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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全文最新版
民法
(民国99年05月26日修正)
第一编总则§1
第一章法例§1
第二章人§6
第一节自然人§6
第二节法人§25
第一款通则§25
第二款社团§45
第三款财团§59
第三章物§66
第四章法律行为§71
第一节通则§71
第二节行为能力§75
第三节意思表示§86
第四节条件及期限§99
第五节代理§103
第六节无效及撤销§111
第五章期日及期间§119
第六章消灭时效§125
第七章权利之行使§148
第二编债§153
第一章通则§153
第一节债之发生§153
第一款契约§153
第二款代理权之授与§167
第三款无因管理§172
第四款不当得利§179
第五款侵权行为§184
第二节债之标的§199
第三节债之效力§219
第一款给付§219
第二款迟延§229
第三款保全§242
第四款契约§245-1
第四节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271
第五节债之移转§294
第六节债之消灭§307
第一款通则§307
第二款清偿§309
第三款提存§326
第四款抵销§334
第五款免除§343
第六款混同§344
第二章各种之债§345
第一节买卖§345
第一款通则§345
第二款效力§348
第三款买回§379
第四款特种买卖§384
第二节互易§398
第三节交互计算§400
第四节赠与§406
第五节租赁§421
第六节借贷§464
第一款使用借贷§464
第二款消费借贷§474
第七节僱佣§482
第八节承揽§490
第八节之一旅游§514-1
第九节出版§515
第一○节委任§528
第一一节经理人及代办商§553
第一二节居间§565
第一三节行纪§576
第一四节寄托§589
第一五节仓库§613
第一六节运送§622
第一款通则§622
第二款物品运送§624
第三款旅客运送§654
第一七节承揽运送§660
第一八节合伙§667
第一九节隐名合伙§700
第一九节之一合会§709-1
第二○节指示证券§710
第二一节无记名证券§719
第二二节终身定期金§729
第二三节和解§736
第二四节保证§739
第二四节之一人事保证§756-1
第三编物权§757
第一章通则§757
第二章所有权§765
第一节通则§765
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773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801
第四节共有§817
第三章地上权§832
第一节普通地上权§832
第二节区分地上权§841-1
第四章(删除)§842
第四章之一农育权§850-1
第五章不动产役权§851
第六章抵押权§860
第一节普通抵押权§860
第二节最高限额抵押权§881-1
第三节其他抵押权§882
第七章质权§884
第一节动产质权§884
第二节权利质权§900
第八章典权§911
第九章留置权§928
第一○章占有§940
第四编亲属§967
第一章通则§967
第二章婚姻§972
第一节婚约§972
第二节结婚§980
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1000
第四节夫妻财产制§1004
第一款通则§1004
第二款法定财产制§1016
第三款约定财产制§1031
第一目共同财产制§1031
第二目(删除)§1042
第三目分别财产制§1044
第五节离婚§1049
第三章父母子女§1059
第四章监护§1091
第一节未成年人之监护§1091
第二节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1110
第五章扶养§1114
第六章家§1122
第七章亲属会议§1129
第五编继承§1138
第一章遗产继承人§1138
第二章遗产之继承§1147
第一节效力§1147
第二节(删除)§1154
第三节遗产之分割§1164
第四节继承之抛弃§1174
第五节无人承认之继承§1177
第三章遗嘱§1186
第一节通则§1186
第二节方式§1189
第三节效力§1199
第四节执行§1209
第五节撤回§1219
第六节特留分§1223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例
第1条(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2条(适用习惯之限制)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3条(使用文字之准则)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
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条(以文字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
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5条(以最低额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
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6条(自然人权利能力)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胎儿之权利能力)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8条(死亡宣告)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
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9条(死亡时间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
但有反证者,不
在此限。
第10条(失踪人财产之管理)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11条(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12条(成年时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14条(监护之宣告及撤销)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
,为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
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
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第15条(受监护宣告人之能力)
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第15-1条(辅助之宣告)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
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
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
为监护之宣告。
第15-2条(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行为)
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
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
买卖、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
用之。
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
准用之。
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
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迳行声请法院许可后为之。
第16条(能力之保护)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17条(自由之保护)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8条(人格权之保护)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
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19条(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0条(住所之设定)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
该地。
Objectiveandsubjective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21条(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4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22条(居所视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主要是指其主观上没有久住的意思)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1
二、在我国无住所者。
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2
第23条(居所视为住所)3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5夫妻的住所——以上五个是法定住所;
第24条(住所之废止)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Objectiveandsubjective
第二节法人
第一款通则
第25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26条(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
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
利义务,不在此限。
1,财产权:
除了以给付劳务外,法人应享有;
2,人格权:
生命、健康、生命权均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故法人不享有;但是,名誉权、信用权等享有;
3,身份权:
其一自然人的身份存在为前提,故而如遗产继承权、亲权等,法人不能享有;但是,监护权以及社员权,可以。
第27条(法人之机关)
法人应设董事。
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
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即可以)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
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
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28条(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法人清算人、公司重整人、法人监察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法人向董事有有求偿权)
第29条(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30条(法人设立登记)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法院)登记,不得成立。
(营利法人依据特别法,如公司法、农民银行条例等设立,不需向法院登记)
第31条(登记之效力)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
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32条(法人业务监督)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
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33条(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
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34条(撤销法人许可)1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35条(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2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36条(法人之强制解散)3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4章程所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如定有存续期间。
——法人解散
第37条(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
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38条(选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
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39条(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40条(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賸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41条(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42条(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
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43条(妨碍之处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董
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44条(賸余财产之归属)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賸余财产之归属,应
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
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賸余
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賸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款社团
第45条(营利法人之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46条(公益法人之设立)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47条(章程应载事项)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
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条(社团设立登记事项)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
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49条(章程得载事项)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条(社团总会之权限)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
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51条(社团总会之召集)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
,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
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
通知
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52条(总会之通常决议)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
但
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
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53条(社团章程之变更)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54条(社员退社自由原则)
社员得随时退社。
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55条(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
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56条(总会之无效及撤销)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
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
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
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57条(社团决议解散)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58条(法院宣告解散)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三款财团
第59条(设立许可)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60条(捐助章程之订定)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
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
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61条(财团设立登记事项)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
并
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62条(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
捐助章程或
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
、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63条(财团变更组织)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
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64条(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65条(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三章物
第66条(物之意义
(一)-不动产)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67条(物之意义
(二)-动产)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68条(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
但交易上有
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69条(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70条(孳息之归属)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通则
第71条(违反强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
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
,不在此限。
第72条(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73条(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4条(暴利行为)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
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
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二节行为能力
第75条(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
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76条(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但纯
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78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第79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