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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参考答案

法制史复习范围

一、周礼与刑的关系?

答:

礼:

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礼的二层含义①抽象的精神原则(亲亲、尊尊,在亲亲、尊尊原则下,又形成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②具体的礼仪(五礼:

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周礼的性质:

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礼与刑的关系是:

 

(1)、西周礼与刑的一般关系。

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

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缺,“出礼入于刑”。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二、五族五服图及其在中华法系中的意义?

答: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

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五族五服图既是确认五服亲属等级的重要依据。

封建社会民事和刑事制度都与亲属关系密切相关,五族五服图在封建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法典中往往在篇首的位置。

采用“准五服以制罪”的方式定罪量刑。

其在中华法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1)、民事方面,五族五服图可以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封建社会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度,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五族五服图是亲疏远近的重要法律依据。

(2)刑事方面,五族五服图也是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

五服制罪原文是“准五服以制罪”,就是按照五服所表示的亲属关系远近及尊卑,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

五服制罪的本质是维护家族的等级制。

五服制罪体现了礼教要求的“亲亲尊尊”原则,越亲近的就越应该爱敬,如果侵害则要严惩。

“五服制刑”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

三、五刑制度的演变?

答:

中国古代五刑主要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

奴隶制五刑的演变:

原始社会的舜禹统治的时期确认不少有关处罚的习惯。

夏代逐步确立了墨、劓、剕、宫、大辟的五刑制度。

商代刑法严酷,种类众多,刑罚手段繁杂且残酷。

西周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度作为五刑的补充,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的成熟阶段。

春秋战国时期仍然以五刑为主,残酷性并没有改变、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

刑罚制度主要还是沿袭了西周的刑种,总体上没有大的变化.值得提出的是,这一时期,大量的成文法出现并向社会颁布。

 封建制五刑的演变:

秦朝统一以后,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秦国的刑种.秦朝的法定刑有黥刑\劓刑\徒刑\宫刑\死刑\罚金刑\株连刑等等.其中的徒刑非常完善。

汉文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下令废除肉刑制度的皇帝.汉景帝继续执行废肉刑的政策,他下令废除了宫刑(但宫刑在汉武帝时期又恢复了).汉亡以后,中国历史进入了长达300多年的大分裂\大动荡时期.这一时期,各个割据政权虽然在法律制度上多有变革,然后在刑种上没有多大改革.隋朝时,中国终于确立了封建制五刑,从而奴隶制五刑彻底结束.隋文帝制定了<<开皇律>>,减轻了刑罚的残酷性,将笞\杖\徒\流\死规定为法定的刑种(即封建制五刑).唐代基本上继承了隋朝的刑罚内容,规定死刑只采取绞和斩两种方式(绞刑轻,斩刑重).五代时期,统治者第一次执行了凌迟死刑。

而这一制度被辽朝所沿用,并且第一次成为了法定刑。

而且,这一时期宋朝的刑罚制度也趋于严苛,除了五刑以外,又出现了刺配刑,这是将古代的墨刑又恢复了,应当可以说是刑罚制度的一大倒退。

元朝统一以后,基本上沿用了自隋唐时期形成的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不过元朝对于笞和杖刑的数目不一样,同时,元朝废除了绞刑,死刑改为斩和凌迟两等。

随后的明清两代沿用了元朝的死刑制度,用斩和凌迟两种方法执行死刑。

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后,大兴酷刑,他认为元朝灭亡的原因是法令不严,且执法不严,提出了“明刑弼教”的刑法思想,实际就是重刑主义。

清朝继续沿用封建制五刑,并且废除了明朝的一些残酷的刑罚,但是仍然保留了凌迟。

四、法律儒家化的过程(汉-唐)?

答: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董仲舒等人发起,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

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

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

这一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经注律的高潮。

这样的律文与原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向纵深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

三是隋唐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后完成阶段。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过程,至隋唐已基本完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被全面地反映在一部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唐律》使儒家思想和封建法律融为一体,从而也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

另外,从两汉至隋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逐步深入到最后完成的过程。

五、《唐律疏议》的形成过程?

答:

《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

“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

”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

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律”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以至《旧唐书·刑法志》说当时的“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

疏议的作用至重,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

 

六、 中华法系的基本体例和内容-《唐律》为例?

