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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浩翔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他进行辩护。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我们反复研究了检察机关的公诉书。

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发言。

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的、客观的、真实的了解。

我们认为,被告人朱浩翔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规定赋予了法院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对事故的成因进行重新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事故各方的责任,更不能盲目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我们认为,此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实存在引用法规条文不完整以及认定责任不客观、不全面等问题。

一、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存在复杂性,被告人朱浩翔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04年3月11日,浦东公安分局第0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朱浩翔驾车遇绿灯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我们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全面分析事故发生中的具体情况,其结论是不正确的。

(一)被告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转弯车辆让行直行车辆”

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包括通行权和先行权。

在本案中,沪A—B8212公交车(以下简称“公交车”)行驶在左侧第一根车道上(紧邻施工现场),依交通法规的规定,公交车应遵循各行其道原则,在左侧第一根车道行驶。

被告驾车绿灯过路口,对路口内和视线内的对向车辆均已让行,且停车让行后再转弯驶向巨野路。

为了确保安全,被告人从路口靠近巨野路南至北方向机动车道前方转弯处驶向巨野路,已驶过公交车行驶的车道(见现场图),没有妨碍公交车的正常行驶方向。

因此被告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005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对“朱浩翔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意见》认定:

“张永明驾驶机动车没有违反“各行其道”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事故双方车都进入了路口,占用了公共空间范围,双方事故车辆均有通行权。

但本案的责任认定的关键是双方事故车辆中哪辆车有优先通行权。

这里主要强调的是“先行权”,所谓的“先行权”是指“车辆和行人在共同享有使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通行的权力的条件下,依照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通行的权力。

先行权是以本车道为首要条件,即在道路共享的情况下,在本车道内依照法规规定行驶的车辆或人行道内依照法规的规定通行的行人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力。

’’先行权是以本车道为前提,并且要依照法规规定行驶的车辆,不包括超速行驶的车辆,更不包括制动跑偏(偏离自身车道)的车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朱浩翔主观上有让行意识,并有具体充分的让行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1、事发时被告人驾车向巨野路转弯半径过小,只是由于现场系施工区域,被告人视线受限制,为确保保证安全的行为。

并不能据此推出被告人朱浩翔系抢行的结论。

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抢行行为。

2、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所驾沪D—B2561号小客车与沪A—B8212公交车(以下简称“公交车”)在行驶到事故路口时,双方均有通行权,但被告人所驾车辆系本车道第一辆车,绿灯放行后最先进入路口待转区域,并且已让行若干对向直行车辆,此时事故公交车还远在路口停车线几十米以外的位置(根据事故公交车刹车痕及车速可以作出判定),被告人此时驾车转弯并未违反让行规则,也不会造成交通事故。

转弯车应让直行车辆作为车辆行驶规则是应当遵守的,但让行规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应当考虑道路状况、车辆流量及兼顾通行效率的要求等。

3、两车相撞位于路口靠近巨野路人行横道线的位置,早已不在事故公交车正常行驶方向上,甚至已不在事故公交车相邻车道的正常行驶方向上。

因此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在已完全通过事故公交车车道,对公交车辆的正常行驶已不构成妨害的位置被撞击,其主要原因是事故公交车通过路口超速行驶,制动跑偏,并未采取正当措施造成的。

分析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事故公交车的上述违章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二)公交车超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公交车系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

根据肇事车速分析公式:

依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案中:

是汽车制动滑移前的车速,是要求的值,即制动车速;是制动印迹长度,为25.8米;是轮胎与路面的附着系数,查表为0.8(沥清路面,干燥状态,低压车胎情况);是道路纵坡坡度,事故地段无坡,暂不作考虑;是重力加速度,为9.81米/平方秒。

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公交车速度至少为20.12米/秒,换算为标准车速为72.44公里/小时.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安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结果,公交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严重超速,是严重违章行为(实际上该公交车当时的运行速度还远不止72.44公里/小时,因为该车是在与被告人所驾车碰撞后再冲向人行道并撞断隔离墩后才最后停住的)。

就现有证据,本案案卷中所收集的现场所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陈述、都一致认为公交车的车速过快。

就本案情况分析,公交车车速过快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非常重要的直接原因之一。

(三)公交车抢行同样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在公交车司机的笔录中有这样的记录:

“。

我看见对方左转车辆停了停,就加速通过路口。

我当时过路口不要加速行驶,放慢车速就好了,就不会有事故了。

”而在这同时,我们注意到路面的信号灯已闪烁,公交车司机在明知前方道路即将禁行,并观察到前面有车辆时却在路口内加速通过。

在明知有可能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仍侥幸加速驶离路口。

从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公交车司机属于典型的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侥幸心理状态。

