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7经济法概论统设课题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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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7经济法概论统设课题案例分析题

2137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题

1、某市一公司与其下属一基层单位于1993年10月签订经济承包合同。

合同中规定:

承包自1994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为3年,该基层单位每年应向公司上缴税后利润30万元并扣除剩余部分的3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在承包期内,该基层单位奖金不封顶,工资不保底,不完成利润上缴任务不保工资。

该基层单位在合同履行期,上下一条心,积极组织生产和销售,全年销售额达700万元,实现利润200万元,并按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但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又下发文件,要求经济承包按其新规定的“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的精神行事,该基层单位表示不能同意并要求公司方面按照合同的规定办。

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请问:

此案中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什么关系?

该公司的要求对吗?

答:

在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所签承包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

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且事实也证明了其行之有效。

该基层单位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2、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已失去行为能力。

甲为了给乙治病以及维持生计,未征得乙的同意将家中共有的一些财物变卖。

请问:

甲这样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答:

甲这样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甲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在本案中,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

夫妻一方失去行为能力,另一方即为他方的法定代理人。

甲可以代理乙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处理财产。

所以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3、刘某已年满16周岁,是某县剧团演员,月收入800元,一天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同剧团演员夏某。

之后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自行车的行为无效。

请问:

此案应如何审理?

答:

本案的关键是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时是否处于病态。

根据案情我们了解到,刘某已年满16周岁,且有独立的工资收入,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的赠予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如果是在此之后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与赠予行为无关。

但是,如果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的赠予行为发生时,已经处于病态(不论当时是否确诊),即处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状态,则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夏某应予返还。

4、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

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了小枣10000斤。

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

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请问:

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答:

食品公司经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对的。

在本案中,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

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超越部分是属于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效力。

在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虽然公司经理十分生气,但是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

此行为等于行使了承认权(或追认权),无权代理一经追认,既成为有权代理,公司经理所说的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承认权与拒绝权都是形成权,形成权一经行使就发生法律效果。

即,承认了就不能再拒绝,拒绝了就不能再承认,所以第一批5000斤小枣食品公司必须收货付款。

至于第二批到货的5000斤,由于公司经理坚决拒收,是属于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5、1996年8月22日,某食品公司从外地托运蘑菇罐头500件到某铁路分局东郊站。

该货于9月2日到站后,东郊站发现货物由损坏,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

同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

食品公司上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赔偿要求”。

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才发现罐头有破损,逐向东郊站提出索赔,遭东郊站拒绝。

请问:

东郊站拒绝赔偿由法律依据吗?

答:

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致害人或单位的时候算起。

在本案中,96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

且货单上已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

东郊站已明确通知对方:

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天。

由于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后发现罐头有破损,才向东郊站提出索赔,已超过180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所以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

6、某粮油公司(甲)出售给某单位(乙)食油500斤、大米1050斤,货款当面收清并按数开给提货单一张。

翌日,乙持单据雇车前去甲粮库取货。

粮库保管员验单付货。

但其误将大米1050斤计作1500斤付给乙方装车。

粮库月底盘库,发现此漏洞,逐向乙索要大米450斤。

乙不认账,甲诉至法院。

请问:

此案应如何审理?

答:

乙单位应返还多取走的450斤大米,或者按购买大米时的价格付款。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在本案中,某单位(乙)多取走的450斤大米,很明显是取得了利益;而且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且给某粮油公司(甲)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所以应当返还。

7、甲商店采购员张某前往某市乙公司购买机械表3000块。

张某见乙公司尚有电子表可供,在乙公司说明电子表是正常进货后,经请示商店领导后,在购销合同上添加了30000块电子表的条款。

货物运输途中,30000块电子表被海关以走私品没收。

商店收到机械表后,发现不好销,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

请问:

此案应如何审理?

答:

甲商店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

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本案中,甲商店和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关于电子表的部分因为以走私品(限制流通物)为标的违犯法律而无效,但它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中有关机械表的条款仍然有效,甲商店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

8、甲某在乘坐出租车时,丢失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

出租车司机拾得后将手机交公安机关招领。

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手机进行拍卖,被乙某购得。

乙某在商店购物时,该机被小偷偷去,丙某从小偷出以500元购得此机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招领失物时,甲某、乙某、丙某都到公安机关认领该机。

请问:

该手机应该归谁所有?

为什么?

答:

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

某甲、某丙都无法取得该手机。

在本案中,某甲虽然对手机有所有权,但经招领期满而未去认领,而且该手机已被依法拍卖,其所有权已被强制消灭。

某丙虽然以500元购得此机,但由于是从小偷处购得,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而某乙是从拍卖场购得该手机,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该手机的所有权,某乙对该手机的所有权,不因该手机的被盗而消灭。

所以,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

9、某五金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濒于破产。

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机械局遂将其并入该局所属的某机械厂,成为机械厂的一个加工车间。

合并前五金厂欠某公司3万元债务,当该公司找到原五金厂厂长讨债时,该厂长说:

五金厂已不存在,现在是个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

所以,原债务也已勾销。

请问:

该厂长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为什么?

