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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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样本

论国内缓刑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内容摘要]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一项刑罚制度。

缓刑特点是在判刑同步宣布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存执行也许性。

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后来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背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它充分体现了国内实行惩办与宽敞相结合,惩罚与教诲相结合刑事政策。

在实践中对教诲改造罪犯,促其改过自新,防止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由于国内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详细问题,往往使之流于形式,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考虑实行缓刑用意,不能完全实现合用缓刑真正目。

一方面,体当前缓刑合用即缓刑决定司法裁量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缓刑合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二是缓刑合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三是缓刑合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参加权。

另一方面,缓刑考察中也存在某些问题,可概括为:

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

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这些问题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考察流于形式。

最后,针对诸多不完善地方,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备现实急迫性。

对缓刑条件详细化,易于把握,可以精确界定合用范畴,防止滥用缓刑。

既可以对那些已悔改罪犯,予以重新做人机会,体现宽敞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改罪犯,得到应有法律制裁,维护法律尊严,更有效地发挥刑法威慑力。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综上所述,本文仅对现行缓刑制度存在弊端以及对策等方面,提出自己看法。

其目在于充分体现现行缓刑制度功能,避免错误,更好地发挥缓刑真实作用

[核心词]缓刑制度  合用条件  合用程序  考察监督

近年来,国内履行刑事轻刑化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同步暂不执行刑罚缓刑,无疑成为国内现行刑罚制度宠儿。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一种刑罚制度。

它特点是在判刑同步宣布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期间内保存执行刑罚也许性。

国内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的确获得了明显成效,为推动咱们刑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是缓刑详细实行及如何去实行、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详细问题,往往使该合用缓刑却未合用,不该合用却合用,导致缓刑目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立法原则,影响法律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因而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国内缓刑制度现状

(一)合用缓刑较多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

2、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错犯罪,大某些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急救被害人和补偿其经济损失,具备明显悔罪体现,合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合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补偿挂钩,并决定着与否去合用缓刑。

4、其他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被告人,盗得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

(二)合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刑罚办法,其自身与合用缓刑无必然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合用缓刑条件。

有时也会误导某些不懂法人以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三)合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惩罚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普通都会判处缓刑。

在合用缓刑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备法定减轻情节而合用缓刑,也有一定比例。

从国内当前缓刑制度合用和执行现状来看,依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国内缓刑制度存在问题

(一)缓刑合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

缓刑合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

国内《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如下有期徒期刑犯罪分子,依照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体现,合用缓刑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缓刑。

”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于累犯,不合用缓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合用条件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1、必要是被判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2、不是累犯;3、依照犯罪情节和悔罪体现,以为合用缓刑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这一规定,对缓刑合用品体情节、罪犯悔罪体现、与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特别是什么是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合用。

有使司法机关在合用缓刑问题上实际是处在无法可依状态,很也许会致使法官在考虑与否对犯罪人合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状况,同步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不细致并且也极有也许也为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和借口,这不符合量刑原则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某些本不该合用缓刑罪犯合用缓刑,对某些应当合用缓刑罪犯却没有合用缓刑。

(二)缓刑合用程序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保障。

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取和合用法律过程中不当意向,并且还能保障法律精确合用。

国内虽然有某些司法解释对缓刑合用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国内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立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浮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与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与否符合缓刑合用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合用缓刑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并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则是如何预测,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步使社会也难以理解。

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监督。

缓刑合用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一种方面。

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

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合用结识比较模糊,很少就那种可与不可合用缓刑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合用并不是有效监督。

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发言权和社会参加权。

在司法实践中,判合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发言权和社会参加权、监督权,只是单纯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某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体现不够好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监管改造。

(三)缓刑执行制度规定不够完善

依照刑法规定,“被宣布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但在详细实践中,经常浮现如下情

1、是由于公安因警力局限性,难以抽出多余警力对犯罪分子缓刑期间考察;

2、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职责不明确,影响了对缓刑考察执行;法院合用缓刑时要先征求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意见,这有悖缓刑立法原意,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矛盾;

3、是对流动人员无法贯彻缓刑考察办法,随着流动人员犯罪数量增长,这一问题也体现越来越突出。

(四)撤销缓刑条件规定不够详细

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状况:

1、犯新罪;2、发现漏罪;3、违背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我以为,关于撤销缓刑第三种情形规定不明确、不详细,该条没有详细解释“情节严重”应涉及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种状况,往往依托法官自由裁量,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滥用。

(五)缓刑合用司法裁量方面存在问题

1、缓刑合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

从实践状况看,当前对犯罪分子合用缓刑,重要限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

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合用条件之一是“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重要就是法官根据自己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

换言之,与否合用缓刑是基于法官主观性判断。

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是自己提起公诉案件与否得到人民法院有罪判决,与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同步规定对被告人宣布缓刑,并且也很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判缓刑刊登不批准见。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由于对某个犯罪分子不恰本地宣布了缓刑而提起抗诉案件非常罕见。

2、缓刑合用只有司法裁量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

刑法规定了合用缓刑三个实体性条件,即国内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

“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体现,以为合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布缓刑。

”第74条规定:

“对于累犯不是用缓刑”。

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观判断性很强,容易导致很大差别性。

因此,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许多人主张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由司法解释设立量化原则,以限制法官在考察合用缓刑上任意性,避免各地人民法院之间在合用缓刑上不平衡。

个别地方人民法院基于这一思路也制定了一定量化原则,试图达到合用缓刑上平衡。

另一方面,虽然刑法上没有对合用缓刑设立特定程序性限制,但是,在某些地方省高档人民法院内部制定了下级人民法院对数额超过一定原则经济犯罪案件,如果拟合用缓刑,应当上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乃至省高档人民法院平衡程序规则。

3、缓刑合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参加权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合用缓刑时,尽管在做出缓刑宣布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关于方面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是所有是背靠背收集,二是所收集意见也许并不全面,三是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

这就导致她们无法对各方面意见与影响做出自己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决定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事实上,既然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改造,那么,社会各方面意见也都应当公开化,要让各种不同或者相似意见公开化。

也就是说,在决定合用缓刑时,既要扩大社会各方面参加权,又要给群众以充分知情权。

三、国内缓刑制度完善对策

(一)在立法上明确缓刑条件

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应立法明确规定法官裁量合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未成年犯。

未成年犯中多数人可塑性大,受环境影响较大,因而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再借助学校、家庭和社会力量进行教诲、感化,效果比较好。

2、胁从犯。

这些罪犯是被胁迫或诱骗而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判处缓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比较容易改造。

3、过错犯、中断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犯罪。

此类罪犯主观恶性小,再犯也许性很小,适于判处缓刑。

4、普通情节初犯。

这些罪犯中大某些是因一念之差犯罪,犯罪后均有悔改体现,但愿法院从轻惩罚,重新做人,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能促使她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

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犯罪,只要危害后果不大,都可考虑合用缓刑,也有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成果和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

6、具备自首、立功情节普通犯罪。

罪犯可以投案自首,揭发她人犯罪行为等其她立功体现,表白其可以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7、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合用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在立法上关于缓刑考察制度规定应从如下几种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

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考察管理制度,详细负责对缓刑犯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对详细缓刑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关于单位和基层组织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考察、教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理解其体现状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诲等。

此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考察报告。

(2)加强对缓刑执行监督。

缓刑犯交付工作之因此脱节,重要是缺少监督所致,因而,应尽快完善现行关于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监督高度注重,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寻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考核范畴。

(3)完善交付执行衔接机制。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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