而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导致公交车司机轻率地加速抢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四)在本案中有一个极为重要的事故肇因,即公交车存在非常严重的制动跑偏现象。

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家属曾以书面形式向负责本起事故处理的交警机关反映这一问题,但未引起交警处理人员的重视。

汽车的制动性评价指标有三个,即制动效能、制动效能的恒定性和制动时汽车的方向稳定性。

本案中涉及的是汽车的制动时的方向稳定性,它指的是制动时汽车不会跑偏、侧滑以及失去转向能力的性能。

制动时的方向稳定性通常用制动时汽车按给定轨迹行驶的能力来评价。

即一般是通过试车台作实验来证实。

根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对制动稳定性要求如下:

其他汽车、汽车列车的制动初速度为30KM/H,不论满载还是空载,紧急制动时车辆任何部位不得超过宽度为3.0M的试车道。

我们认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公交车存在严重的制动跑偏现象,且制动跑偏直接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

1、所谓制动跑偏,是指车辆制动时原来期望汽车先作减速运动然后停止,但汽车却自动地向左或向右跑偏。

这种现象多数是由于车辆的技术状况不正常,制动力不均而造成的。

制动跑偏的特点是:

车轮的痕迹是一条比较圆滑的弧线,没有曲率发生突变的特点。

2、研究本案证据材料,依据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公交车左侧完全没有刹车印痕,而右后轮有一条清淅、圆滑、不间断地向右偏斜长达25.8米的刹车印痕,并继续向右前方伸展直到人行道上。

这是制动跑偏所出现的典型现象。

我们注意到,公交车沿其刹车印痕,并不断向右偏斜行驶已冲过右侧车道的前进方向,正是在其偏斜的前进方向上公交车与并不妨碍其直行的被告人所驾别克车右后侧碰撞,然后又撞断隔离墩直接冲上人行道。

公交车司机于2004年2月2日和3月7日在交警机关所作笔录中均称,其是在看到被告人后再踩刹车并向右侧借道,这不符合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说法。

如果公交车司机向右借方向,由于离心力的作用,车辆重心落在右侧,不可能左侧出现拖痕(见所附相关材料),因此公交车右侧出现刹车拖痕,只可能是车辆制动跑偏后的结果,不可能是公交车司机向右借道的结果。

3、沪交鉴

(1)(2004)车鉴字第125号《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被告人车辆“当初速度为24.3km/h,测得制动协调时间为0.24s,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为8.66m/平方秒,不跑偏,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确认被告人车辆制动系完全正常。

但在沪交鉴

(1)(2004)车鉴字第126号《交通事故鉴定书》中,认定公交车“当初速度为25.5km/h,测得制动协调时间为0.416s,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为5.82m/平方秒,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两份同一天所作的车辆技术鉴定,仅仅确认被告人车辆制动系完全正常,不存在跑偏现象;没有确认公交车车辆制动系完全正常,并未排除公交车存在制动跑偏的现象。

结合前面对事故现场图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更进一步说明公交车存在制动跑偏现象。

2005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对“朱浩翔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意见》认定:

“地面留下的大客车右后制动印系驾驶员遇情况右驾方向重心偏离所至,类似情况在事故现场是常见的”是完全错误的,非常荒谬的。

假如右驾说法成立,那么刹车拖痕不可能仅仅只出现右后制动印(拖痕),应该是左右制动印(拖痕)都出现,且制动印(拖痕)左侧深于右侧,重心偏离向左侧(弯道外侧),甚至于左侧有而右侧可无,绝对不可能只有右侧拖痕而无左侧拖痕,科学和事实结论与复核意见结论相反。

上海水产大学物理教师洪鹏程、力学教研室袁军亭于2004年12月28日证明:

“车辆转弯时,外侧车轮对地面的压力远大于内侧车轮对地面的压力,甚至可能车辆向外侧倾翻。

无锡市市北高级中学的徐允桓、华颖、陆健、谢治畅、於雷五位物理老师均证明:

“汽车转弯外侧车轮受到的压力比内侧车轮受到的压力大。

就现有证据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

公交车司机驾车超速行驶在张杨路上,以超过70公里/小时的速度驶至路口,因见绿灯闪烁即加速行驶,在发现正常转弯的被告人所驾别克车后操作不当,因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严重跑偏,致使公交车撞到已驶离公交车前进方向的别克车右后侧部位。

我们认为:

上海市道路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

(1)(2004)车鉴定第126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缺陷和疑点。

1.鉴定书对于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沪A-B8212安源PK6970GCC大型普通客车是否存在跑偏问题上没有文字结论表述,却得出可以排除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的结论,在逻辑与事实上存在缺陷和疑点。

2.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只看到一条刹车拖痕,这正是公交车偏离原直向行驶车道而产生的拖痕,也正是导致撞击已经转弯成功的别克车的尾部的直接原因。

鉴定书上已表述:

六里交巡警支队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沪A-B8212公交客车的技术状况及事故关系进行鉴定。

但对这样重要的事故原因线索,鉴定中心却不针对其进行原因测试,这是鉴定中心有意回避,还是六里交巡警支队放过了这一疑点?

