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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格权及其保护

浅论人格权及其保护

 

一、人格权概述……………………………………………………2

1、目前法学界对人格权概念的几种不同表述……………………2

2、人格权的完整定义及其应有含义………………………………3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与方法及其现状…………………………5

1、保护措施与方法…………………………………………………5

2、人格权保护的现状………………………………………………7

三、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的几点看法……………………8

1、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8

2、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8

3、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10

参考文献……………………………………………………………11

附录;论文提纲………………………………………………………12

 

浅论人格权及其保护

内容摘要:

人格权作为人类对自身关怀的人文思潮的产物,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对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和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的现阶段,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依法治国,实现民主政治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通过明确人格权的含义即人格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专属于主体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了解民法、刑法、行政法对人格权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措施与方法;了解我国现今在人格权保护领域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而探索如何进一步从广大民众,法律制度,司法人员等三个方面去完善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保护

一、人格权概述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

1、目前法学界对人格权概念的几种不同表述

(1)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此种观点从权利客体角度来认识人格权,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的发展要求人类对关系自身存在和发展的人格利益加以重视。

主体身体的完整和健康,精神活动的完整和自由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权利即人格权。

(2)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

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不一样,它与主体人格联系在一起,不能与主体相分离。

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专属于主体且不能与主体相分离的权利即人格权。

  

(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此种观点从权利与其产生的基源的关系来认识人格权。

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必需具备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要素,也只有具备了这些要素主体才能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因此,为了使主体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必须具备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权力即人格权。

上述三种观点或从主体,或从客体,或从产生的根源等各自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人格权的定义,都有其合理性,但是都不能完整的表达人格权的应有含义。

2、人格权的完整定义及其应有含义

综上所述,人格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专属于主体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主体所必备的权利。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是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主体从其诞生或成立时就平等地享有人格。

不论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种族,信仰,社会地位存在多大差别;不论法人的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等方面存在什么区别,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

人格权专属于主体,主体不得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始终随着主体的存在而存在,直到主体消灭(如自然人死亡,法人解散终止。

)为止。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是指主体之能作为独立主体存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自然人的身体、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等。

”[1]以这些人格为基础而形成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形成诸多具体的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所以保护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主体自身的存续和健康,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就对主体身体的完整和健康给予了保护;而且也要注重主体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主体的自由和发展,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就对主体的尊严和价值,自由和发展等给予了切实的保障。

  另外,一般认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已经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为财产利益。

(连很多赞同法人具备人格的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法人的人格利益也包含了精神上的利益。

诚然,“法人不具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

”,但是却具有一种来自其成员个人又高于个人具体思维活动而形成的精神上的共同利益。

很浅显的例子,比如一些不以盈利为目的法人,它们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成员有一种精神上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那这种认同感和归属感理应在理性昌明的现代社会受到尊重与保护,而成为法人的人格利益。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主体要想成为法律上的人就必须具有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权利,或者说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体成为法律上的人,就是为了保障主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且这种保障的程度和范围要达到能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要求。

独立而健全的人格是主体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有了独立的人格主体更能发挥自身的创造性活力为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所以作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就显得更加重要。

人格权是主体独立人格存在的前提和条件。

例如,个人的生命权益被人侵犯,那么,连主体自身都不存在,那么主体怎么还能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上的人呢﹖随着社会的发展,笔者相信人格权的内涵也会随着文明的进步不断深入和发展。

人格权的法律意识和观点必将更进一步促进健全主体的人格,培养他们作为法律上的人的独立人格。

(4)人格权是法定的权利。

正如法律是适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一样,人格权也是随着时代潮流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根本没有人格权的存在。

所以人格权,不是上天的旨意或者是天赋的人权,而是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

也就是说:

只有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例如,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尽管是客观而且很早就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这种人格利益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说明人格权是相对的权利。

又例如,即使是法律确认的人格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人格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的限制,这也表明,人格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

从上面这两个例子所看见的相对性和受限制性其实就是人格权的法定性的体现。

上面对人格权的定义及其应有含义的揭示,我们对人格权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

那么再通过对与人格权相关且常见的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力的异同的比较,我们对人格权会有一个更加清晰而深刻的认识。

人格权与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最主要的共同点在于两点:

第一,都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主体人身的存在为其权力存在最本源的基础。

如配偶权,姓名权都需要主体自身的存在作为其产生的基础,且与主体自身不可分离。

第二,都以精神利益为内容。

如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体现出的都是精神上的利益,精神利益可说是所有非财产性权力的最本质的东西。

人格权与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力的区别:

人身权是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人身权因其客体的不同而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姓名权、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包含了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人格利益是姓名和名誉等具体而特定的利益,而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对具体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抽象,所以人格权是产生和决定名誉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与方法及其现状

1、保护措施与方法

“为确保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民法、刑法、行政法构成了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

”[2]民法通过让侵害人格权的违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刑法通过让侵害人格权的犯罪分子承担以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通过让侵害人格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来对主体的人格权给与多层次全方位的保护。

