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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对银行卡业务的影响

(一)联邦法律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联邦一级鲜有专门针对消费信贷的法律。

当时规范与消费信贷有关的商业活动除了各州自己制定的法律之外,只有联邦的通用的商业法和银行法。

从1968年的诚实信贷法开始,联邦政府在大约10年内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消费信贷的法律,初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系统,从联邦法律的高度来统一规范全国消费信贷市场中各方之间的关系。

1、诚实信贷法(TruthInLendingAct,缩写为TILA)与美联储Z规则

诚实信贷法是消费信贷法案中最早出台的法案。

其监管执行主管部门包括美联储(FederalReserve)和联邦贸易署(FederalTradeCommission,FTC)。

事实上,TILA是所有消费信贷法中最根本的法,因为它对贷方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披露(包括广告)的内容、格式、语言做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其目的是使消费者对信贷产品的成本和条款有真实可靠而且统一可比的了解,以便能在各家提供的各种信贷中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产品。

对信用卡的专门规定有:

消费者或持卡人对XX的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责任。

法律做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或持卡人是诚实的,不讲信用的持卡人只是少数。

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银行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消费者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

可以说,TILA是美国消费信贷市场公信度的法律基础。

与TILA相关的法案包括“诚实储蓄法案”(TruthinSavings),“诚实广告法”(TruthinAdvertisingAct,TAA)等等。

诚实信贷法本身十分复杂、技术性强,这使得在它颁布后的十年当中,80%的银行无法完全执行该法案而产生大量诉讼,国会于1980年简化了该法案,颁布了诚实信贷简化及改革法。

新法案的许多改变使得信贷提供者更容易执行。

美联储不仅仅修改了其法规Z,官方的建议取代了过去超过1500条的解释,成为美联储目前唯一的解释。

2、公平信贷结账法(FairCreditBillingAct,FCBA)

1960年代末信用卡大批量邮寄导致了许多盗窃伪冒,使信用卡结账纠纷的问题进一步突出出来。

1974年国会通过的FCBA就是由此应运而生的。

FCBA对处理消费信贷结账纠纷在方式和时限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如果借方发现账单上项目有错,在60天内写信给贷方,贷方必须在收到信后的30天之内做出答复。

FCBA还对纠纷账目的处理方式有所规定。

针对银行卡失窃或卡号被盗用的问题,FCBA包括了保护借款人的重要的债务责任上限规定:

如果因卡失窃造成损失,信用卡卡户的责任上限为50美元,而其它卡则视卡户报失时间(分失卡两天内、两天至60天、60天以上报失)定出不同上限:

$50,$500,无限;如果因卡号被盗造成损失,信用卡卡户不需承担责任,而借记卡持卡人只需承担记录第一次盗卡号者用卡支出的账单寄给卡户60天之后的损失。

FCBA确立了贷方与借方在信用卡信贷市场上的互动关系,对于信用卡来说,是继TILA之后最基本的法律基础。

3、电子资金转账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EFTA)与美联储E规则

该项法案是电子银行迅速发展的结果,随着借记卡、ATM卡、储值卡等等电子付账工具的普及,在考虑对电子资金转移进行立法时,国会认识到电子银行已经超出了原有法律的监管范围,而由此带来的问题的核心是使用电子资金转移的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这个问题的解决十分急迫,因为各州制订的与支票交易有关的法律和联邦政府制订的与信用卡有关的法律均没有考虑电子资金转移,没有规定消费者、金融机构和零售商的权利。

于是,国会通过了涵盖新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的法案――电子资金转账法(EFT)。

EFTA于1978年制订,与美联储制订的执行该项法案的E规则一起于1980年正式生效。

EFT法案作为“金融机构规范和利率控制法”的修正案,于1978年10月被国会通过。

该法通过规定对电子转账的收据、定期对账单、公开信息等的要求,对受款人给以安全保障,法律还包括了惩罚条例。

在未授权的转账和提款卡丢失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

该法严禁金融机构将电子提款卡变相地变成信用卡,并不准向客户兜售电子提款卡。

该法适用于所有提供电子转账服务的金融机构,执法单位是联邦储备银行。

该法案定义的账户是指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设立的账户,该法案和美联储的E规则规定的电子资金转移是指通过电子终端、电话、计算机或磁条等介质,命令、指示或授权金融机构借记或贷记账户的资金转移行为。

