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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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案例
质量
案例一
某酒厂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5月16日,经群众举报,某县某酒厂正在生产的白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该酒厂进行现场检查,下达了封存通知书,现场封存了存放在仓库内的150箱白酒,并随机抽取6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白酒,送质检机构检验。
质检机构依据Q/LKXJ01-2004标准对这6个批次的白酒进行检验,其中甲醇含量为0.06(g/100ml),超过标准要求≤0.04,杂醇油含量0.05(g/100ml),超过标准要求≤0.02。
5月17日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这6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白酒不合格。
二、处理决定
5月18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到该酒厂,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酒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将其行为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对该酒厂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酒厂不服处罚决定,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
市局接到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责令县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1、本案在检验结果告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用复检结论。
”而在本案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
5月16日进行的现场检查,5月17日出具检验结果,5月18日就进行行政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应在生产者、销售者得知检验结果后经过15天复议期,再根据复检的结果来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
一方面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来说既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解除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
2、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上分析,由于生产的白酒经检验后甲醇、杂醇油含量严重超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仅能对其不合格行为进行处罚,但对于该厂生产白酒存在着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却未能予以制裁,难以达惩戒的目的。
针对本案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更为合适。
第49条规定的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的处罚。
另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不正确。
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所以不应维持原处罚决定。
案例二
付某某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诉讼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
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
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4月10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96袋面粉、222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
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2倍罚款7680元;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000元。
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面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2002年4月10日、4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2、2002年4月10封存通知单;3、2002年4月11日对付某某、苏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4、2002年4月25日对谢某的调查笔查录1份;5、现场照片2张及视听资料1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2年5月23日、5月24日高某、李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2、2002年5月25日、5月26日王某、丁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3、2002年5月24日、7月2日赵某、赵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4、2002年5月24日苏某、张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5、2002年5月31日、6月2日枚某、尹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二、处理结果
某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4月10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2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222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处罚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
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撤销第4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3%的加处罚款。
3、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
三、分析意见
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26条至第32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
即:
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
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
“以假充真”的定性不能成立。
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应当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之规定,即: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进行实体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原告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罚则第53条规定的情形和特征。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内容即查明的事实只针对产品包装而言,并未鉴定和查处面粉质量问题,即没有定性面粉是假的,掺杂、掺假的、不合格。
“以假充真”无论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其特征只能是质地不符,原材料本身就是假的,只能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对本案认定为伪造产地、冒用人他厂名、厂址系“假冒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更为恰当,即朱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名优厂这的品牌促销的故意和从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合法厂家及消费者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二)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3条,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改正;2、没收全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包装并处以罚没。
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4条,处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依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可过高,因其假冒包装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充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
其“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的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
案例三
某市化工厂生产国家淘汰樟脑丸产品案
一、案情介绍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市化工厂生产的“樟脑丸”使用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以及无任何产品标识的塑料袋包装。
经进一步查证,原来这些所谓的“樟脑丸”实则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萘丸(卫生球),萘丸是人们长期以来用于衣物防虫蛀的化工产品,由于其从煤焦油中提炼而成,现代科学研究证明长期使用萘丸能够诱发人体发生癌变;此外其毒性巨大。
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宣布其为淘汰产品,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某化工厂在收听到淘汰萘丸产品新闻报道后,再进行该产品生产已属违法;继而想到库存的原料不多,何不以“未收到上级文件”为理由,将库存原料生产消耗掉,也可减少企业“损失”。