答:

《唐律疏议》的体例结构及各篇主要内容

  唐朝刑事立法的成就,集中反映在《唐律疏议》上,狭义上的唐律,便指《唐律疏义》这部唐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500条,其篇目依次为: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篇目的排列有内在的规律,体现了立法者对各项内容及其关系的认识。

  《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例于全律之首,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是统率其他各篇的大纲、贯彻全律始终的核心,在十篇中居于首要地位。

它集中规定了唐律的立法宗旨和五刑、十恶、八议等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罚制度及适用于各分则的刑法原则等,是唐律基本精神、原则和特点的集中体现。

其后九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

最后两篇规定有关追捕逃犯和审判、执行方面的内容,在现代法律中多属于程序法的范围。

《唐律疏议》中所确定的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结构,与中国早期的法律和封建社会初期的法律相比,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大大加强,表明封建统治阶级的技术已具有相当高的水平。

  

七、明大诰的内容及影响?

答:

明太祖朱元璋亲自指导编纂的一部严刑惩治吏民的特别刑法。

共4编236条,其中“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

先后颁布于洪武十八年(1385)到洪武二十年间。

在四编“大诰”中,包含有三方面的内容:

①摘录洪武年间的刑事案例,特别是洪武十七年至十九年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案例,用以“警省□顽”。

②结合陈述案件或另列专条颁布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用以严密法网。

③在不少条目中,掺杂有明太祖对吏、民的大量“训导”,表达了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

这种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峻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的法规文献。

《明大诰》的问世,是明初推行重典政策的产物。

朱元璋当皇帝后,认为元朝失败的原因是朝廷暗弱,“威福下移,驯至于乱”,因此主张以猛治国,刑用重典。

洪武初,他进行了一系列立法,以严法重刑绳诸吏民。

对于人民反抗朝廷的所谓“贼盗”罪,捕后必处极刑。

从洪武十八年起,他亲自“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颁行天下。

朱元璋颁行“大诰”的目的,是仿效周公以“当世事”警诫臣民,永以为训,也是为了用峻令防范和镇压人民的反抗。

明太祖原想通过颁行“大诰”峻令,使臣民知畏而不敢轻犯,但实际上并未收到应有的效果。

连朱元璋自己也不得不承认,“其诰一出”,“恶人以为不然,仍蹈前非”,“犯若寻常”(《御制大诰三编》序)。

由于“大诰”倡导的是“对人极度蔑视”的封建强权主义和无节制的滥杀政策,就理所当然地受到人民的反对;朱元璋死后不久,就被其继承者所抛弃。

到了明代中叶,一度家家收藏、人人诵读的御制圣书已经很难看到了。

到清初修明史时,“大诰”已成为罕见的书,以致修史者对它的叙述失误甚多。

直到近代,经过学者的广泛搜罗,才找到了四编“大诰”。

八、明代特务机关与法制的关系?

答:

明代特务机关分为:

1、锦衣卫。

2、东缉事厂(简称东厂)。

3、西缉事厂(简称西厂)。

4、大内行厂(内厂)。

明代特务机关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他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

(1)侦查缉捕之权。

(2)监督审判之权。

(3)法外施刑之权。

明代特务机关对法制的破坏:

㈠厂卫操纵刑狱 由于厂卫是皇帝的心腹,因此其地位、权势也就凌驾于三法司之上。

厂卫操纵刑狱的另一主要体现就是法外施刑,滥杀囚犯。

㈡宦官对立法权的掌握,明代初期,立法权是牢牢掌握在皇帝的手中的,律、令、诰、例等重要法律形式的制定,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

但是到了明代的中后期,皇帝疏于政务,却又想强化对臣下的控制,越来越重视对宦官的利用。

宦官通过皇帝逐渐实际掌握了明代的立法权。

由宦官操纵立法的直接恶果就是宦官滥用权力,变乱成法,以加强其专权。

㈢代皇帝行使最终审理裁判权,明初遇有重大刑狱,是由皇帝亲自面讯的。

明太祖决定除武臣大狱外,不再面讯亲审,而由三法司等会同多官审录。

然而对于奉行极端专制主义的明朝帝王而言,这种权力的下放也是令他们不安的。

于是太监便成为他们的代表,来参预对这些重大案件的审判。

在审录的时候,司礼太监的地位超越于中央司法机关之上,除了大审以外,东、西厂的宦官及锦衣卫的头目还有权出席三法司的会审录囚,名为“听记”。

在“大审”和“听记”中,由于宦官势盛,而且代表了皇帝,因此常常使“法司掣肘”。

(四)监理“廷杖”,钤束群臣,明代皇帝为了借事立威、增强皇权,在朝堂之上对触犯皇权的大臣施以杖刑,称为“廷杖”。

明廷杖做为一项律外之刑的特殊刑种始终通行未废。

而廷杖往往是由太监指挥用刑的,即监杖。

监理廷杖是皇权转移为宦官之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五)宦官的犯罪与处罚,明代宦官犯罪不由法司管辖,而是交由司礼监处置,而司礼监审讯后还需上奏皇帝,最终裁决权是属于皇帝的。

九、清末法制改革与礼法之争?