主要包括POS终端交易、ATM交易、电话支付系统以及通过自动清算中心完成取现交易。

1984年,电子资金转移的概念延伸到包含所有使用借记卡发生的交易,即使这些交易不是通过电子终端完成的,所以该法案的条款适用于所有借记卡交易。

而通过支票、汇票等纸基支付工具完成的交易不属于电子资金转移,使用信用卡直接从ATM上取现也不认为是电子资金转移,因为没有涉及消费者的资产账户。

该法案也不适用于支票担保和授权服务、有线转移、购买证券或商品的资金转移、信托账户以及通过电话完成的非账单支付交易。

这些资金的转移在EFTA之前即已经有法规对其予以约束。

某些消费者账户同账户持有机构以及同一机构中同一个消费者不同账户之间的自助资金转移获得了有限的豁免。

为了减轻小机构的压力,如果这些机构的资产少于2500万美元,预授权的电子资金转移将得到豁免,但这些机构必须遵守诸如ATM卡等其他EFT服务的法律要求。

在EFTA法案中,国会重点规定了6个方面的问题:

接入工具的主动发行、XX使用的各方责任、错误的解决、条款的披露、交易文件以及消费者对机构的自由选择等。

其中:

为防止接入工具的XX使用,金融机构在没有提供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发行接入工具;对于XX的交易,该法案在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建立了风险分担机制。

消费者可以通过及时通知金融机构接入工具的丢失或XX的交易来降低自己的风险,但必须承担最初50美元XX交易的损失,这样就形成了风险问题的快速解决机制;金融机构被允许45个工作日的时间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除非金融机构能够在10个工作日内解决上述问题,否则金融机构应先返还消费者相应的交易金额;为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得足够的关于EFT服务的信息,法案要求EFT服务条款和条件应首先提供给消费者,并且在消费者交易的同时应提供交易收据,还需要提供一段时间内所有交易清单。

这些文件不仅是支付的证据,也是确认交易和发现错误的一种方式;法案禁止金融机构要求消费者以使用预授权EFT交易作为获得信贷的条件,消费者也同样不得被要求以在某一金融机构建立接受EFT交易的账户作为雇佣或接受政府援助的条件。

4、平等信贷机会法案[①](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ECOA)与美联储B规则

随着信用卡日益成为大众的必需,获得信用卡就逐渐从一种特权变成了一种基本权利。

因此,如何保障这一权利的公平实施就提上了日程。

1975年,国会通过了ECOA(U.S.Congress,ECOA.1994),禁止在审批信贷过程中基于种族、性别、国别、婚姻状况等等因素的歧视。

可以说ECOA是当时民权运动的主张在消费信贷领域中最直接的体现。

该法适用于一切向消费者授信或安排消费者申请信用销售的政府机构、商家和个人。

该法不是要求授信机构不顾事实地放贷,而是在对信用申请人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授信,但不得因申请人的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做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

在可执行的实施细则中,规则B由联邦储备董事会公布,其主要内容如下:

(l)信用申请人不得因其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而受到授信人的歧视,尽管消费者必须达到合法的年龄才能签署合同。

(2)在信用申请人处于领救济状态或处于根据“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申诉自己的权利期间,授信人也不得歧视信用申请人。

(3)授信人不得对处于上述条件的潜在申请人暗示,阻止他们的信用或贷款申请。

(4)授信人不得基于上述情况而拒绝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而将信用或贷款给条件更好的、但排在后面的申请人。

