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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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阅读全文】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

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依法自主经营;

  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XX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完)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xx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

  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十条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

  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

  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

  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六条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等半年。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阅读全文】

 

  第二十二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以及提供相关业务,收取租金和业务费,能够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业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开办社会公益性市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市场产权。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前款主体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的,其出资额占50%以上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业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申请输市场企业登记注册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企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  

(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

  冠重庆市的市场名称,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

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当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清算结束或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长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业务费用;  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负责市场经济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防疫、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设置免费复检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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