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释义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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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释义概要
发票哥的前世今生(解析新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税务局的杀手锏,纳税人的滑铁卢,因为它,多少人走上断头台,多少人送掉冤枉钱,在形式重于实质的时下中国,发票哥的地位注定还将如泰山一般岿然不动,屹立不倒,在实施细则还遮着面纱迟迟不现出丑恶的狰狞面目之前,且让我们看看他爹-发票管理办法是个什么角色吧!
黑体字旧办法,蓝体字蓝字,红字个人解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解释:
我们的户部和榷税总司总是干这些先养儿子再办结婚证的事情,发票管理办法先出来,作为其老子的征管法倒是还在娘胎里还没修订出来,老子修订出来后,是不是发票管理办法要再作修订呢?
另外还可以看出第一条的要义,即发票是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服务的,发票是手段,收入是宗旨,明白了吧,纳税人们,你发票不合规,别和我谈什么权责发生制,比如约定三年后付房租,按权责发生制你得预提每年房租费用吧,但是营业税法规定,预收房租的按预收款确认收入,没有预收款的,签合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这样营业税发票只能三年后才开,前两年没有发票,会计上作费用处理,但是因为没有发票,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这就是发票管理与会计处理的矛盾之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增加了缴销两字,把发票管的死死的,从出生(印制)到死亡(缴销销毁)全程监控,另外要注意发票管理办法层次较高,温家宝签署的,属于行政法规,你和税务局打官司,这个法规法院也要采信的,比那些个国税函要来头大。
所以现在总局出了个公告,国税函国税发这些东西发文对象都是面向各省或某省税务局之类,而公告则是象圣旨一样:
奉天承运,皇帝诏曰。
面向全国纳税人发的,以后打起官司来,纳税人再说我不懂政策,连法院都不同情你,我诏书都下了,你还说你不知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主要是针对流转税的,购销商品属增值税、提供或接受服务属营业税,至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比如卖旧房,这旧房算不上是商品,也不是服务,但是也要开具发票,一般而言应当由销方或提供方开发票,但有时购方和接受服务方也得开发票,最典型的是农产品收购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老发票管理办法时代,各省国税局是总局前娘养的,嫡长子,地税局是后娘养的,庶子,所以当时称为总局分局,但是这样一搞,后娘养的就不高兴了,凭啥你叫总局分局?
我就不是呢,现在好了,称呼平等,不叫什么分局了,但是请记住各省国税局长任命权还是在总局,关于国地税分设这个事情,现在弊端已经显现出来,胡温这届估计不会动现有财税体制,但下届习李估计非动不可了,再不动94分税制的弊端就将充分显露出来,即嫡长子抢庶子的地盘,逼得庶子变卖家产,卖地卖房,最后难以为继,只得举债,如果政府还不上债,这最后的国家信用破产了,可是要出大问题的。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国税发(2009)142号《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宗旨是2011年1月1号开始实施新版发票,票种简并,式样统一,向网络开具与机打发票前进,逐步缩小手工发费使用面,纳税人相对税务机关是弱势群体,你找一个税务人员,他都基本说不出种类繁多的发票,更何况纳税人呢?
所以票种简并很有必要,另外关于发票防伪的问题,纳税人对发票鉴别真伪是没有法定义务的,但是如果你不去鉴别真伪,拿到了假发票,税务局可不管你主观客观,卡嚓一下,全额调增。
另外还有个克隆发票的问题,上网一查,发票号码、代码都是真的,就是内容是假的,不法分子通过各种关系搞到发票代码与号码,尔后制作假发票,纳税人是防不胜防啊,所以发票防伪更应当是税务局的事,票种简并,式样统一,防伪措施简便安全。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不便举报发票有奖,当然匿名举报就没奖了,发票还可以抽奖,刮开后奖值800元的免个税,如果你中了个5000元,可就不免税了,实收4000元,还有现在的举报不少全是乱举报,比如加油站没开发票,就举报人家偷税,其实人家是税控机,再比如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已又不索取又举报人家没给你开专票,真是不是东西。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原规定专票由总局统一印制,那个时代或许总局还有印刷厂,现在应当没有了,哪有行政部门办企业的,其实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提醒,即税务局指定印刷企业这是典型的违反政府采购原则的,发票印制应当全程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产生,和时下指定某家税务事务所做鉴证一样,都是滋生腐败的根源,所以第八条专门说了要采用招标形式来确定,既然是招标,就不是指定了,所以用了个“确定”,中国的汉语够学几辈子了。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不管什么票样、种类,只要是真的,基本上就万无一失了,而发票防伪则是保障票真与否的关键,因此统一发票防伪专用品至关重要,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普天之票,莫非王防伪,钞票也是同理,票样多种,但是防伪的事只能是中国造币总公司垄断,发票的事是大事,要高度集中,中国古代允许诸候王铸钱,结果诸候王们把中央朝廷的大钱融化了,铸成小钱,但是面值却和大钱一样,这样巧取豪夺,国家不乱才怪。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发票监制章就好象人民币上边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大字一样,发票不定期换版也是学了纸币制作道理,自古以来真币与假币之间的斗争就是无间道,连绵不绝,长江后浪推前浪,前浪死在沙摊上,真币一代又一代,假币跟进不惚怠。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专人负责就象俄罗斯总统得保管核按纽一样,当年戈尔巴乔夫掌管,结果叶利钦宣布俄罗斯独立,克里姆林宫是俄罗斯的不是苏联的,戈氏只好灰溜溜的走人,临了把象征权力的核按纽交给叶利钦,这充分证明了一个道理,印把子在谁手里谁就是大哥,哥崇拜的不是你而是你手里的印章,多少贪官误以为崇拜他了,结果纪委一找给贪官行贿的兄弟们,没有哪个不招的。
为什么?