(5)在申请人申请不保密的独立账户时,授信人不得询问申请人的婚姻状态。

(6)除特定的情况外,授信人不得询问配偶一方的情况。

(7)不允许将性别和婚姻状态用于信用评级打分系统。

信用打分系统必须经统计测试而卓著。

任何名声卓著的信用打分系统都不得对年老的申请人因年龄因素而给予低分。

(8)任何授信人不得向申请人提问关于生育打算、生育能力和节育的问题。

授信人不得假设申请人在育龄期内会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继而中断收人。

(9)授信人不得因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有坏的信用记录而歧视申请人。

(10)授信人不得对申请人处于非全时工作状态而降低其信用评价,但是可以核查申请人持续工作的时间。

(11)授信人可以了解和考虑申请人获得的赡养费和定期生活费是否有保证。

(12)授信人可以询问申请人支付多少比例的赡养费和定期取得的生活费,如果申请人不依靠赡养费和定期取得的生活费来支付,申请人可以拒绝回答。

(l3)授信人如果拒绝一份申请,须在30日以内通知申请人。

授信人必须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就此问题向授信人提问。

(14)授信人必须向用户声明他们有权报告信用记录,双方的名字都写在报告上。

(15)授信人在授信时要向申请人书面声明:

联邦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授信人对于申请人在性别和婚姻状态方面进行歧视。

另外,针对授信人所在的行业,政府监督部门的举报地址和电话必须写在声明的下面。

(l6)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用户自愿的情况下,授信人不得因用户的婚姻状态变化而中断用户的信用。

作为保障ECOA基本原则得以实施的一个重要监控手段,是要求贷方在做出任何不利于消费者的决定时,比如拒绝贷款申请、关闭账户或降低信用额度,贷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方,向借方说明做出该项决定的根据。

和TILA相似,ECOA的涉及面非常广,影响到消费信贷运营的方方面面。

ECOA最重要的社会效应之一是帮助妇女摆脱了传统上在信贷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地位。

在ECOA规定的基础上,美联储B规则还设定了特殊的禁止性要求。

这些禁止性要求禁止信贷提供者做出可能基于上述因素的信用决定,保障了消费者获得其信贷申请被拒绝的信息,信贷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拒绝向其提供信贷的理由。

由于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将直接影响其收入和连带责任的承担,B规则单独规定了如何处理此种信息。

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是其个人使用的、非提供担保的信贷,金融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说明其婚姻状况;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是共同使用的、担保的信贷,金融机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婚姻状况资料,而且如果申请人的配偶使用申请人的账户或在合同上承担一定的责任,金融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配偶的详细信息。

当申请人申请的是个人信贷,并且符合个人信贷的要求,B规则禁止金融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共同签字人或担保人。

有些州法规定了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某些文件的签字视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信贷申请人是以与他人共同拥有的财产担保,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获得财产共有人的签字。

上述规定是根据金融机构的一些信贷行为制订的。

即使配偶并不是实际上的信贷申请人,金融机构经常要求申请人及配偶共同签署一些信贷文件为债务的偿还提供更进一步的担保,但这其中却包含了对申请人的歧视,这实际上剥夺了已婚申请人独立申请信贷的权利。

B规则还规定信贷机构必须提供的已婚借贷人的信用信息。

如果申请人的配偶共同使用信贷额度或者在合同上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信贷机构应将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信用信息一起反映在关于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信用账户历史的报告中。

B规则还要求信贷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其评估申请人申请所使用的评估报告的复印件,这就要求信贷机构只能依据合法的信用评估报告来决定申请人的信用情况,尤其是信贷机构应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其申请的原因以及其自身的信贷评估标准应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核。

5、公平信用报告法案[②](TheFairCreditReportingAct,FCRA)

该法案是FACTACT的前身。

公平信用报告法(U·S·Congress,FCRA,1994)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

FCRA所规范的对象主体是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和信用报告的使用者(银行、贷款商)。

消费者信用报告指的是书面、口头或其它资料形式的报告,其内容含有关于消费者信用评价、信用状况、信用能力以及个人消费特点、生活方式等。

FCRA保证消费者从信用局(CreditBureauorLocalRetailCreditBureau)能够自由取得自己的基本数据,并且相当比例的授信机构是以信用局对消费者信用评价作为授信依据的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它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个人有了解资信报告的权利和规范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于资信调查报告的传播范围。

后者实际上明确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

FCRA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

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承做保险;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上删除负面信用信息。

例如;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

法律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将被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并处以5000美元的罚款。

