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格力电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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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格力电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美的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格力电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9-20)

美的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格力电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03号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江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贵明。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第13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1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孙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徐伟锋,第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明、李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日,原告美的公司针对第三人格力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的第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9年8月1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1号决定,认为: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其中出现了两个“其特征在于”的用语,第一个“其特征在于”之后是对该方法涉及的操作步骤进行限定,第二个“其特征在于”之后是对该方法涉及的操作步骤中的“自定义曲线”这一操作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划界不清楚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分别为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两者之间并无引用关系,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划界范围不一致会导致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美的公司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3-7也不清楚,但由上述评析可知,美的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3-7不清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设计一种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空调器及其控制方法,从而空调用户更方便地调节适合自身睡眠习惯的温度曲线,使空调器的睡眠功能更加贴近最广大用户的使用要求。

尤其是用户可以根据自身的喜好及地理环境,通过遥控器随时自定义曲线,调节出舒适的睡眠环境”,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可以根据自身的喜好及地理环境,通过遥控器随时自定义曲线,从而调节出舒适的睡眠环境。

而独立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如何设置自定义曲线以及控制空调器按此曲线运行的方法,由此即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至于美的公司主张的探测温度,由于对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空调器控制方法而言,在其主机或遥控器中必然要设置探测环境温度的装置,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隐含记载有该技术特征,因此未将其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不导致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美的公司认为“探测环境温度”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未提及探测环境温度这一实现发明目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探测温度不同会导致空调运行曲线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美的公司的上述理由实际上是基于其认为权利要求1-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由上面的评述可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公知技术就能够解决温度测定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双方认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即是原始文本,并以此为基础来判断本专利是否超范围。

美的公司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在原始申请文本中出现,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则遥控器在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则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二设定温度”在原申请中没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认为说明书也超范围。

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7和8已记载了用户设置自定义曲线的步骤,即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内容。

授权的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为美的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在原申请中无完全相同的记载。

公开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第7页第3行及附图3、4公开的内容为遥控器可以1个小时为时间间隔来连续地设定或确定温度,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权利要求2中美的公司所争议的相关内容。

综上,通过原申请权利要求7和8以及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第7页第3行及附图3、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的内容,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美的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修改超范围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至于美的公司关于说明书超范围的理由,其未在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具体说明,且无效宣告请求应针对权利要求书提出,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美的公司用附件1、4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格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所述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以及“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设定第一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第一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直接确认,所述遥控器在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将设定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二设定温度;如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上述特征的集合简称集合特征A)没有被附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美的公司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特征“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一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接着,遥控器自动增加1小时,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二设定温度;重复上述温度设定的步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但这是在遥控器中的常规操作,且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体的设备,由此权利要求2中的操作步骤设置也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的;并且由于这种设备已在附件1中公开,则其使用方法也是大众可直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可知,美的公司所述的上述特征并未在附件1中记载也不能由附件1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而且除此之外,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所述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以及“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也没有被附件1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集合简称集合特征B),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由上述评述可知,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

美的公司认为:

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设定第一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第一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直接确认,所述遥控器在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将设定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二设定温度;如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但这是隐含公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所述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以及“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以及“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设定第一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第一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直接确认,所述遥控器在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将设定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二设定温度;如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上述特征的集合简称集合特征C)

没有被附件4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

(6)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

美的公司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特征“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一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接着,遥控器自动增加1小时,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二设定温度;重复上述温度设定的步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但这是隐含公开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4相比可知,美的公司所述的上述特征并不能由附件4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并未隐含公开,而且除此之外,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以及“所述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

也没有被附件4公开(上述特征的集合简称集合特征D),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

(7)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

由上述评述可知,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新颖性。

6、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格力公司对美的公司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2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为集合特征A。