为“慎重”起见,所生产的萘丸以无标识塑料袋进行包装,假以生产“樟脑丸”名义进行,该化工厂共生产萘丸1.6万袋,出厂销售8000袋,销售收入1万元。
二、处理结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利用改变包装的手段对用户、消费者进行骗卖,违法反产品质量立法原则和法定要求,根据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为此,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生产萘丸产品,没收库存的8000袋萘丸;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没6万元;
3、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合计罚没款7万元。
三、分析意见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强制性法律规定。
国家淘汰的产品大多属于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有危害的、或污染环境、高耗能、性能落后的产品。
其形式一般通过颁发行政文件,同时通过新闻广为宣传,以达到“明令”的目的。
因此,对于“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一行为要求,生产者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所设定的严厉的制裁后果。
在《产品质量法》的中,即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根本原因在于,生产淘汰产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一般产品质量问题而言,其影响大,责任重。
严厉的制裁是出于对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防止和避免国家财产和资源的浪费。
2、本案引发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以“未收到上级文件”为由,企图以主观非故意来推卸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殊不知,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较之刑事违法而言,重要性相差甚远。
行政处罚一般只注意违法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和危害后果的发生,尤其是产品质量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主观是否明知,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可以不考虑被处罚行为的主观方面,因此,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若要受到处罚必须要有主观过错之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以主观要件是否具备为前提。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说明了作为销售者来说,只要实施了违法销售行为,就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四
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案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该保健品公司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80000粒,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主要成分及含量为角鲨烯≥90%。
经抽样送检,角鲨烯含量仅为0.35%。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该公司于2004年10月与某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洋公司生产深海鲛鱼油软胶囊660000粒,货值金额49600元。
查明保健品公司包装销售120000粒,获违法所得6000元,库存产品以外的其他深海鲛鱼油软胶囊460000粒已由保健品公司退回海洋公司。
二、处理结果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认定:
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
2、没收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80000粒;
3、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4、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99200元。
三、分析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假充真,理由是案件中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明示的主要成分角鲨烯的含量为90%以上,而检验结果反映该主要成分的含量仅为0.35%。
巨大的悬殊表明该产品已经不具有深海鲛鱼油产品的使用性能,属于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以假充真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次充好,理由是该产品尚含有一定数量的角鲨烯成分,只是没有好产品的含量高,因此应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理由是该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属于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该局案审会经审理认为:
保健品公司生产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虽然主要成分角鲨烯的含量严重不足,但不能得出该产品即不具有任何深海鲛鱼油使用性能的结论,也不属于冒充同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行为,故不应定为以假充真;该类产品在市场上并未区分不同的档次和等级,因此定为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也显不妥。
案审会认为,该案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较为贴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案中的产品无论在其外包装上还是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标明其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抽样检测结果又远远低于产品明示的成分含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行为人只要将不合格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即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本案应追究保健品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法律责任。
案例五
某石棉瓦厂伪造大连产地生产石棉水泥小波瓦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6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对某石棉瓦厂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该厂生产的石棉瓦标注为“大连”钢瓦,执法人员对该批产品就地查封。
依法定程序立案后,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该厂从2005年6月1日开始生产,共生产标注“大连”的钢瓦1250张,产品标价每张8元,货值金额10000元,产品未销售。
2005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厂进行调查取证,该厂已将这1250张钢瓦上的“大连”字样全部涂抹掉。
二、处理结果
审委会审理后认为该厂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5000元。
三、分析意见
1993年8月3日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十八条规定:
“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本案就是典型的在家地生产,而标注异地地名的行为,因此应当定性为伪造产地,依法处罚。
同时行政相对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因此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
案例六
H市食品厂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山西陈醋案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20日,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
H市食品厂生产的“太阳牌”山西陈醋,标签上标有QS标志,标签内容齐全,执法人员在生产车间现场发现净含量500毫升的太阳牌山西陈醋60箱,每箱20瓶,在该厂仓库内发现180箱,包装箱20000个,标签10万张,大量玻璃瓶。
通过查阅帐目,截止目前共生产3000箱,在本地自行销售2760余箱,出厂价每箱50元,成本价45元。
该厂提供不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处理结果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1800箱
3、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3000箱X5O元)三十万元
4、没收违法所得(2760箱X5元)一万三千八百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八百元
二、分析意见
该厂在没有取得食醋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
《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加工相应的食品。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违法行为。
依据《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七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市红祥酒厂生产的某一批次瓶装白酒进行监督检查时,该厂未按规定对本批次产品实施出厂检验。
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抽样、封样(并封存了该批次库存的1000瓶白酒产品)。
经检验该产品杂醇油严重超标,不符合产品强制标准要求。
检验报告送达后,红祥酒厂在复检期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
问:
1、本案应依据哪部法律进行处罚?
