境,保证出口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等。
技术性措施是指为实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下的术语及其定义»,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际机构或体系、区域机构或体系、中央政府机构、地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等8个术语作了定义。
附件2是«技术专家小组»。
附件3是«关于制定、采纳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中央政府、地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同意该«规范»,并使其行为符合该规范。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具体内容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第1条总那么
1.l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用术语,其含义通常应依照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纳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为达到本协议之目的,使用附件1中的术语和定义。
1.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须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l.4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制定的采购规范不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但应依照其所涉及的范畴执行〝政府采购协议〞。
l.5本协议各条款不适用于列入«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A中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1.6本协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明白得为包括其任何修正本及对规那么或产品范畴的任何补充件,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第2条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和实施
关于中央政府机构:
2.1各成员须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境内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各成员须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或实施在目的或成效上均可不能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为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得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
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
那个地点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爱护人身健康或安全;爱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爱护环境。
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专门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假如批准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能够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方式来保证时,该技术法规不得连续保留。
2.4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同时己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立即公布时,各成员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实现其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用,例如由于差不多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差不多的技术问题等缘故。
2.5当一个成员在制定、采纳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阻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的要求,该成员须依照本协议第2.2款到第2.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作出说明。
凡是为实现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当目标并依照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采纳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均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没有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和谐,各成员在他们资源承诺的条件下,应尽可能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团体,充分参与他们己采纳的或预备采纳的技术法规所覆盖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不同,各成员也须积极考虑同意这些法规为等效技术法规。
2.8凡适用时,各成员须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制定技术法规。
2.9凡是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同时该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可能有重大阻碍时,该成员须:
2.9.1在早期适当时期,在出版物上刊登预备采纳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2.9.2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
这种通报须尽早进行,以便仍可进行修改或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中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凡有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之处。
2.9.4应无鄙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时刻,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依照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在第2.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假如某成员中显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爱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产生了显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逼时,该成员假如认为有必要能够略去第2.9款中规定的步骤,然而该成员在批准技术法规时须:
2.10.1赶忙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鄙视地承诺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1各成员须确保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某种方式,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12除第2.10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形外,各成员须在技术法规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刻,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专门是进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刻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3条地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和实施
关于其成员境内的地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中的2.9.2款和2.10.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3.2各成员须确保按第2条中的第2.9.2款和2.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的地点政府的技术法规进行通报。
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己公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点技术法规不必进行通报。
3.3各成员能够通过中央政府要求与其他成员联系,包括第2条中第2.9款和第2.10款提及的通报,提供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进行讨论。
3.4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舞地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以不符合第2条规定的方式行动。
3.5各成员依照本协议全权负责监督遵守第2条的各项规定。
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并建立机制支持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行动。
第4条标准的制定、采纳和实施
4.1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同意并遵守本协议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采纳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议中称为良好行为规范〕。
他们须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同意并遵守那个良好行为规范。
此外,成员不得采取措施导致直截了当或间接要求或鼓舞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
不管标准化机构是否己同意良好行为规范,各成员均有义务执行良好行为规范的条款。
4.2己同意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是否符合本协议的各项原那么,须得到各成员的认可。
第5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当需要提供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成员须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述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和实施应承诺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供应商在不低于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条件下进入该体系;该准人需使产品供应商依照该程序规那么享有对合格评定的权益,包括当程序承诺时,在该机构的所在地进行合格评定和得到该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5.1.2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或实施在目的和成效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这专门意味着:
合格评定程序不应当比让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建立足够的信心制定得更严格或执行起来更严格,这种信心确实是产品是符合可应用性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同时也应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
5.2当执行第5.1款的各项规定时,各成员须确保:
5.2.1合格评定程序要尽快进行和完成,对在其他成员领土上生产的产品,须在顺序上给予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待待遇;
5.2.2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予以公布或应要求,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机构应赶忙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和完整地通知申请人:
受理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准确和完整地送交申请人,以便能够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即使申请时发觉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受理机构也应尽可能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己进行到的时期,并对任何延迟作出说明;
5.2.3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仅限于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须的内容;
5.2.4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成员领土生产的产品的有关信息的保密性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爱护;
