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租赁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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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租赁合同
伪造租赁合同
篇一:
虚假租赁典型案例
虚假租赁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执行人陈某串通他人虚构租赁合同并办理虚假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对抗法院对抵押房屋的执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龚某与浙江某搪瓷有限公司、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的房屋委托拍卖。
20XX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朱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某(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案涉房屋2室的第一承租人)、实业公司(案涉房屋3室的第一承租人)于20XX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租赁案涉房屋1、2、3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各一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同意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2、3室转租给朱某的证据材料以及380万租金的支付凭证,要求保护其租赁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一)朱某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15年(自20XX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20XX年9月14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物资公司关于案涉房屋2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备案的租赁期限仅为4年(20XX年9月7日至20XX年9月6日),次承租人朱某的租赁期限反而远远长于第一承租人
物资公司的租赁期限。
(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实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3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做过两次备案,20XX年9月14日第一次备案的租赁期限为20XX年9月8日至20XX年9月7日,租赁期限也是4年。
而在20XX年10月26日第二次备案时,租赁期限却改为20XX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不但将租赁起始日期提前,租赁期限也延长了11年。
(三)20XX年3月28日,被执行人陈某、沈某曾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实地调查时发现案涉房屋无装修且未出租,并拍摄了照片存档。
(四)20XX年5月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遂对已诉讼保全的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封并张贴封条,当时也未发现案涉房屋被朱某租赁及占有使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虚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朱某的异议。
案例二俞某、某泡沫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串通签订《房屋出租抵债务代偿协议》并提起虚假诉讼
原告俞某、某泡沫有限公司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梅溪法庭提起诉讼,诉称:
因被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自愿为家具公司代偿欠款,并签订《房屋出租抵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包装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以租金冲抵应付货款,租期
十年,原告又将该厂房租给家具公司使用,年租金134万元于每年年底前付清。
后因家具公司无力支付租金,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腾空厂房移交给原告。
梅溪法庭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在对起诉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事有蹊跷,遂通知原、被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背靠背”进行调查。
后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房屋出租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包装公司的厂房因向银行贷款已设定抵押,双方签订《房屋出租抵债务代偿协议》的目的系与银行对抗,给银行实现抵押权设臵障碍。
梅溪法庭遂依法对原、被告予以训诫,并各罚款1万元。
案例三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对法院拍卖的房屋主张租赁权,但出租人浙江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在合同落款时间1年多后才被批准启用
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三门某开发公司与浙江某电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XX年9月25日作出(20XX)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电气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
在拍卖过程中,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20XX年2月19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电气公司签署
的落款日期为20XX年9月22日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
电气公司将第一车间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担保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55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XX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双方签约后,担保公司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年的租金计1100万元,电气公司按照扣除每年租金后的余额以月息1.2%在租赁期满或是租赁终止时一次性补偿给担保公司1254万元。
三门县人民法院查明,电气公司盖在厂房租赁协议书上编号为3310220XX9275的印章系20XX年11月27日经三门县公安局审批启用的,而厂房租赁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XX年9月22日,该协议书签订时,电气公司编号为3310220XX9275的公司印章尚不存在,担保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显属伪造。
据此,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担保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予以驳回。
案例四刘某与王某荣串通将名为租赁实为借款担保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起始日期倒签,以对抗抵押权人和买受人
20XX年7月31日,梅某、吴某通过杭州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荣、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王某荣、胡某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某小区1幢1单元1602室房屋。
合同签订后,梅某、吴某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但第三人刘某以其与王某荣、胡某于20XX年3
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梅某、吴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遂发生纠纷。
梅某、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刘某腾退房屋,刘某亦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刘某提交的其与王某荣、胡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XX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在20XX年6月,而该协议系修改自20XX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所以修改,是因为刘某得知该房屋已于20XX年5月15日抵押给王某昌,于是刘某串通王某荣将租赁合同的租赁起始期从5月18日倒签为3月15日,意图使该租赁合同产生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二)刘某与王某荣最初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确保王某荣按约归还借款,刘某提交的王某荣于20XX年4月1日出具的收据涉及的所谓房屋租金40万元实为王某荣向刘某所借款项,即刘某与王某荣、胡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梅某、吴某与王某荣、胡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刘某腾退案涉房屋。
案例五李勇明与丁浙良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并据此要求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
20XX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其位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
篇二:
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
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
骗?
