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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理论

婚姻家庭法理论

第一章导论:

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第一节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属性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史称“昏因”或者“昏姻”。

《白虎通》解释:

“婚姻者何谓,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行,故曰姻”

《礼记·昏义》中称“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

(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

3、婚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1、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是家庭关系发生的根据

2、家庭须有共同经济

3、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

v在学术研究领域,婚姻家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v广义:

婚姻家庭泛指自群婚制出现以来的各种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包括群婚、对偶婚、一夫一妻的个体婚和与之相适应的各种家庭形态

v狭义:

婚姻家庭仅指一夫一妻制形成以来的个体婚和个体家庭。

(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形成的,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1、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

2、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即两性关系与血缘关系。

(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

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1、生育职能

2、经济职能

3、教育职能

第二节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

(一)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

(二)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和制约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群婚制

分为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

排除了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2、亚血缘群婚:

排除了兄弟姐妹之间的两性关系

(二)对偶婚制

摩梭人的婚姻家庭

(三)一夫一妻制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二)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二)强烈的伦理性

(三)鲜明的强制性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

(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v婚姻自由

v一夫一妻

v男女平等

v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

v计划生育

v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内容

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1.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从形式上讲,包括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比较

相同点:

两者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不同点:

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如:

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干涉非近亲的同姓结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离婚等。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1)索取财物的主体不同

(2)婚姻决定权不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一夫一妻

(一)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要求

(二)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1、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法律上的重婚:

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事实上的重婚:

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与事实上的重婚的区别

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进行

(2)与通奸的区别

对内是否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

三、男女平等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二)男女平等的内容

1、在婚姻关系方面

2、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

3、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

4、在收养关系方面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与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

五、计划生育

(一)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

少生、优生、优育和适当地晚婚晚育

(二)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六、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亲属的概念和分类

一、亲属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亲属的种类

(一)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

1、宗亲,又称内亲或本族

⑴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以九族为断

⑵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的配偶,即所谓的“来归之妇”

⑶出自同一祖先的未嫁的女性,也叫在室女

2、外亲,又称外族或女亲,指与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

3、妻亲,指夫对妻的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

(二)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

按照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

1、配偶,即夫妻,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基础,在亲属关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2、血亲,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3、姻亲,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配偶除外,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即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

(一)直系亲与旁系亲

1、直系亲,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2、旁系亲,包括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二)父系亲与母系亲

(三)男系亲与女系亲

(四)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二、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亲等数小,表示亲属关系近;亲等数大,表示亲属关系远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3、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法

罗马法与寺院法的比较

v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相同

v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不同

罗马法为两边亲等数相加,寺院法为两边相等取其相等数,两边不等取其大数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产生和终止

2、拟制血亲关系的产生和终止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2)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一)扶养效力

(二)继承效力

(三)共同财产效力

(四)禁婚效力

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一)法定代理效力

(二)监护效力

(三)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

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

(一)犯罪构成效力

(二)告诉、和解效力

不告不理:

遗弃、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一)回避效力

(二)上诉、申诉效力

(三)申请执行效力

五、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一)享受遗属津贴、抚恤费、困难补助费效力

(二)享有探亲权效力

六、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一)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

(二)一定的亲属关系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

第四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说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

婚姻的成立,也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

(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

1、掠夺婚,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的结婚形式

2、有偿婚,包括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

3、无偿婚,包括赠与婚、收继婚、强制婚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男方以向女方家庭交付聘金、彩礼作为结婚条件的婚姻形式。

西周始创的“六礼”,为聘娶婚规定了完备的结婚程序。

“六礼”具体为:

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三)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

婚姻关系主要由教会法来调整,结婚必须向当地教会提出申请,婚事须经教会当局公告,举行婚礼时须在神职人员面前宣誓,并得到神职人员的祝福。

(四)近现代的共诺婚

共诺婚,是指依男女双方的合意而成立的婚姻。

分为两种:

1、允诺婚:

指未成年人结婚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还要经其父母的同意婚姻始为成立。

2、自由婚:

