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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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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模块整理

第一节受教育权的保护与处罚

一、受教育权保护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父母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父母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2013年12月份补招案例分析)

2.社会组织的义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2013年12月份补招案例分析)

3.学校的义务

(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013年案例分析)

(2)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3)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4)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学校的义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二、侵犯受教育权惩处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③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④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父母承担的法律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3.社会或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①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②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③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二节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与惩罚

一、人格尊严权的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教师的保护: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013年案例分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教职员工的保护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司法机关的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二、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惩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父母承担的法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教职员工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节隐私权、荣誉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与惩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隐私权保护与惩罚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2011年案例分析)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2)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荣誉权的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3.名誉权的保护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节身心健康权的保护与惩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学校与父母的共同维护

(1)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2)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4)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5)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学校的保护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2.县级人民政府的保护(2012年案例分析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2)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3)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4)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一)学校的保护

1.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2.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适用于校车事件)

(二)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2.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3.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4.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国家保护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要求提高义务教育质量,配齐音乐、体育、美术等薄弱学科教师,开足规定课程。

第五节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育法》规定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二、《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教师法》规定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2014年案例分析)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六节教育乱收费的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学校的义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2.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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