20XX年04月20日来源:
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冯某承包了H建工集团a工程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因此向杭州R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中搭脚手架。
R出租站要求冯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a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a项目部认为这是冯某个人的租赁合同,不需加盖公司印章。
为顺利签订合同,冯某私刻H建工集团B项目部的公章,于20XX年3月8日与R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署真实姓名。
双方约定,租赁钢管、扣件,具体数量按实发为准,租赁期为2年,租金每月结算并付清。
之后冯某陆续租来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并按约定支付租金。
后冯某在工程项目资金垫付较多导致资金短缺,于是将租赁来的部分钢管转手变卖来周转资金。
20XX年1月左右,出租站因冯某拖欠租金未付向法院起诉,a项目部因为被法院冻结了账户,也停发了冯某的工程款,导致冯某预计可以获得的工程款无法及时获得。
3月冯某与R出租站协商分期归还变卖钢管的材料款,并首期支付17万元,但要求出租站撤回起诉。
7月,法院因发现租赁合同上B项目部的印章存在私刻嫌疑,驳回起诉,并让R出租站负责人报案。
20XX年5月冯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故意,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在租赁期内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变卖租赁物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私刻公司印章,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后又擅自出卖租赁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尽管被告人和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B项目部的公章,但这一行为是在出租站要求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工程所在的a项目部不愿意加盖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顺利签订合同而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租赁合同上也有被告人的真实签名,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租赁钢管、扣件,并实际用于工程,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有效,出租站基于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并非因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财物。
被告人也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承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等原因导致资金暂时短缺,才在租
赁期间采取了变卖部分钢管、扣件来满足资金周转。
其次,被告人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可以结算,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导致工程款被冻结,无法按计划取得。
第三,事后被告人积极和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并尽其所能支付17万元材料款,案发后也努力赚钱偿还,期间与被害人也有联系,并未潜逃。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冯某在未经H建工集团许可使用印章的情况下,私刻了该公司B项目部的印章,破坏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引发了极大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作者单位: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章丽美
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
(下称甲方)承租人:
(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
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第一章房屋情况
1.房屋位置:
位于。
第二章承租用途
2.乙方租用上述房屋用途为居住使用。
第三章承租期限
3.承租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做到遵纪守法,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a、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b、乙方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邻居居住的。
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由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租金、押金及付款方式
4.租金:
乙方按本合同第一章所述房屋及第3条所述期限使用上述房产,需向甲方支付租金,总计租金为人民币元,押金元。
5.付款时间及方式:
付款方式:
,并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
第五章租赁期间房屋费用支付、房屋管理和修缮
6.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按时交纳水、电、物业、卫生、有线收视等费用。
7.乙方入住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
8.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在租赁期造成了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及物品的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电话:
身份证号:
电话:
年月日
租房收条
出租方:
租用方:
按照双方租房协议规定,自年月日—年月日止,租期年,每月租金元,年租金元支付给出租方。
特此立据
出租方:
租用方:
按照双方租房协议规定,自年,每月租金元,年租金元支付给出租方。
特此立据
元。
现将年月—收款人:
租房收条
年月日—年元。
现将年月—收款人:
年月房屋租金
月日止,租期年月房屋租金
关于下发《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日期:
20XX-03-16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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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焦西山、山焦汾西、山焦霍州、山焦华晋、山焦机电、山焦飞虹、山焦金土地、山焦销售、山焦国发、山焦国贸、山焦投资、山焦财务、山焦事业、山焦公路、山焦日照、机关有关部门:
按照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晋建金字〔20XX〕30号)安排,特制定集团公司《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2.晋建金字〔20XX〕30号
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3月12日
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拓宽住房公积金使用渠道,保障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晋建金字〔20XX〕30号)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租房提取)是指职工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在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提取夫妻双方或一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行为。
第二条申请租房提取,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结婚证、单身证明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缴纳12个月租金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及配偶无房产证明(房地局出具的房产信息查询证明和所在单位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原件);
(六)申请人配偶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情况证明;(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提供本条第五项资料。
第三条提取额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租住商品住房的,原则上可按《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租赁协议》、租金发票(或收据)载明的额度提取,但不得超出如下限额:
山西省太原地区(含驻省外办事机构)为36000元/年,山西省其它地区为24000元/年;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实际交付房租全额提取(公共租赁住房特指由当地政府针对中低收入家庭组织出租的住房);
(三)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出以上两类的提取限额。
第四条提取办法采取年度一次性提取。
申请人在实际交付房租12个月后,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
第五条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本细则第二条相关资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申请书》;
(二)单位专管员进行验件核实,符合条件后依据相关提取资料信息录入程序,并提交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理审核通过后,为申请人办理银行卡,并及时足额将款项划入该银行卡账户;(四)申请人到所在单位办理领取银行卡手续。
第六条严禁借机骗提套取行为。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制虚假租赁等行为,一经发现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该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通报,追回套取资金;向社会公布该申请人的骗提套取信息,并通过委托银行将该信息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取消该申请人及配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
(三)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依律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山焦社保局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4月1日起执行。
篇四: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中弱势承租人维权成功的案例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中弱势承租人维权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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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张小姐。