指结婚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

第二节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二、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第三节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必备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备的条件。

(一)禁止结婚的血亲

1、禁止近亲结婚的理由

(1)基于优生学原理

(2)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

2.我国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

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叔伯姑与侄子女,舅姨与甥子女以及表兄弟姐妹。

(二)禁止结婚的疾病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

严重遗传性疾病、在传染期内指定的传染病、在发病期内有关的精神病。

第四节结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类型

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

类型主要有:

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一)结婚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需要提交的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3、登记对经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三、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

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狭义之解释。

(二)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规定

1、相对承认阶段又分为两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若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

若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第二个时期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若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

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不承认事实婚姻阶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法律不再承认。

3、新《婚姻法》中的补充规定

新《婚姻法》第8条增加了一项补充规定:

“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的事实婚关系则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一)要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一)采取了“实质主义”的态度,即: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法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二、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1、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无效婚姻

2、当事人为禁婚亲的无效婚姻

3、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二)婚姻无效的宣告

1、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

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不得调解,一审终审

2、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1)请求权人的范围

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2)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1)申请人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

(2)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一年后,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三、可撤销婚姻

(一)婚姻撤销的原因

受胁迫而结婚

(二)婚姻撤销的程序

第一,行政程序——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诉讼程序——人民法院

(三)请求权人

受胁迫的一方

(四)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一年

四、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方面2、财产关系方面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婚姻效力:

指婚姻的成立在亲属法及其他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

狭义的婚姻效力:

仅指婚姻在亲属法上的效力。

其又可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

直接效力:

指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间接效力:

指因婚姻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节配偶身份权

一、配偶身份权的概念

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二、我国《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

(一)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五)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六)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v第一,工资、奖金。

v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v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v第四,非特定性的继承或受赠财产。

v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第三,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四,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五,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v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v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v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条件

第一,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

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可以是夫妻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第一,优先适用的效力,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第二,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六章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一)概念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因配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

v

(1)因配偶的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

v

(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

v(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

2、因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

(1)离婚的概念

是指在配偶双方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2)离婚的种类

从当事人态度分,可分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

从离婚的程序分,可分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

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3)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只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而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它义务;离婚则全面解除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

1、禁止离婚主义

2、许可离婚主义

经历了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和自由离婚主义三个阶段。

(二)中国离婚制度的变迁

1、我国古代的离婚方式

(1)“七出”

礼法规定的男子“出妻”的七个理由:

第一,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第二,无子,为其绝世也;第三,淫,为其乱族也;第四,妒,为其乱家也;第五,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其粢盛也;第六,多言,为其离亲也;第七,盗窃,为其反义也。

三不去

在特殊情况下,我国古代的礼和法还用“三不去”对“七出”进行一定的限制。

v第一、尝更三年丧不去;

v第二、贱取贵不去;

v第三、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

(2)义绝

义绝是我国古代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的方式。

是指夫妻间、夫妻一方和他方亲属间,双方亲属间,凡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事由,经官司处断,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

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

构成“义绝”的五种情形:

①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②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

③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④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

⑤欲害夫者。

(3)和离

和离相当于现在的协议离婚。

《唐律·户婚》规定:

“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4)呈诉离婚

又叫官府判离,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仍然体现了男女不平等,如妻子只要有背夫在逃的行为,丈夫即可呈请离婚;但妻子只有在丈夫逃亡三年以上时,才能提出离婚。

2、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离婚制度

依据1930年民法亲属编,离婚有两愿离婚与判决离婚两种。

两愿离婚:

离婚合意;书面契约;签名

判决离婚:

起诉离婚。

法定理由。

3、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1)1950年《婚姻法》

(2)1980年《婚姻法》

(3)2001年《婚姻法》

三、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二)反对轻率离婚

第二节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亦称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二、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

(一)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

1.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双方必须有离婚的合意。

4、双方必须就子女问题、财产分割已作出适当的安排与处理。

(二)登记离婚的形式要件

即登记离婚的程序,包括三个步骤:

1、申请

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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