答:

该厂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或合并的,它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在本案中,五金厂并入机械厂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机械厂享有或承担。

所以,机械厂应该清偿五金厂所欠某公司3万

10、1996年10月初,某市新华书店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该市联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联想586”电脑10台,价款总额11万元:

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提货时负款5万元,余款2个月内负清。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华联贸易公司如约向新华书店提供“联想586”电脑10台,但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

华联贸易公司多次交涉,新华书店都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其上级主观部门市文化局认为,该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违反财经纪律。

所以,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为此,华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此案应如何审理?

答:

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具体,应视为有效经济合同。

既为有效经济合同,在新的协议没有达成之前,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

新华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对于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的认识与行为,是缺乏法律意识,侵犯企业经营劝,是完全错误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企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新华书店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华联贸易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是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物质采购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部分,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的干预行为无疑是侵犯企业经营权,是完全错误的。

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属于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

法院应支持市华联贸易公司有关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判决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清偿所欠余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

11、北方某市第四棉纺织长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

该厂直接向所在地C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该法院受理此案。

请问:

该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案?

为什么答:

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是,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检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及有关资料才能受理。

在本案中,第四棉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

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C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不对的。

12、2000年6月,某市甲、乙两企业与王某个人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议价以开发某种老年保健饮料为主业的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乙两企业出资人民币25万元,王某以其个人所有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三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和两名监事,以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协议还规定,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王某受托于2000年8月向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报此手续,结果未被批准成立公司。

请问:

这是为什么?

本案有下列违法之处:

(1)王某以其个人所有的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民币5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三方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能承担有限责任。

(3)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股东会而非董事会。

(4)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13、某国有企业为了转换经营机制决定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该国有企业自己对资产进行评估,共计6000万元。

该企业与他人协商确定了三人为发起人,并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拟定公司注册资本为980万元,划分股份为980万股,三个发起人认购35%的股份,其中含有两项专利技术作价出资220万元,然后指定了公司章程,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

最后该国有企业准备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请问:

(1)企业自己对资产进行估计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是否合法?

为什么?

(3)拟定公司注册资本为98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4)两项专利技术作价出资22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5)由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在方式上存在哪些缺陷?

答:

(1)不合法,因为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其资产评估工作由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该国有企业无权自行评估。

(2)不合法,依《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改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3)符合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4)不符合规定,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两项专利的作价人民币220万元高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到20%。

(5)公司欲设立,应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该公司创立大会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14、三个企业准备投资组建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协商,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

其中,章程中有如下条款:

(1)公司有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但非高新技术企业。

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着册资本的30%;(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张负责董事会工作;(6)公司经理有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等。

请问:

上述章程中的条款,哪些符合规定?

哪些不符合规定?

为什么?

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第2条公司注册资本30万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

(3)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须设董事会。

(4)第6条规定公司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均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其余的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5)第3条约定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折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规定;(6)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依出资人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的,因此,第4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7)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

因此,第7条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15、张某为某证券公司公关部负责人,由于工作关系,经常掌握一些股票价格涨落的情况.按照公司业务规定,工作人员掌握的信息不得向外泄露成为自己谋利益

.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获悉了公司董事们对股市的分析预测.李某将预测结果告诉了其丈夫宋某.宋某因此买了4000股飞乐股。

.数月后,飞乐股股价大幅上扬,宋某卖出股票,获利6000余元.请问:

宋某的收入是合法收入吗?

为什么?

答:

不是。

参看教材有关内幕交易部分。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称作内幕交易。

16、某股份公司在沪市交易所临近收盘时通过4个A字头的个人账户进行连续交易,以不转让证券所有权的方式虚假买卖,以抬高本公司股票的价格,

致使该公司股票当日收盘价比前日上涨102%.此后1个月中,该公司证券部先后动用资金近2000万元,买入本公司股票12万股.后来,该公司证券部将上述股票及此前所存股票全数抛出,共获利587.97万员.请问:

该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

为什么?

答:

该公司的行为属操纵市场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称作操纵市场价格。

3.A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由几家原国有企业依法设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90万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票被允许上市交易.该公司1994年至1996年连续3年微利;可供分配的股息.红利总共只有100万元,难以支付股东股利;1997年经营更不景气,前6个月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资金短缺,维护公司股票的信誉.董事会于1997年7月作出增资发行新股的决定,交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发行10万股新股,每股面值100元,股票以面值出售,筹集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决定后.于1997年10月擅自在报纸上刊登发行新股的公告,开始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请问:

A股份有限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为什么?