该项法律条款的细节内容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做出解释。

1996年,国会又有两个法案出台、分别修改和补充了FCRA。

它们是“情报授权法(IntelligenceAuthorization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DebtCollection ImprovementAct)”。

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消费者信用报告的5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FBI)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

后者修改了FCRA的第四款,新修正案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由此可见,FCRA及其修正案是确立贷方、信用报告公司和消费者三方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则。

6、公平准确信用交易法(FairandAccurateCreditTransactionsAct)

FACTAct是作为“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ReportingAct,FCRA)的一个修正案出台的。

2004年12月1日是监管部门完成法规条文的期限。

届时,贷款债权方与信用局必须开始执行。

这项法律的全面实施,将非常大地影响银行、债权人、信用报告局、法规管理机构和广大的消费者。

FACTAct法律的主要目的是:

⑴修正“公平信用报告法”;⑵防止消费者身份盗窃;⑶改善对客户争端的解决;⑷加强消费者信用报告的准确性;⑸对消费大众提供新的工具来扩大他们获取信用产品与金融产品的机会与渠道。

这项法律有助于为美国的消费信用市场与行业提供长期的、全国一致性的标准,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了制度化的保证。

FACTAct将在FCRA的基础上,进一步帮助所有的美国大众建立良好的信用,有效地对抗身份盗窃的问题。

FACTAct规定消费者每年能够免费从信用局获取自己的基本数据报告,保证了消费者可以监察和及时发现盗用伪冒或任何不合法的活动

以下是FACTAct条款所涉及到的与消费者有关的一些关键方面。

n要求借贷机构或银行基于消费者完整和全面的信用历史,而不是含歧视的旧观念来决定是否贷款。

自1996年全国的统一标准清晰地规定了什么样的信用报告公司有权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之后,超过100万的美国人获得了信用贷款。

FACTAct继而使得全国的一致性标准永久化。

n改善消费者信用报告的质量,保护个人身份不被盗窃。

由于FACTAct规定消费者每年能够免费从信用局获取自己的基本数据报告,保证了消费者可以监察和及时发现盗用伪冒或任何不合法的活动。

如果消费者怀疑身份被盗,可以免费获得多份报告。

nFACTAct要求商家在客户的购买收据上只列出信用卡的后5位数字,以防泄露身份账号。

n建立全国性伪冒检测系统。

过去,身份被盗的受害者必须要电话通知所有的信用卡公司以及全国三家主要的信用局。

FACTAct实施之后,受害者只要通报一次,记录就进入全国性伪冒检测系统,自动保护受害者的信用评级,极大地简化了消费者报告伪冒盗窃的程序。

n建立全国性的伪冒报警系统。

如果消费者报告机构收到来自受害者的报警,对未来任何与这个消费者有关的询问申请,都有责任进行身份确认。

FACTAct法律还使得在国外执行任务的士兵能够申请对他们的信用记录加入特殊记号,以防伪冒。

nFACTAct要求法规监管机构设计标明身份盗窃的红旗警告标志。

在监管机构定期监察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运作时,如果金融机构无视红旗标志的警告所做的决策导致消费者的损失,将被罚款。

nFACTAct要求借贷机构和信用报告机构在得知犯罪之前就要采取防范行动,制定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条例,以协助识别身份盗窃的可疑模式,创建一些方法以在损失发生之前就制止伪冒。

n催收机构必须通知债权人关于伪冒的信息。

总而言之,FACTAct这项法律使得广大消费者能够在动态选择信用产品的同时,具备工具来防范身份盗窃的威胁,更好地保护他们自己与家庭。

影响银行的主要部分

银行是债权方,以下是FACTAct条款所涉及到的与银行有关的关键方面。

nFACTAct要求银行专门建立在识别身份盗窃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测量。

银行需要把这些新的保护措施,纳入现存的信用政策与操作程序中。

nFACTAct延长了现存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美国州法律的优先权,并使之永久化。

n如果银行在审批某个贷款时,由于使用了消费者信用报告,而这一报告与其他大多数人的报告相比处于不利地位而导致银行的贷款决策不利于这个申请者的话,则银行需要对这个申请者提供口头、书面或电子邮件的通知。