印把子没了,还崇拜个球。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将“应当”改成“必须”,发票的数量和钱币的数量是一样的,不能滥印,印少了固然不够用,不能满足市场需要,但是印多了,纸张浪费是小事,关键是过犹不及,孔子说的,印多了税务局管理起来麻烦。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去了内蒙与新疆这些自治区就知道了,招牌都是两块字,汉字和少数民族语言,在经济地位上少数民族弱于汉族,但政治地位上就要保障,正如人大代表,少数民族几千人也必须保障一个全国人大代表,而一百万汉人才有一个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我们国家有这个实力,不需要到国外印制,不象有些穷国家,干脆宣布美元在境内流通了,再比如津巴布韦,货币高度贬值,同样重的货币买不起同样重的纸张了,国民不用美元才怪,不过美联储这次玩了个开动印钞机的政策,我们的美元国债损失惨重啊,一年五万亿的税收收入,估计要亏掉十分之一,痛心啊痛心,难怪我国要抓紧走出去把美元花掉,不然给老美整死了,可是对外投资的效益也不见得好,听说亏惨甚至亏死的也不少。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对没有财务专用章或个体工商户才有的,新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旧办法在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二选一的方式,是否意味着所有用票单位都必须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
如果是这样的话,以后的发票是不是必须要全部加盖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亦可?
新办法还对发票专用章式样进行了总局层次的规定,看来发票专用章地位大大提高啊,另外还是先领发票领购薄的模式,但是有五个工作日的限制,应当有限制,否则税务大爷们喜欢拖着办。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上一条是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纳税人领票,有时没办税务登记证的也可能开票,比如国务院把空置房子租给王越,比如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但对方又没有农产品收购凭证,新办法规定了详细流程,这里要注意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因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登记证上的注册地或居住地,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比如农民卖肉给政府食堂,你让农民提供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有点脱离实际了,难道税务局内部食堂全是发票?
我就不信!
象这种农贸市场临时发票,有必要委托市场单位代开,就是虚开能开少呢?
起码解决了许多应付福利费的问题。
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
河北国税认同收据签字,河北地税非得要发票,同样的肉卖给国税局可以不开发票,卖给地税局就非得开发票,一省之内,税政迥异,纳税人其将奈何!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有点象二级机构纳税问题,跨省的,必须执行28号文,省内的,省局说了有用,比如山东规定省内二级机构办理预缴,江苏浙江规定省内二级机构不预缴由总机构来汇缴,我觉得哈,由总机构汇总缴最好,分级预缴快把建筑企业折腾死了,我们的分税制啊,为了考虑地方利益,就得牺牲纳税人利益。
不过有个利好,十二五规划期内,建筑业和交通业营业税要投降增值税了,一并征了增值税的好,省得混合销售搞的国税地税抢税源。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资金结算票据这个玩意我在海南工作时见过,挺好,方便了纳税人,比如某企业借钱给另一个企业,可以到税务局开具这个票据,对非税收入也要采用发票类管理方式,更加规范,我记得以前对本地纳税人领取发票也要收保证金,这种严重不相信纳税人的规定后来废除了,不过对于外地的收取保证金也有道理,万一跑了咋办?
虽然追逃也可以,但成本太大,不如先交押金方便,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典型的是收购农副产品收购凭证。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应当”这个词在中文表述里不是必须的意思,是指导性而非指令性,这恰恰就是当前发票管理的弊端,对受票方制约远不如对开票方强,意大利税警经常便衣躲在阴暗角落里,抓那些不要发票的,这种从需求侧管理其实很有借鉴意义,抓需求市场才是解决假发票根本之举。
听说这次中央审计出几千万的假发票来,呵呵。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这句话比较绝,不符合规定不得报销,既然不得报销就是不得进成本费用扣除,由此引申出以票控税的原理,只要不符合规定发票,不管事实是否真实,统统不许扣除,扣除的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少跟我提什么真实性,在这个方面,形式重于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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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看到没有,财务印章不能再盖了,必须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没用,看来日后增值税专票再盖财务专用章就要小心了,各位没刻发票专用章的抓紧时间去刻一个啊!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网络开具发票已经成为潮流,不少地区已经开始试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纳税人要小心了,现在发票罪名超多了,新办法第二款强调了主观故意“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不知道呢,显然就不能处罚了,这点规定的好,许多情况下纳税人是不知情情况下受让了非法发票,如果这样也处罚的话,于情于理说不过去,其实和偷税一样,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偷税结果三要素。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特殊情形比如国税发(2005)2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北京的销售实业公司实际收取的不动产租金收入可以向实际支付租金的石化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我们知道租赁不动产发票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应当开所在地的发票,但是总局就可以超越作为行政法规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而以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5)204号来推翻掉,这就是中国的特色,呵呵。
这次新办法又赋予了总局权限,特殊情形,哎,总局啊,什么时候能不搞特殊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看到没有,总局又一次在行使特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这个定期看来要看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正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实际上根本没有几家企业处一万元的,搞笑的是偷税、欠税、骗税、抗税,处五倍以下罚款,真正实践中,没听说过罚五倍的,最多两倍的有,一般都是0。
5倍到2倍,新征管法修订后,这种五倍的大帽子将取消。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票在人在,人去票空,充分本现了发票与税收共存亡的英勇精神!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存根联一般是纳税人自已保存的,为什么要保存五年?
税收上对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一般是五年,追征税款一般是三年,十万元的是五年,至少保存五年,基本满足需要了。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