5.2.5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收的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他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不在同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应与本国的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
5.2.6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施的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当己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规格改变了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5.2.8应设立程序审查合格评定程序运作方面的投诉,如投诉合理,应采取纠正措施。
5.3不管5.1款依旧5.2款均不得阻碍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当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和符合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己公布或立即公布的相应指南或建议时,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使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应部分作为他们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依照要求作出说明,说明这些指南、建议或其相应部分专门是由于下述缘故对成员不适合:
国家安全要求:
阻止欺诈行为;爱护人类健康或安全,爱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爱护环境;差不多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差不多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
5.5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和谐一致,各成员在其资源承诺的条件下须尽可能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当国际标准化机构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指南或建议时,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不一致时,同时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阻碍时,各成员须:
5.6.1在早期适当时期,在出版物上刊登他们预备制定此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利益关系的各方面把握其信息;
5.6.2通过秘书处将此合格评定程序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各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
如此的通报应在早期适当时期进行,以便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考虑和对此程序仍可作出修改;
5.6.3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并在可能时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差不多不同之处;
5.6.4应无鄙视地给予各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时刻,如有要求,应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7在5.6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假如成员中显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爱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产生了显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逼时,该成员假如认为有必要能够略去第5.6款中规定的步骤,然而该成员在批准此程序时须:
5.7.1赶忙通过秘书处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此程序有关规那么的副本;
5.7.3无鄙视地承诺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8各成员须保证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员中有爱好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除第5.7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形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刻,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专门是进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刻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关于中央政府机构:
6.1与6.3款和6.4款的规定一致,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同意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认为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能够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专门就下达内容达成相互中意的谅解:
6.1.1出口成员中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能够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作法,例如依照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认可;
6.1.2只限于同意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承诺6.1款的执行。
6.3鼓舞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
成员们能够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款的准那么并在便利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中意。
6.4鼓舞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待条件下,承诺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地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关于成员境内的地点政府机构:
7.1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截了当低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那么不必进行通报。
7.3各成员能够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舞地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6条不符的行动。
7.5依照本协议,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
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此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截了当或间接地要求或鼓舞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8.2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依靠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当被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纳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截了当或间接要求或鼓舞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9.3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靠,仅限于这些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现定的程度。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第10条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团体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该成员中央或地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中央或地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中央或地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成员或其境内中央或地点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形和参加活动情形、以及涉及本协议范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形,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1.5按本协议公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假如成员因法律或行政缘故设立多于一个的咨询处时,该成员须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畴的完整和不能含混不清的信息。
此外,该成员须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赶忙转给对口咨询处。
10.3各成员均须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口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团体的所有合理询问,同时提供下述文件或信息,或告知从何处能够得到:
10.3.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运作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形,以及在本协议范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形,他们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4各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有关方面依照本协议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提供的价格〔如有定价〕须与提供给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价格相同。
10.5应各成员的要求,关于某项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假如是成卷的文件,文件篇幅较长,那么提供文件摘要的译文。
10.6WTO秘书处按本协议规定收到通报时,须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进展中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专门利益的产品的通报。
10.7凡是一个成员与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阻碍的协议时,至少协议中某一方应通过WT0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此协议所覆盖的产品清单,包括该协议的简要说明。
如有要求,应鼓舞成员为签订类似的协议或加入此协议而同其他成员进行磋商。
10.8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得说明为要求:
10.8.1以非成员语言出版文本;
10.8.2除第10.5款规定外,以非成员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或者
10.8.3成员提供他们认为泄露后会违抗其差不多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发往WT0秘书处的通报必须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员须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在国家一级负责执行本协议关于通报程序的条款,不包括附件3部分。
10.11然而假如因法律或行政缘故,由两个或多个中央政府机构负责通报程序,该成员须将每个机构的责任范畴完整地和不能含混不清地提供给其他成员。
第11条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如被要求,成员须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专门是向进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
11.2如被要求,成员须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问题向其他成员,专门是进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成员还须鼓舞本国标准化机构也照此办理。
11.3如被要求,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安排其境内的治理机构就下述问题向其他成员,专门是进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以下问题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3.1治理机构或按技术法规开展合格评定的机构的建立;
11.3.2能够最好地符合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如被要求,成员须采取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依照己批准的标准在提出要求的成员境内建立合格评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