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运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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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七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客运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客运车辆变更、运输路线调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客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   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货物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 地震、海啸 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 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 20%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20%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

 

第十四条   发生第十三条约定的 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三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20%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20% 。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环境危害的,保险人对除污费用的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不论其他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 定期 运输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单程运输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危险货物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 保险事故发生时 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单程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后应及时起运,在运输车辆抵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危险货物卸离运输车辆。

在运输过程中应选择合理的路线,避免不适当延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运输危险货物种类变化、运输车辆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 四十三 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定期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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