代理人:
杨生顺律师。
被告:
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
昆明市西昌路。
原告诉状: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支付违约金2940元,赔偿装修费损失42800元。
以上款项合计为7934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装商城的招商广告,经协商遂与被告于20XX年11月21日签订“昆某之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号铺面专用于“服装”经营,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纳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共一年租金,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铺保证金2940元、商铺物管费1260元一次性足额交给了被告。
并经被告同意进行装修,于20XX年12月10日开张营业专卖“法国·西域威龙“品牌男装,虽因被告管理经营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户撤走市场凋零情况,原告服装店生意却还不错,月净收入达5000余元。
然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余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个市场被迫关门停业,原告等租户血本无归。
此后,原告及律师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还已交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希望原告能够在9月份规划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时续租该铺面,若不愿意续租同意全额退还已交租金、押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和赔偿装修损失。
因被告重新规划的经营项目与服装经营大相径庭,续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开始就说明不愿意续租,但被告除愿意退还收取款项外,仅同意赔偿壹万元装修损失费。
20XX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承认争议事项814
并书面告知已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经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联系,被告律师不愿意协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亮点:
出租方格式合同对其非常有利,其合同义务仅仅为将面积相符的商铺交给承租方使用即可。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点为:
第一、未保障服装经营氛围,造成原告的仅仅拥有铺面但没有顾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出租方拟将商场改为花市,在花市里卖衣服,显然不合适;第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如何证明的问题。
律师通过拍照证实商场大部分铺面空虚,部分已经改成花市;通过证人证实出租方曾经发出过商场改行花市的书面表示,但原告仅仅持有复印件;第四、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如何证明,律师通过装修方出具的发票证实;第五、原告停止经营的时间如何界定,律师认为是出租方在招租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上当受骗,而签订该合同,而当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户却撤出。
第
六、格式条款的认定,要求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概括:
五华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霸王合同对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举证转被动为主动。
出租方上诉:
出租方认为其根本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经昆明中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当即支付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款项基础上做出稍许让步;被告当即同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当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原告的装修款、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全部得到了支持。
附:
一审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张小姐诉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您已充分注意的前提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厚望采纳:
一、被告招租行为存在欺诈,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场正常经营已经构成
违约。
证人证实早在20XX年7、8月份,就因为被告经理等人管理不善殴打租户等综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户撤走三、四十家,并停业几天,之后,被告与租户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并一直得不到解决,被告在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又再一次广告招商欺骗原告入租。
被告欺诈原告得逞签约收取款项后,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户撤出商场,至20XX年1月左右,商场凋零。
被告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等剩余租户的正常经营,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
二、被告无法经营状态下决定重新规划改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违约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为了改变经营不善造成的商场无法经营状态,决定重新发展新的行业,故于20XX年1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证据四)给原告等剩余租户,“通知”
第三条:
“租期未满的商户愿意继续经营的,公司将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招商期内免收三个月的租金;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
”,
第四条:
“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户必须服从今后商场统一的规划调整。
招商期内停止营业?
?
”。
上述条款足以证实被告违约,首先证实被告不能保证商场正常经营;其次证实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后,原告无论续租与否都要停止营业,重新签订合同;其三、依商场状况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实,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别无选择,故被迫于1月28日搬出铺面。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认经过七八个月的改造装修,“昆某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显,原告租用此铺面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实际上发出通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已经向原告说明要改成“花市”,建议原告改做花,原告善于经营服装却不会经营花草,故随即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物管费并赔偿装修损失。
被告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装修费也同意退给,但要求原告出示装修费用发票,经原告将装修票据相关材料交予被告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希望原告能够少一点,原告做了让步后被告最终只愿意赔偿1万元装修费。
律师也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蛮不讲理,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找出种种理由要求降低赔偿数额。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事实、法律依据充足,理应全额支持。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违约应退还未满租期的租金,赔偿装修费用及承担已付剩余租金10%违约金责任。
1、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扣除两个月租金5880元,应退还剩余租金为29400元。
合同签订于20XX年11月21日,而合同期限为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原告装修完成后20XX年12月22日开业经营不到两个月时间,即1月28日被迫撤走。
2、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应全额退还,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
3、依约违约金为剩余租期内租金的10%,剩余租金为29400元,违约金为2940元。
4、原告支付铺面装修费42800元,依约被告也应该全额赔偿。
被告企图以装修未“书面同意”推卸承担装修费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考虑到装修时间,双方签订时被告就给出1个月时间装修,原告装修时请示了被告,被告并没有要求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企图伪造间接证据证实装修需书面同意没有合同依据,主张更无合理性,合同第七条5款虽然约定经同意,但并没有“书面”字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合同被告单方提供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从法律上将只能解释为口头同意。
实际上被告也口头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议异,早在装修时提出来了,也不至于等到纠纷引起才提出来。
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并实现合同目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被告无法经营研究改行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为证实其应该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及纠纷期间铺面闲置造成的租金损失责任。
原告诉讼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官给予全部支持,以维护合法的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关系中的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