3.根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对制动稳定性要求是有具体要求的(见复印附件),鉴于上述事故疑点,鉴定中心为什么不做这项测定?

我们认为,被告严重超速行驶,在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在车辆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发生事故是不可避免的。

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6月对《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的判决书上的认定:

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

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反映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

在本案中,因为公交车行驶速度高达20.12米/秒,根据现场图分析,因刹车拖痕距停车线3.55米,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公式计算,公交车驾驶员发现转弯车辆实际是在距停车线约20米以外的车道上,由于其紧急制动,车辆发生跑偏,公交车驾驶员实际已无法控制车辆撞向被告人车辆,因为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反应时间,也没有办法控制车辆。

以上分析,有交警处理机关调查取证中对证人沈杰的询问可以佐证。

同时,通过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公交车驾驶员在2002年2月2日在交警机关所作询问是在说谎,是不真实的,公交车驾驶员不可能是在四米距离上发现被告人车辆的。

(五)本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存有疑点

本起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却导致第三方行人受伤死亡。

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目击证人沈杰的证词,行人受伤落地位置位于张永明所驾公交车的车头,但距离巨野路口的非机动车道有十米左右,被告人所驾驶别克车与死者相距很远,我们有理由相信是大客车撞击行人导致行人受伤死亡。

但在事故认定中却认定被告人朱浩翔车辆左侧与行人相撞导致行人死亡,其主要理由是被告车辆上与自行车上存有相同痕迹,在被告人朱浩翔车顶部上发生血迹(查《勘验笔录》在别克车车身高172cm处有血痕,《尸体检验报告书》中显示受害人仅身高167cm),显然受害人与别克车顶部发生碰撞几无可能。

公交车司机张永明2004年2月2日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在交警支队办公室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也承认:

“2004年2月2日16时许,我驾驶牌号沪A—B8212大客车,沿张杨路西向东行驶至巨野路口处与一辆左转弯的小客车相碰,并将停在巨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待放行的自行车也撞了。

”张永明所作的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四个小时左右在接受交警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具有相当的真实性。

其在随后所作的笔录中却回避此问题,交警机关也并未仔细查明。

另外,在交警事故处理过程中从未考虑公交车司机张永明在事故发生后曾移动肇事车辆,导致本案第一现场被破坏。

张永明对移动现场行为的解释是:

“因为人行道有坡度,就放开刹车,车辆就向后溜车。

”该解释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公交车冲上人行道并不会导致车辆溜车,车辆移动只可能是公交车司机的主动行为。

公交车司机的行为已完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因公交车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车辆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不可避免地发生。

浦东交警事故处理机关第0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均不充分,应当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重新展开事故成因分析。

二、综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事故发生路口六号线施工隔离墙隔断被告人、公交车司机的视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公交车驾驶员在通过路口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

事故发生地点是张杨路、巨野路口,张杨路为东西走向,同向设三条机动车道,宽15.90米,道路中央有绿化隔离带分隔南北两侧路面,两侧路边均设有隔离带。

路口西侧中心绿化带为轨道交通六号线施工区域,双向各占据一条机动车道。

六号线施工区域隔离墙隔断行人视线,这是该路口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该路口曾多次发生交通事故)。

对这样危险的主干道通行路口,交通管理机关本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但因交通管理机关疏于管理,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导致事故频发,这是分析本次事故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同时,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公交车辆为抢黄灯,而违章超速通过路口,在发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刹车,却因车辆本身性能的原因发生车辆跑偏引起失控造成的,就本案被告人而言,在准备左拐时,已经主动对直行车辆让行,并正常行驶通过路口,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

2、本案被告人系自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公安“110”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立即支付了先期医疗费用。

3、本案被告人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时,主动要求在法律规定应赔付的金额以外,给予被害人家属五万元的精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

被害人家属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在此以前,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平时表现良好。

审判长、审判员:

如果全面、客观、公正的来看待这个案子,只能得出一个结论:

被告人朱浩翔没有违章行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

倾斜的天平,不应继续倾斜;公正的法律不应让一个有一定错误,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年轻人-----背上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沉重的十字架,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无罪,以还被告人朱浩翔一个公道!

谢谢!

辩护人:

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田庭峰牛勇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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