(1)民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民法通过确认人格权,以平等、博爱的情怀和补偿、非暴力的方法,对人格权给以切实的保护。

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这些民法保护方法,都是非财产性的保护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除此之外还有用财产赔偿损失的方法。

停止侵害。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

如乙不停地四处散布流言毁谤甲的名声,则甲的名誉权受到乙的侵犯,如果甲起诉的时候,乙的侵权行为尚在进行,则甲可以要求法院令乙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所谓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人格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如乙非法使甲的儿子脱离甲的监护,则甲的监护权受到侵害,法院可以责令乙排除甲行使监护权的障碍即让甲的儿子回到甲的身边以让甲行使自己的监护权。

赔礼道歉。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

如甲很不注意很轻微地侵犯了乙的隐私权,对乙很真诚的道歉认错。

当然,这种方式也要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和理解才能有正面的效果。

消除危险。

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对他人的人格权没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但却造成了潜在威胁和影响,则受危险威胁或影响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现存的危险状态。

如甲在乙每天必须经过的小路上空危险施工,虽然没有对乙的身体权、生命权造成实际上的侵害,但是这种危险的施工却对乙的生命权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和影响,则甲应该消除这种对乙生命权的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指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达到的范围内承认过错,用澄清事实真相的方法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

如甲诬蔑乙偷了自己的1万元钱,在甲乙共同所在的城市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周围的人都在后面谩骂职责乙,则乙可以要求甲在共同所在城市的报刊上澄清事实的真相,恢复自己的名誉。

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造成受害人人格上的损失时应承担金钱赔偿。

如甲对乙的健康权造成侵害,则乙可以要求甲赔偿医疗、营养,务工费用等经济损失。

(2)刑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当民法的各种措施与方法不足以保护人格权的时候,刑法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方式,以使犯罪人承担以刑罚这种更严厉的保护方式来保护人格权,还可以同时附带民事赔偿。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主刑指只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按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的排列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

附加刑。

是指附随于主刑的刑罚,也可以独立适用,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很细致规范的,例如刑法第四章就叫: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这个名称的含义是什么呢?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人身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以及故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

”[3]而与公民人身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很多都是公民的人格权,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到二百三十五条中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就很明显保护了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

生命权,健康权是作为主体的个人中最重要的权力,所以刑法对侵犯这两种权力的惩罚措施也是最严厉的。

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正因为有了如此严厉的刑罚措施,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就得到了有力的保护。

我们知道,弱势群体的人格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刑罚也有诸如强奸罪,虐待罪,遗弃罪等来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

(3)行政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行政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以使行政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

如行政中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措施可以对侵犯人格权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

2,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1)人格权保护取得的成绩。

作为人权内容之一的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中心,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

我国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长时期实践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对人格权进行了充分而完备的法律保护。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

”[4]而且我国特别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例如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充分证明了我国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和扩大。

再加上刑法民法行政法三位一体的保护措施,可以说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是切实而充分的。

(2)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备,但是公民的法律素养低下,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薄弱,以至公民对自身的合法的人格权遭到侵害后不仅不知道怎么保护,甚至不知道自己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或者正在侵犯别人的人格权。

比如有些法律素养低下的农民的名誉权,隐私权遭受到侵害,却不知道可以用法律的的武器保护自己。

有些人为了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侮辱、诽谤、暴力的方式侵犯他人人格,也被视做天经地义。

虽然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在不断完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没有严格的监督制度,社会的迅猛发展出现的一些新事物让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有所滞后。

如法人的的人格权是否应该保护,知情权这些应该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人格权利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等。

虽然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但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太差,无视公民的人格权,明知故犯如:

干警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对犯罪人员进行殴打、侮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

通过对人格权的概述及对人格权保护现状的回顾,我们就能更好的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保护。

三、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的几点看法

1,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大都需要主体自身的发起才能对主体受到侵犯的人格权进行救济。

也就是说,要保护好人格权,从受到侵害的主体方来说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要知道哪些是受到国家保护的人格权,二是要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怎么去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

然而很多主体的法律素养低下,这两个需要具备的条件成了很多主体保护救济自己人格权时的重大障碍。

而要克服这两个障碍就必须要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可以通过下面两个步骤:

(1)定期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基础知识。

通过举行讲座,趣味活动,有奖竞猜等活动,定期开展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养。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实现和谐社会的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在对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同时,要特别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由于人格权和公民自身的人格利益相关,事关公民最切身的利益,所以可以通过具体案例的剖析使广大人民意识到人格权对自身的重大意义和“好处”,这种方法特别对那些文化知识不高的人民来说有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当前我国的基础法律知识不够普及,法律保护意识普遍薄弱,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是当前完善人格保护的首要的重中之重。

