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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由于理论基础的薄弱和建构理性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缺陷难免。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利益越来越成为各种行为的驱动力。

反映到民事诉讼中来,因地方保护主义而争抢管辖的情况越来越多见。

地方保护主义的症结在地方各级法院,所谓抢管辖,实际上是要把地方利益融入到民事审判中来,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危及司法公正和权益。

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完善管辖制度无疑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本文就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提出了完善管辖制度的建议,所要努力达到的,正是这个目的。

  

   

   

关键词:

诉讼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转移  

前言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确立法院体系的基本法——宪法及其实施法规--必须已授权法院来决定该未决诉讼中的此类案件”[1],否则法院无权做出裁判。

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规避管辖和法院违反规定或利用法律漏洞受理诉讼、争夺管辖权的现象,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确定原则、现状和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理论  

(一)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定义  

我国人民法院是一个纵横交错的系统,由四个层次的数量众多的人民法院构成。

一旦现实发生一个民事纠纷,当事人准备寻求诉讼途径解决时,首先要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哪一级、哪一个地区的人民法院能够对该案行使审判权?

这就是诉讼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就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

[2]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的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相争夺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者可以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再次,对社会来说,也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尤其在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

  

(二)确定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1、以确定主管为前提条件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即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

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基础和前提,而管辖则是主管的落实和体现。

因此,确定管辖必须以确定主管为条件,在主管的范围内确定管辖。

  

2、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方便,避免当事人因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

  

3、便利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首先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然后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的解决。

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及时、全面地了解案情,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收集证据。

这就要求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应从客观实际出发,考虑到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需要,以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地完成其审判任务。

  

4、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由于种种原因,同一民事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判,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

为维护法律和正义,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在确定管辖时应排除和避免某些行政干预因素的干扰,尽量确定最能秉公执法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5、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和分工不同。

基层人民法院最接近当事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不仅依法要审理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且还要审理上诉案件,并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业务指导,因而不宜过多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文件和司法解释,总结和推广审判经验,从而保证整个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因此更不宜多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6、维护国家主权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时,应当着眼于尽量维护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从而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的利益。

  

7、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行使审判权,在立法上应采用明确、具体规定的形式确定管辖,这对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一目了然,不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有利于及时行使审判权和诉权。

但是,客观现实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而法律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可能以偏概全,朝立幕改。

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发展变化的审判实践的需要。

  

8、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3]。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变动而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35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可见,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三)管辖的种类和分类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种。

按照民事诉讼管辖的特点为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以管辖是否法定为标准  

以管辖是否由法律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2、以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标准  

以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3、以诉讼关系为标准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4、以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程序为标准  

以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审判管辖和执行管辖。

  

二、民事诉讼管辖现行规定  

(一)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判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

级别管辖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只是由于各自国家法院的设置不同,审级不同,而划分标准也不同。

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的。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在一定限度下,诉讼主体无特殊性,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原则上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之,由较高级法院管辖。

如英国、德国、日本等。

我国法律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没有采用上述标准,主要以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影响大小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的。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更为合理。

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案件,如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就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

所谓案情繁简和影响大小,是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

  

《民诉法》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两种:

一是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二是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1、一般地域管辖  

《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管辖确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公民而言,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就法人而言,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但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或特殊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失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作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三种情况实行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以上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接到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因其是以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的,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意定管辖。

  

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自治原则在诉讼管理制度上的具体表现。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仅涉外民事诉讼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国内民事诉讼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

《民诉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据此,国内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②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③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④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⑤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协议管辖可以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

明示协议管辖要求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须订立书面协议;默示协议管辖则是从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情形,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诉讼既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又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对非涉外诉讼,仅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

  

5、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第24条至第33条和第34条第1款第3项均属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

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②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

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或者侵权行为地跨越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解决共同管中管辖冲突的法律规定,也是管辖制度中的选择管辖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角度出发的,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

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现实。

  

6、合并管辖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合并管辖是因为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对该另外案件管辖权的管辖。

例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并管辖。

  

(三)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均属裁定管辖。

所谓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核实审查,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3个条件:

(1)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

(2)受理的法院在受理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辖权。

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方可进行移送。

受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则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适用以下3种情况: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此一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因此,广义的管辖权转移既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

狭义的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有两种体现。

第一种是《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又称之为任意管辖权转移。

在这种制度中首先赋予了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不但可以决定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以及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归由自己管辖,而且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限制,即下级法院不能自行决定管辖权的向上转移,必须得到上级法院同意。

其次是上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应该是不能被解释为违背法律。

第三是上级法院的决定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上级法院因此在此一类型的管辖权转移上获得了无限决定权而处于更加主动从容的地位。

第二种是《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这是因不能管辖而发生的管辖权转移,又称之为相对管辖权转移。

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管辖权转移必须基于一定的理由,即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原管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此处所指原因是一种特殊原因,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发生,从而使普通管辖制度得以畅通,而在发生了特殊原因后,这一非常态的原因就成了发动管辖权转移的正当理由。

二是原管辖权法院不能管辖是客观的,而不是选择的。

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基于自主的理由制造原因而人为地使管辖权发生转移,也不能作为一种主观选择,在不具备不能管辖的特殊原因时一厢情愿地要求转移管辖权。

三是转移管辖权须得上级法院指定。

不能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原因,而管辖指定则是管辖权转移的路径。

管辖指定不同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之处在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权,管辖指定则是在对管辖权并无疑问的基础上变更管辖权。

  

三、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之缺陷  

(一)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按照案件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个因素,划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目的是通过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审理质量,也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提供判断依据。

但是,进入新时期新阶段,现行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案件标的额虽大但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增多的趋势日益明显,继续单纯地按照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将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会使高级人民法院陷入繁重的案件审理工作中,难以发挥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能作用;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民事案件,纠纷发生地法院调处矛盾具有便利和优势,以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有些民事案件,主体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不平衡,纠纷发生地法院审理压力大,不利于公正司法。

  

1、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  

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理论上似乎合理,但是实践中标准的确定性却很难把握。

级别管辖的标准是主观的,不够明确,伸缩性较大,易导致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一方面,案情繁简程度的标准不确定。

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件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繁简程度,则要等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才能确定其繁简程度。

但是,级别管辖是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另一方面,案件影响范围的标准不确定。

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等等。

《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

对于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然而,争议标的额多少才算“大”,怎么样的情况才属于“案情复杂”,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多少人才算“人数众多”?

  

2、级别管辖标准不统一  

现行我国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是以案件所涉标的和案件类型作为区分标准的。

在司法实际中《民诉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附件所体现的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统一。

我国各地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各不相同,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几乎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的受理标的相同。

司法解释将“重大影响”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但案件的简单与复杂、社会影响大小、涉及面广狭的标准却模糊不清,难以界定。

因此,现行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统一、不明确和不平等,在形式与内容上都体现了不平等。

  

3、财产型纠纷诉讼标的不确定  

现行法律规定,在民商事纠纷中,凡是涉及有关财产争议的诉讼,法院的级别管辖均按照当事人诉请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原告起诉时的标的有时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都包括在诉讼总标的中,有时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这使诉讼标的往往被当事人以诉权自由为盾牌而拒法院审查于外。

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金额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可以随意的逾越级别管辖。

审判实践中,还往往会碰到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的情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若要规避级别管辖,只需在起诉时先减少诉讼标的,诉讼中再增加标的,即可按照“一般不再改动”的规定达到目的。

  

4、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缺失  

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

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基本一致。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违反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况经常发生。

关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规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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