通知的内容至少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告知消费者所得到的信用产品的条款是基于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信息的;标明提供此信息的信用局的名称;告知消费者可以免费从信用局获取他(她)的信息报告的影印件;提供该信用局的联系方式(如免费电话等)。

由于需要对这些处于劣势的借款人采取新的处理方式,银行增加了大量的文字措辞工作以及处理公共关系的问题。

nFACTAct增加了银行与其它合作方分享客户个人信用信息的限制。

nFACTAct为那些对信用记录报告局提供信息的银行机构建立了新的标准,包括防止提供已被身份盗用后的非属实信息。

n在向信用记录报告局提供负面信息之前,要求通知消费者(或报告之后的30天之内)。

n限制对医疗信息的使用。

n如果一个新卡户在收到卡的30天之内改地址,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发卡行必须验证持卡人的地址。

n借贷机构在消费者的报告上必须公开自己机构的联系信息。

n商家与银行不能在任何收据上打印出客户的信用卡或借记卡的有效期,不能打印出信用卡的完整账号(只能暴露卡账号的最后5位数字)。

对使用现存设备的商家与银行,实效期为5年。

若换新的设备,2005年1月1日开始生效。

n如果消费者的身份被盗,银行不能把这些受害者的非属实信用信息送到信用局,以防止进而再被信用局错误地传递给信用报告的使用者(银行、贷款商)。

严格改善信用报告的质量,提高数据的准确度。

n如果消费者的身份被盗,金融机构必须在受害者要求的30天之内将伪冒的购买交易记录提供给消费者。

n银行必须调整政策和程序以处理那些含有伪冒报警标志的信用记录,防止向这些客户提供更多的信用贷款,发放新的信用卡和增加信用额度,除非他们提供足够的证明以示身份的真实性。

7、信用卡发行法

该法案于1970年10月开始生效。

这项法津适用于所有信用卡发卡机构,包括银行、石油公司、娱乐性公司。

根据该法,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

这是为了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

这项法律规定,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他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

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被盗部分的账单额度,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费用(JohnVentura,1998)。

信用卡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

如果授信人没有按照程序办理,尽管其收费是合理的,但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

授信人将被要求予以双倍赔偿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1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

8、公平催收行为法(FairDebtCollectionsPracticeAct,FDCPA)

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于1978年3月20日开始生效,法律适用于替债权方进行追账活动的第三方(U.S.Congress,FDCPA,1994)。

但是,法律规范的是受委托从事追账活动的追账机构,向自然人类型的债务人进行追账的情况,要求贷方或催收机构尊重被催收的消费者的人格。

FDCPA是确立贷方或催收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基本法案。

该法的中心内容如下:

(1)追账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打催账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

(2)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追账机构只能同该律师探讨该案。

(3)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追账机构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账。

(4)如果追账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当付账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追账机构不得再给债务人邮寄相同内容的信或打电话,除非通知债务人追账机构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

(5)追账机构在催账时,必须给债务人书面通知。

9、诚实租借法

1969年7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共分4个章节,各章节的内容分别是:

消费者保护;不合理信用交易(ExtortionateCreditTransaction);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国家委员会(NationalCommitteeonCreditFinance)。

所谓“不合理信用交易”指的是收费价格过高的信用交易。

该法的第三章提供了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出现时,首先被法律解释为借贷关系,然后提供同雇主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

该法的执法机构为联邦贸易委员会。

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并且可以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

在信用销售的情况下,卖方与贷方必须向买方或借方明确收费额或者利率以表明使用消费者信用或信贷的成本,但不限制贷方收取利息的最高利率限额。

根据该法,消费者有机会改变使用房屋信贷的意见,拥有单方面撤消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RightOfRescission)。

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主要有两条:

必须购买其最常居住的房子,以及单方面取消贷款合同的期限是签署合同后的72小时以内,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贷方。

在一般情况下,银行或其他房屋信贷发放者在借方签署合同后的可反悔期间内,并不实际发放贷款。

根据该法,定义信用销售是需要分4期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式销售。

在销售广告中,必须注明消费者为此商品或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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