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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裁判规则09财产保险

保险纠纷裁判规则09:

财产保险

1、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主要为不动产):

(1)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毁损灭失风险,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3)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动产物权变动与风险负担转移时点是一致的,均以交付时为准。

因此,在动产转让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所有权和保险利益分离的情况。

2、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负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地位,其身份并非投保人。

(2)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合同仍然存续,并没有导致订立新的保险合同。

(3)从现实角度考虑,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要求保险人再向受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保险人来说负担过重,尤其是我国保险法规定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立法模式下,更加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3、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5、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6、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从合同法原理来说,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保险人拒绝承担空档期的保险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3)该规定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尽到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其对于转让后保险标的是否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等,很难作出判断,在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其对于保险标的仍享有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

7、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实践中,有些免责条款存在效力瑕疵,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

如果无效,第三者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2、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13、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17、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保险人进入诉讼中,实际上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其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部分,以避免保险人的权利与被保险人权利发生冲突。

18、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19、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2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2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所负的连带责任,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属于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

24、责任保险制度设立是以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为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亦在于此。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无法得知将来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其投保的目的是转移其将来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的全部责任,从繁重的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

如果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期待。

长远来看,则会削减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利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25、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等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认定责任份额并追偿。

如果允许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应分担份额部分的保险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则不排除保险人会以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赔付,进而导致大量拖延赔付的情形。

26、保险金额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保险人并非就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承担无限制的责任,其可以通过约定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方式控制经营成本。

27、“拒绝赔付保险金”,包括拒绝赔付全部保险金和拒绝赔付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之间的差额部分两种情况。

28、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1)在责任保险中,因为被保险人责任确定要经过事故认定、诉讼、协商等阶段,在损害事故与责任确定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往往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客观原因造成诉讼时效结束,进而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如果不顾责任保险的特点,从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非损害事故本身,而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确定。

因此,将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

30、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1、保险人虽然因认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而受其约束,但其保险责任仍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具体到案件中,保险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和解协议条款的文义等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

3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保险责任。

只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请求依法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进行核定。

34、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5、如果当事人意图为新增财产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36、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

37、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

38、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9、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40、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

答: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4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可否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

答: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医保标准条款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

42、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财产?

答: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追回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人在保险金给付及财产所有权间享有选择权。

投保人选择收回财产、退回保险金的,并不损害保险人利益。

对保险人为追回财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在追回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

43、机动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

此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实际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及时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而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依法追加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贷款偿还情况后作出相应判决。

44、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错毁损灭失,承运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答:

托运人与承保人就运输货物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

承运人未就承运风险另行投保的,不享有托运人投保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人基于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可向有过错的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如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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