否则,再好的立法,也成了一纸空文,再素质高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无用武之地。

2、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

(1)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法人应该具有人格权而且享有精神利益。

法人首先具有人格权,如法人成立时要具有自己的名称,那么这个名称就成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区别于其他组织和个体的标志,这个名称的专属和享有使用的权力就是名称权。

那么,这个名称权就使法人成为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力即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不仅应该具有人格权而且享有精神利益。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说是我国保护人格权的一个重大里程碑。

但是其却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揣测可能就是认为因为法人不具有精神上的人格利益。

一般人认为精神利益是自然人独有的,是需要感觉器官,用心灵来感受的,是具体的人才有的。

而法人缺少这些要素,法人仅仅是一个抽象物,是理性的结晶,是一个法律拟制上的人,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拟制上的抽象物法人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重要的社会意义,例如一些非盈利性法人对人们情感的凝聚,心灵的寄托,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常见,这些人格利益就体现出了法人的精神利益。

那么注重人文关怀的现今世界,对这些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理应予以重视和保护。

(2)加重对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而在我国这种均衡却有所失调,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轻于应该实际承担的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前面所列举民法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措施不足以完全保护受害人人格上的损害。

假设一人被人漫骂侮辱而导致好几天严重的心情压抑,失眠恍惚等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法律救济,很可能获得的救济就是对方轻淡的一句“对不起。

”因为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容易主张金钱赔偿。

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应该加大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金钱赔偿的法律责任不应该限定于“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对侵犯人格权造成“不能容忍”的损害结果就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法律责任。

“不能容忍”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

(提出这种观念,不知道妥否,还请导师指正。

)首先是造成较长时间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

其次这种损害用一般救济方法虽能停止但不能弥补。

凡是具备这两个条件,就算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也可以适用金钱赔偿制度。

当然这也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

另外一方面,要增强刑法和行政法的救济保护措施,适当加重侵犯人格权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如现实生活中的性骚扰,猥亵妇女等,受害的女性往往出在弱势地位,要她们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全部举证责任让很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所以可以减轻她们的一部分证明责任,而转移给原告。

这样有利于对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犯罪分子的惩处。

对侵犯妇女儿童老人的人格利益的犯罪可增加其法定型而提高其惩处力度等。

(3)制定对人格权保护的监督制度,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

制定完善的监督措施,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对人格权的保护有重要意义,可以让人格权的保护落到实处。

要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独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的权威公正与廉明,让司法活动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这是完善监督制度的前提。

其次,严格司法程序,建立一套对执行司法程序监督的制度。

按规定,每办一起案件就要做一本相应的案卷,以真实客观地记录案件办理的全过程。

可实际生活中的有些人却不是这样,办完案子后对办案得过程一概没有记录,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有了这样的监督制度,人格权的保护就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最后,要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要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在前面提到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时,很多都是因为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修养不高,业务能力不强,所以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也是当前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一环。

思想政治教育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内容,也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对司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尤其重要。

司法人员作为司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的主体,因此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更显得刻不容缓。

(1)定期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其修养。

对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既十分重要,又相当难做,难做的原因有内外两个因素。

外在的因素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腐朽的人生价值观,声色犬马等横流的物欲侵蚀、打垮了司法人员的政治思想防线,造成现今司法界的腐败。

因此,必须定期定时对司法人员进行以马列主义、邓小平理论、毛泽东思想、三个代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等代表先进的时代思想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熏陶,以培养司法人员高度的思想政治觉悟,抵御外在腐朽的思想,横流的物欲。

内在的因素是很多司法人员没有一个强大健全的人格,这才是最根本的因素。

其实,我国从建国以来对司法人员政治素养的培养不可谓不重视,但是取得的效果却不好,为什么呢?

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人格教育及培养。

笔者以为,人格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思想政治教育就只能停留在口头上,口号上,而不能深入到主体的内心灵魂思想的深处。

所以只有有了强大而健全的人格,就能抵御够腐朽思想和物欲的侵蚀,思想政治教育才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2)培养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

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关系到能否正确的适用法律,能否高效的的提够优质的提供法律服务。

对此,有很多好的措施和方法都指向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例如,司法部举行的司法考试大大地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在全社会获得了良好的反响。

笔者认为,如果能适当降低通过率,且要求以前没有通过司考而获得相关资格的的法律从业人员也必须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当然可以给于一定的保护措施,如年龄限制在40岁以前,分数可适当降低等。

这样做,不仅能在全社会掀起学法的热潮,普及法律知识的提高,而且能更好的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

上面从广大民众,法律制度,司法人员三个方面阐述了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保护。

其中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前提和基础,有了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有法可依”的法。

普及民众的法律知识是必备条件,有了广大民众自身对人格权的认识和了解才能“让法律的光芒照耀每一个有人的角落。

”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是重要保障,有了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才能让广大民众的人格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总之,人格权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的结果,植根于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人格权随着社会的进步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而对人格权的保护则是维护人价值和尊严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人文进步的表现。

在我国的现阶段,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依法治国,实现民主政治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

[1]参见郭明瑞: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2]参见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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