答:

参看公司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及其处理规定。

新股发行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外,应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并公告有关内容。

否则,将被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17、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

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

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并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部交货。

该百货公司回函表示同意。

针织厂和百货公司双方遂签订义愤羊毛衫购销合同。

请问:

针织厂和百货公司的行为是订立合同的什么过程?

双方各处于什么地位?

答:

要约、承诺的过程。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经过反复要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各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

18、某通缉令内容如下

通缉令

哈尔滨公安局侦破一起重大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马**于1997年8月潜逃至今。

马**,男,60岁,原哈尔滨市*8厂厂长,原籍陕西省得县,现住哈尔滨香坊区**小区9栋,身份证号23010638101****。

特征:

身高1。

68米,长型脸,大眼睛,双眼皮,梳分头,皮肤粗糙,操陕西口音。

请个地区立即部署稽查工作。

发现马**立即扣留,对举报抓获者视情节给予重奖人民币30万至50万元。

联系电话:

0451-4617***,4661***,13904501***

联系人贾**,徐**,杨**

请问:

以上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邀请要约?

如是要约,本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还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

要约人是否受要约的拘束?

答:

属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该意思表示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人是受要约人。

该要约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要约,虽然不是向特定人发出,但悬赏广告的内容明确具体,一旦有人对悬赏广告的内容做出承诺,要约人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即告成立。

19、2004年8月17日,在某报社工作的汪小姐与西城区的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书,双方约定由甲公司代为租赁房屋。

甲公司向汪小姐提供了一套位于本市海淀区某街道某楼的三居室住房可租的信息,并派员与汪小姐共同查验出租人李**出租房屋的有关手续。

看房后,汪小姐对房屋很满意,想到有中介公司的人查验房屋手续,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便爽快的于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汪小姐支付了甲公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费1300元,看房押金500元,并向“房主”交纳了1年的房租21600元。

同月28日,汪小姐搬入该房屋居住。

谁知在入住一个星期后,北京某总公司来人到汪小姐的住处,要求她搬走,并出事了产权证明。

房租交了,中介费交了,但房却没能住上几天,汪小姐将中介公司告上了被告席。

汪小姐认为自己通过中介服务公司,承租一套三居室房屋,交了中介费,房租,但房是违法出租的,无法进住。

对此,甲公司负有责任。

汪小姐要求甲公司反还中介费,赔偿该房屋租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甲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是为汪小姐提供房源,本身是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审查房屋合法性的义务,同时自己公司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他关的重要事实和虚假情况。

公司为汪小姐找到了出租的房屋与房主李**,中介服务已经完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房主实际收取租金,汪小姐应向房主索取,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法官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4条第4项规定:

“甲方(委托方)与出租户交换联系方法预付定金或签定租赁合同后,即为代理服务成功实现,代理费自动归乙方(中介公司)所有。

”本合同是甲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方自己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4条第4项为格式条款。

法院认为,甲公司系房地产信息咨询机构,收取了汪小姐的中介费,应保证汪小姐承租房屋的合法性,负有履行提供租赁房屋手续的检验义务

请问:

丸小姐能索回中介费吗?

甲公司能承担连带责任,向汪小姐支付已交付的房屋租金吗?

汪小姐与甲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条款性质如何?

其在法律上应做如何解释?

答:

汪小姐能够索回中介费,并且甲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向汪小姐支付已交付的房屋租金。

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承租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0、1996年7月,贷款人张某为购买价值47万余美元的外销公寓,与建行某支行签订了为期5年的按揭货款合同,贷款额为23.7万美元,

按季度分20期还清.同时,开发商对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直至今年6月只支付贷款利息1万美元,此前

开发商以保证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利息9000余美元.银行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及开发商诉至法院.请问:

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

该项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张某与开发商作为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目前银行采取的措施是谨慎调查,转嫁风险。

一是贷款人提供足够的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的还款能力。

二是要求贷款人投保个人信用保险,并交纳不菲的保险费用。

如贷款人逾期三个月不还款,银行可以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对于期房或者数额较大的现房,银行与开发商一般签有回购协议,由开发商负责全额偿还,即开发商全程全额担保的办法。

21、王某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给李某人民币1.2万元,期限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30%,期满本息一并还清.王某为防止意外,要求李某提供担保

李某提出由亲友张某作保证人.1996年2月,李某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偿还借款,利息不变.王某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由于借款人李某一拖在拖

到1999年6月,王某分文未收回,又听说借款时效期间已过,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于是找到法庭进行咨询.

请问:

(1)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

(2)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是怎样计算的?

(3)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4)利率是否合理?

(5)可否请求违约金?

答:

该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违法,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率的合同。

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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