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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程序,促进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资源库,案件的承办人原则上应当在资源库中产生。

资源库由本地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机构法律援助律师申报组成,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组织本所符合条件人员应报尽报。

上款所列人员中暂缓执业、年度考核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自处罚、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进入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资源库。

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律师管理、基层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资源库的建立和更新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在遵循择优、便民原则,以及符合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分配法律服务资源。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法律援助办案工作实际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入选办案人员资源库的数量、执业诚信等情况,公平合理安排承办机构和人员。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组织办案人员资源库中所属人员全员参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并结合案件情况、人员专业特长、办案经验等因素合理安排承办人员。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下列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一)未取得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

(二)未注册执业、不具备法律从业资格的本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

(三)被行业协会实施惩戒,尚处于惩戒期内的法律服务人员。

第六条  对于民事、行政、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其所属人员,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七条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从促进办案质量的角度,综合考虑办案资质、专业特长、办案经验、以往办案表现、责任意识等因素,直接选择合适的案件承办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直接选择承办人选的,应当在案件指派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该人员承办。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遵循方便受援人的原则。

受援人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承办人选意愿的,在管辖范围内及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该人员承办案件。

对受援人为妇女、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尽可能指派女性承办人。

对受援人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在综合受援人意愿的前提下,优先指派办公场所距离受援人家庭住址较近的所、人员承办案件。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法律程序先后提供多次法律援助的,除受援人主动请求更换承办人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同一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同一案件不同程序属于不同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就指派同一承办人员问题,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协商解决。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主动协助引导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指派该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咨询窗口接待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值班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申请事项的法律分析,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可以优先指派接待咨询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案件。

第十条  对受援人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依法规避以下情形:

(一)承办人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承办人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人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案件承办所、人员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指派手续,同时书面告知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的程序、质量、纪律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定期向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协会、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通报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60条之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62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报告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有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63条之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报告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或有关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条款解释权归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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