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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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规章制度
见义勇为规章制度
【篇一:
见义勇为征文】
道德与法律之间──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认识
【摘要】:
见义勇为问题并不是刑法所考察的范围,而是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问题。
见义勇为行为存在道德领域的正面评价和功利角度的不必要性、浪费性之间的价值冲突。
我们的注意力应放在如何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而不是在刑法领域讨论见义勇为的问题。
但是,见义勇为归根结底是道德善的行为,因此在其他手段用尽仍不能补偿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的损失时,政府的救助责任才能启动。
见义勇为在我国还只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因此其行为本身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主要靠道德调整。
但随着道德及其评价标准多元化的出现,见义勇为的“道德强制”调整已不适应道德要求,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不利道德功能的发挥。
正是因为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权利保障不力。
我从见义勇为是国家权利的补充的本质认识出发,回顾过去,立足现在,希望通过对道德和法律的反思,从新的视角认识见义勇为这一英雄行为,呼吁应该规定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加大对见义勇为立法,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良好的医疗保障和社会保障,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
【关键词】:
见义勇为见危不救道德法律权利保障
【正文】:
在我国的史册中,见义勇为的事迹一直璀璨夺目。
古有朱晖挺身救妇女、查道倾囊救弱女的侠义情怀;今有英雄战士徐洪刚、好少年赖宁的无私精神。
是他们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一曲又一曲时代的正气之歌,用自身的行动引领、激励着一个又一个勇士在艰险面前义无反顾、挺身而出,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构建特别需要公民的爱心和奉献精神。
应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基本的良知,也都有爱心,但是能否贡献出来却是一个问题。
二战期间一个叫马汀?
尼莫拉的牧师在被杀之前写下了影响深远的墓志铭:
“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党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
”这篇墓志铭从一个方面说明了伸张正义、见义勇为对于一个社会的重要性。
我国幅员辽阔,警力相对严重缺乏,在国家提供的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机制无法及时有效运行时,尤其需要“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客义士。
然而,在社会转型期,见义勇为这一千古美德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逐渐多元化,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随着发生了变化。
市场经济的利益趋向性、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传统道德理念对社会行为的调节作用逐渐减弱。
英国大法官曼厄姆阐述过这样一种观点:
“当无依无靠的人面临危险时,其他有能力的人伸出救援之手,这是自然的事情,而自然而然的事情就必然要求法律给予尊重,从中就必须推出法律的理由——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
”曼厄姆指出了见义勇为应该从一种道德的“自然”走向法律的“应当”,即道德的法律化,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二)国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
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的是“除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或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
2、国内学术界“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
“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
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
“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
由此可见,国内学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我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
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
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三)国外对见义勇为行为概念的表述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
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
(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
(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事实上,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见死不救罪”这项罪名。
它们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
埃及法律就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而与此相适应,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
【篇二:
【每日一法】《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每日一法】《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
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奖励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篇三:
论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制】
论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制
濮阳县法院:
马雷敏
一、问题的提出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义举,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中的精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见义勇为,维护正义,在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中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由于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补救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受损后生活窘迫等问题,致使?
我救他人,无人救我?
的现象频繁发生。
如:
2005年3月10日,救了19名落水者的重庆开县好汉金有树,因救人时感染重病,无钱医治去世。
见义勇为者因伤失去劳动能力后,生活得不到保障,则出现陷入到以乞讨为生的困境。
2004年2月15日,在吉林中百商厦大火中救出11人的胡茂东,因火场毒气烟雾导致重病缠身,最后露宿街头,女儿跪地乞讨。
据调查,2000年6月杭州市公安局和杭州见义勇为基金会作出的编号为杭公政【2000】60号调查报告显示,绝大多数的杭州见义勇为勇士在生活的贫困线上挣扎。
从1992年到2000年,在14位壮烈牺牲的?
见义勇为勇士?
的家庭有13户家境贫寒;在47位负伤的?
勇士?
中有14位遭遇不同生活困难——医药费无着落、下岗、
因伤致残而生活无保障等。
据了解,这些见义勇为的烈士家庭长期不能脱贫,而且每年数量都在增加,2000年比上年增加了11户。
对他们做出的牺牲,对他们的合法权益,完全应该而且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给以褒奖,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和强烈愿望。
二、当前行政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制度
虽然见义勇为在我国是一个从古至今就有的概念,其相关问题也已经引起了
广泛地关注,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尚未从一个道德概念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也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立法,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制度也是比较少的,包含以下两部分。
(一)、有关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
目前全国有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都制定了有关保障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这些地方性立法的内容因本地实际情况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然而,由于全国没有统一的立法,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同一个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不同的省份可能会得到不一样的认定结果。
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应当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给予什么表彰,目前没有统一规范,仅由各地方、各
部门自定标准,自主决定,以致于有的见义勇为行为得到了应有的表彰和奖励,有的则无声无息地被埋没。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
地方性立法的局限性就是只能保护本地的见义勇为者(指本地市民在本地实施,还不包括本地市民在外地见义勇为和外地市民在本地见义勇为),虽然各地立法中也保护后两者,但保护的力度太小。
?
但是,不管怎样,见义勇为的地方性立法是属于行政法性质的,所以这也体现出我国行政法在保护见义勇为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二)、行政法上的其他规定
根据民政部颁发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3条第5项之规定:
?
因见义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5条规定:
?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也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
一旦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可得到相应的抚恤。
这适用于全国革命烈士。
根据《行政法复议法》的规定,因见义勇为而生活困难的行为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定的构想
(一)、对见义勇为的确认制度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是对其进行保护与奖励的第一步,只有规定了完善的确认制度,才能进一步地适用本法的其他保障制度。
第一,对行为的界定。
对行为的界定是指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受法律的集中调整,该内容直接决定了立法调整地广度与深度。
对此,大多数的地方立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少数没有专门的规定,如北京、四川,只是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见义勇为的概念,分则就没有细化的具体性规定。
从界定的范围看,对行为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与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合法利益。
其中有的还包括协助公安机关检举、抓捕犯罪分子,如海南、贵州。
二是与自然灾害作斗争,表现为抢险救灾,保护合法利益。
除了少数地方如北京、四川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以外,大多数的地方都进行了三是其他方面的规定,对于法条没有列举但是也符合见义勇为概念的行为给予确认,如海南、贵州、南宁。
第二,确认的主管部门
综观我国现有地方性立法大都规定了确认机关,但并不统一。
有的规定为民政部门、有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有的规定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民政府作同级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确认、有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确
认有的规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等。
笔者认为,应通过全国性立法,统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主体。
从方便调查、取证,便利申请人申请确认等因素,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确定为公安机关较为适宜。
第三,确认的程序。
关于确认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确认,即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二是依申请确认,即主管部门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申请、别人的举荐和行为地基层组织的上报来确认。
关于确认的期限,有地方规定了具体的时间,如云南、天津;有的地方却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四川。
(二)、对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补偿和奖励
1.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受损的情形,行政补偿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为经济性补偿或称直接补偿。
即规定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直接的权利损失,如受益人补偿和侵害人赔偿后不足部填补见义勇为人员分的金钱给付。
具体包括:
见义勇为人员有财产上损失的,应补偿其财产上的损失;见义勇为人员受伤的,应补偿其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致残的,除补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评定伤残等级,使其享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待遇;死亡的,应向其家属补偿其生前医疗费用和丧葬费,并发放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