首先,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超音频红外线电磁感应加热器的智能控制系统,其与附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其次,附件2涉及的是直接对超音频红外线电磁感应加热器的操作面板进行操作,从而设定不同时段的室温和炉温,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遥控器设定好自定义曲线后使空调器按照设定好的自定义曲线来运转的这样一个整体的控制方法,两者的技术方案、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再次,附件2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可按照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度设定方法来进行操作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2没有给出将集合特征A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集合特征A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权利要求2,美的公司认为结合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限定的时间间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且时间间隔为1小时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超音频红外线电磁感应加热器的智能控制系统,其与附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其次,附件2涉及的是直接对超音频红外线电磁感应加热器的操作面板进行操作,从而设定不同时段的室温和炉温,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遥控器设定好自定义曲线后使空调器按照设定好的自定义曲线来运转的这样一个整体的控制方法,两者的技术方案、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再次,附件2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可按照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度设定方法来进行操作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2没有给出将集合特征B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集合特征B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3—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如上所述,由于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3)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结合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4分别存在区别,即集合特征A、集合特征C,附件3涉及的是直接对一空调器的专用可编程控制器面板MP进行的以一定时间为间隔的温度设定操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遥控器设定好自定义曲线后使空调器按照设定好的自定义曲线来运转的这样一种整体的控制方法,两者的技术方案、发明构思完全不同;而且,附件3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可按照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度设定方法来进行操作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3没有给出将集合特征A或集合特征C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或附件4)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集合特征A或集合特征C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或附件4分别存在区别,即集合特征B、集合特征D;附件3涉及的是直接对一空调器的专用可编程控制器面板MP进行的以一定时间为间隔的温度设定操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遥控器设定好自定义曲线后使空调器按照设定好的自定义曲线来运转的这样一种整体的控制方法,两者的技术方案、发明构思完全不同;而且,附件3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可按照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度设定方法来进行操作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3没有给出将集合特征B或集合特征D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或附件4)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集合特征B或集合特征D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首先,美的公司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个“其特征在于”之前的内容是公知常识或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的内容是公知常识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次,附件3的内容如前所述,显然附件3未公开第二个“其特征在于”之后的设置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也没有给出可按照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温度设定方法来进行操作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1或2与附件3之间的区别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如上所述,由于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结合附件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美的公司认为:

空调器和遥控器都是现有技术,对现有技术中的设备和遥控器所作的操作没有对现有技术改进作出任何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7不是新的技术方案。

美的公司的理由实际上是认为权利要求1—7为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上述可知,美的公司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为现有技术,而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美的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美的公司提交了附件6来证明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6只是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经历的过程,这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关联性,因此美的公司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美的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其特征在于”的表述方式用于将专利技术方案中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与作为发明点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征部分”)进行划界,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个“其特征在于”的表述方式,导致无法清楚地与现有技术划界,而且也与权利要求2关于现有技术的划界不一致,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清楚两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为独立权利要求,但作为一项专利权项下具有单一性的权利要求,它们的技术方案是密切相关的,其中部分技术特征相同,部分技术特征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关于发明点与现有技术的划界应该一致。

另外,第13911号决定关于“其特征在于”这一表述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该表述的作用并非仅仅是起“限定”作用,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关键的作用实际上是将专利的发明点与现有技术进行划界区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控制方法”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而作为其发明点的“设定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特征却并不属于技术特征,在整体上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新的技术方案”,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道理,独立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件6证明,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中,审查员认定且格力公司也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的空调设备是现有技术的事实,美的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空调设备的操作方法,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属于现有技术的空调器本身的功能特性决定的、必须的操作步骤,它是构成现有技术的空调器本身的一部分,它不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的内容,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或4均不具有新颖性。

(1)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有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机可预置的控制方法,由用户通过遥控器预先设置在多个连续时间间隔内空调运行的不同温度参数(时间-温度变化曲线),在存储后传输给主机,并由主机按照预置的参数运作。

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1公开,包括字面公开或者属于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或者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本专利权利要

1与附件1所谓“区别”特征1:

“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附件1能够根据用户的需要在24小时内的不同时间间隔预先设置不同的温度参数并由空调器连续执行,从而形成了时间和温度的“自定义曲线”,同时附件1公开的遥控器内部带有存储器(程序存储器12-5和数据存储器11-5,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5-8段),其作用毫无疑问是用来存储温度等参数的,而存储器与记忆芯片实质上是同一概念或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

对于所谓“区别”特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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