答:

清末法制变革表现为

1.宪政改革

①宪政文件:

清政府被动制定《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宪法性文件。

②宪政实施机构:

主要表现在中央的资政院和地方的谘议局。

2.法律体系的改革

清末变法分为三种情况:

清末制定并实施的、清末制定颁布但没有实施的、仅在草案阶段时清政府就被推翻而未及出台的。

刑事法律的改革。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过渡性刑法典。

《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清政府统治时期没有实施。

民事法律改革。

《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但其并没有实施;其采取的是德国法法典体系,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是由日本人松岗正义等帮助起草的。

另外《大清商律草案》、诉讼法律、法院编制法变革。

3.司法制度上的变革。

一方面是被动进行的变革,主要表现在领事裁判权制度和在领事裁判权之下建立起来的出卖中国司法主权的各种裁判制度。

另一方面是清末清政府主动进行的司法改革,例如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庭、地方审判庭、初级审判庭,这套体制为中华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奠定了基础。

礼法之争

沈家本、杨度等人基于对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及对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入理解,主张大力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论与制度,运用“国家主义”等西方国家的“通行法理”,为彻底改革中国旧有的法律制度辩护,因而被称为“法理派”。

而以曾任湖广总督、后任军机大臣的张之洞、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为代表,包括地方督抚在内的清廷上层官僚、贵族,认为修订新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故而被称作“礼教派”。

  法理派与礼教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关于“存留养亲”制度;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关于子孙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礼法之争”的结局必然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

但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的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

一十、清末仿行宪政与宪法性文件?

答:

晚清政府之所以实行预备立宪,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1906年9月1日(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清廷颁发了《宣示预备立宪谕》,“预备立宪”由此而来。

1906年,清政府设立考察政治馆,次年改建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机构,此后,进行了一些预备立宪活动。

  一、设立咨议局和筹建资政院。

  咨议局作为各省的议事机构,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应兴应革事宜,讨论本省的预决算、税收、公债以及单行章程规则的增删和修改,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督抚的咨询等。

但是,它的权力受到本省督抚的严格限制,同时也是极少数有产阶级上层男子的代表活动场所,它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制度下地方议会的性质。

  资政院于1907年开始筹建,它的宗旨是“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

它并不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议会,从它的人员组成、议事内容和程序看,它是完全受制于皇帝、毫无实际权力的一个御用机构。

  二、制定颁布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清政府在宣布预备立宪之初就采取了无限拖延的策略,但慑于革命运动和为了拉拢立宪派,不得不于1908年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

并同时公布了“宪法大纲”,作为今后的制宪刚领。

清末钦定宪法大纲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维护封建专制主义为根本目的,它一方面激起了人民的激愤,同时也让立宪派大失所望。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则是在武昌起义的沉重打击下,清政府为了渡过危机而临时炮制的“宪法”。

没有实质意义,并成为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最后走向破产的记录。

一十一、领事裁判权与清末法制改革?

答:

领事裁判权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

一审由各国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

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P382页

一十二、孙中山的法制理论?

答:

一、核心是“三民主义”,民族主义-“自由”;民权主义——平等;民生主义-博爱。

二、五权宪政原则:

以五权分立为基础内容的宪法,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

“五权宪法”是孙中山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他在研究各国宪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历史与国情加以集中的产物。

他一贯认为,宪法的好坏对于治理国家致为重要:

“我们要有良好的宪法,才能建立一个真正的共和国”。

同时他认为三权分立的学说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经起过很大的作用,但是现在已经不适用了。

因此中华民国的宪法要创造一种新主义,即五权分立以弥补三权分立的不足。

孙中山的所谓“五权”,就是在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之外,再加上考试权和监察权。

根据“五权宪法”设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就叫五院制。

三、“权能分治”理论(五权宪法的理论基础),政权(即民权,人民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治权(及政府权,政府行使管理社会的权力)、“权能分治”理论:

 “权能分治”理论是孙中山民权思想的最完整体现。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是以人民掌握政权,政府实施治权的权能分治的学说为依据的,是建立在人民主权基础之上的。

他把政治权力分为政权与治权两种:

“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政权,政权就可以说是民权。

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权,治权就可以说是政府权。

所以政治之中包含两种力量,一个是管理政府的力量,一个是政府自身的力量”。

他认为,“要把中国改造成新中国,必须把权和能分开。

政权完全交到人民手内,要人民有充分的政权,可以直接去管理国事”;治权则“完全交到政府的机关之内,要政府有很大的力量,治理全国事务”。

局限性:

民主政治需要建国三期说:

军政、训政、宪政。

早在1906年发表的《中国同盟会军政府宣言》中,孙中山就提出这一理论.军政时期为破坏时期,训政时期为过渡时期,宪政时期为完成建设时期。

一十三、临时约法的内容和历史评价?

答: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具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共7章56条。

它以孙中山民权主义为理论基础,吸收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平等自由”等宪法原则面制定,集中反映了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精神。

   

(一)《临时约法》确认中华民国是民主共和国

    《总纲》规定: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1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2条)。

在编纂体例上,将《人民》一章列于《参议院》和《临时大总统副总统》两章之前,以示“主权在民”,“民权”至上的思想。

以根本法形式宣告“朕即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诞生。

   

(二)《临时约法》仿效欧美建立“三权分立”政治制度

    《总纲》规定: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3至第6章规定:

以参议院行使立法权;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国各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法院、依法律审判、刑事诉讼。

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隶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使之相互监督制衡,防止个人独裁,彻底否定了君主集权专制政体,体现了民主精神。

   (三)《临时约法》具体规定了人民权利义务和私有财产权

    《人民》一章规定:

“中华民国人民”享有“一律平等”的权利,“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5条)。

享有身体、家宅“保有财产及营业”,言论、著作、游行、集会、结社等自由权,也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

有史以来首次以宪法形式赋予资产阶级“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思想以法律效力,公开否定了自古以来尊卑有等,贵贱有别的等级特权制度,冲破了君臣父子,“三纲五常”、封建礼教的精神藩篱,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和一定的人民性。

“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肯定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合法地位,冲击了“重农抑商”传统政策,反映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愿望,有历史进步意义。

    但《临时约法》也反映出资产阶级固有的软弱与局限性。

  

(1)《临时约法》没有,也不可能提出一个彻底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未设反帝条款。

反映出民族资产阶级对帝国主义心存畏惧,抱有幻想。

  

(2)《临时约法》没有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内容,连同盟会纲领中的“平均地权”口号在《临时约法》中也未有反映。

说明与封建主义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中国民族资产阶级,没有也不可能根本解决土地问题,削弱了激励农民参加革命的号召力量,使其民主光泽大为减色。

  (3)《临时约法》是允诺人民享有许多民主自由权利,但未提供实现它物质基础,这些权利是可望不可及的,而所谓主权在民原则不过是现实中的地主资产阶级专政的代称。

P384

一十四、南京临时政府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答:

临时政府仿照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对专制野蛮的封建审判制度加以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废除刑讯体罚。

刑讯一端为传统法律确认的制度,蹂躏人权,枉纵之狱丛生,乃封建苛政。

临时政府为“提倡人道,注重民生”,保障人权,认为必须立即废除,并陆续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司法部咨各省都督停止刑讯文》、《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

宣布:

“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费毁。

”由中央司法部随时派员巡视各地,若有滥用刑讯体罚的“不肖官吏”,定予严惩、革职,并治以应得之罪。

采用律师制度,为确保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南京临时政府在草拟《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的同时,仿照西方国家律师制度草拟了《律师法草案》。

事实上,律师辩护制度,公审制度,陪审制度,在临时政府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

一十五、南京政府(蒋)建国三步战略的法制进程?

答:

在国民党政府统治中国的22年中,其立法概况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法统创立时期;第二阶段,法统发展时期;第三阶段,法统完善与崩溃时期。

第一阶段,从1927年4月至1937年7月,为法统创立时期。

在这个时期,立法侧重于各种法典的完成,以树立所谓三民主义的新法律体系。

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

这一时期的立法集中了不少法学专家,这是民国法制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法律工作。

第二阶段,从1937年7月至1945年9月,为法统发展时期。

最显著的标志是省、市、县参议会组织,参议员选举条例的完成。

为了适应战时需要,国民党侧重于非常时期的立法工作,颁布了大量有关抗战需要的法令、规章等,同时随时修正各部门的组织法及修正完成各项法典。

第三阶段,从1945年9月至1949年,为法统完善与崩溃时期,其完善的标志是中华民国宪法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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