2、处罚种类涉及到哪几种?
3、产品没收后如何处理?
答案
1.<产品质量法>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
3.监督销毁
案例八
甲市质监局对本市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证该公司生产了明知甲醛超过国家标准的家具。
违法事实如下:
2004年1月30日至7月30日,该公司从共生产了60套该家具,每套成本200元。
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30套该家具。
经市局认定,该公司生产不合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全部产品;3、处该公司生产的该种家具货值金额的三倍罚款2.4万元,4、没收销售该家具的违法所得1.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请分析检查中和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得当?
答案
1、违法事实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不当;
3、停止销售什么产品不明确;
4、应没收该种家具产品,而不是全部产品;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不正确.
案例九
2005年10月,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该市某农药经营部经销的三种农药系冒用广东省某农药厂的厂名、厂址。
该批农药是从B市某农药厂进货,总货值120万元(已封存).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后,11月6日该局召开案审会,形成以下处理意见:
1、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农药经营部罚款拾万元。
2、鉴于该批农药已被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对其内在质量不再检验,解除封存,责令经销单位停止销售该批农药,退回原生产厂家。
该局办案机构根据上述决定,在案审会结束后,立即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封存通知书》,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次日即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了罚款。
11月8日,办案机构向市局提交了《结案报告》,称:
10万元罚款已执行到位,建议批准结案。
该局负责人批示:
同意结案
问:
此案的处理存在什么问题?
答案
1、对该批三种农药应当进行抽样检验,以免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并根据检验结果依法处理。
2、未调查是否出售和违法所得
3、依法应当没收产品
4、未履行立案程序
5、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
案例十
某食品加工部生产不合格月饼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9月,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局统一部署对该县某食品加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加工部的仓库内堆放的袋装月饼无任何标识,执法人员按规定抽取了样品,送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
其过氧化值不合格。
经检该加工部共生产该批月饼30Kg,现库存10Kg。
二、处理结果
依据以上事实,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理认为,该加工部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的月饼,没收该批不合格的月饼10Kg;
2、处以该批不合格的月饼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455.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45.50元,合计:
500.50元。
三、分析意见
1、任何企业生产的产品都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月饼产品也不例外。
月饼质量不合格,无法保证安全食用,在本案中,质量是主要问题,标识是次要问题,所以在本案中制裁违法行为最直接的法律应该是产品质量法,当然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也应该符相关规定。
2、在处罚幅度上,因不合格项为过氧化值即属对人身体有危害项,又超出指标要求将近3倍,但鉴于量不是很大,
计量
案例一
2007年10月14日,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到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计量执法检查,发现该站用于医疗卫生方面的万分之一天平未申请强制检定,即要求该站进强制检定,未成。
执法人员又于10月21日前往该站进行监督检查,该站站长称天平坏了,已送去修理,请过几天再来。
10月23日,执法人员第三次来到该站,该站站长称天平还未修好。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据《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将该站存放天平的检验科库房予以封存。
卫生防疫站不服,遂向A市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告所称违法事实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解除封存的库房,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局执法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办事,在未做认真查实又未下达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该防疫站检验科库房封存,实属违法,并做出一审判决:
1、撤销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科库房的查封;
2、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
解封时,库房内并未发现有万分之一天平。
此案经一审判决后,甲市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万分之一天平要求进行检定是正确的,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按法定程序处理,且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上诉请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有理,但请求赔偿间接损失理由欠妥,依法作出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甲市局查封强制措施;
2、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甲市局赔偿赔偿卫生防疫站经济损失14400元;
3、A市局赔偿卫生防疫站直接经济损失3100元。
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请你根据以下问题分析本案。
(答上加黑的字样即可)
1、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职能分工的规定,A市质监局有权对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执法检查吗?
答:
有权。
按照国家局文件规定,质监部门可以对流通领域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肯定,甲市局执法人员依照《计量法》的规定,对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计量执法检查,并对其使用的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查处,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完全是正确的。
2、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