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书安徽马鞍山出怪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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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安徽马鞍山出怪案

1.安徽马鞍山出怪案:

无职无权工人竟能“受贿”47万

杨学林律师于2011-9-2凯迪社区

安徽马鞍山是一座美丽的小城,可是却发生了一件很不美丽的事情。

在茫茫人海中,有一个叫李小松的普通工人。

这位马钢集团南山矿物资公司的材料备件工,与许多底层百姓一样,对贪官污吏那是恨之入骨。

可是他做梦也想不到,自己有一天会像那些贪官一样被“双规”了。

然后几天内发生的事情把他自己吓了一跳:

李小松摇身一变也成了贪官污吏,因为他“受贿”了,而且数额高达47万元人民币和3000美元!

连一个小小的工人都能成为巨额受贿犯,马鞍山这个地方是不是腐败的一塌糊涂了?

也难怪,这个城市虽小,却早已因赫赫有名的马鞍山钢铁公司(现在叫马钢集团)而享誉全球。

这个马钢集团当然是很有钱的,而那些与其做生意的商人也应该是赚了很多钱的。

晓得了吧?

你要赚钱,就要出血。

出血就是行贿嘛。

可是行贿行到一个普通工人头上,却颠覆了贿赂领域的游戏规则。

当李小松的家属要我给他辩护时,我有一种怪怪的感觉。

咱自诩为资深刑辩律师,曾经办理过许多职务犯罪案件。

可是要为一个没有职务的人进行职务犯罪的辩护,还是头一糟。

上网一查,还没有类似的案例。

也就是说,此乃全国首例工人“受贿”案。

律师办案碰上个首例可不是那么容易的,我当然接受委托。

可是当我会见了被告人李小松,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且作了一定的调查研究后,我吓了一大跳:

所谓李小松受贿,收受了两位商人47万元人民币和3000美金的事情,纯属子虚乌有!

这个案子,是被侦查机关给生生编造出来的!

这可能会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子虚乌有的事情,怎么会先是通过纪委,后又通过检察院,然后再由法院审判,给判了11年徒刑呢?

这就是刑讯逼供造的孽。

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李小松胡乱编造自己收了某人多少钱;又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某人胡乱编造自己送给了李小松多少钱;再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这两人的说法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致;还是通过刑讯逼供,就能让李小松把自己胡乱编造的有罪口供背诵的滚瓜烂熟,然后进行录像。

由此,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就获取了,一个“铁案”也就铸成了。

至于受贿的钱到哪里去了?

行贿人从李小松那里得到了什么好处?

李小松又为行贿人做过什么事情?

或者李小松有无权力为行贿人做事情?

甚至于行贿人付出如此大的代价,他还能赚钱吗?

等等问题,都不需要管它了。

当年的赵作海案就是这样铸成的,今天的李小松案也是这样铸成的。

由此,李小松成了马鞍山的赵作海。

呜呼!

如此办案,新的赵作海,新的佘祥林,新的吴大全,各色各样的冤假错案,将会层出不穷。

在办案机关奉刑讯逼供为灵丹妙药的法制环境中,我们每个人都面临恐惧。

正如我在李小松案二审辩护词中对办案人员的善意提醒:

当你们热衷于搞刑讯逼供的时候,千万不要忘了,你们自己也是这种恶行的潜在的受害者。

附1: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摘录)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小松自2009年4月至2010年9、10月在担任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物资供销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合同草签、验收货物、报送发票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某五金机械设备公司董事长陆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00元和3000美元、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某矿用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70000元,据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小松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小松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物资供销公司采购员岗位工作标准、供货合同等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小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请追求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小松在担任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物资供销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共计47万元人民币、3000美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小松在侦查阶段后期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较差,没有退赃,没有悔罪意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没收的个人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小松犯受贿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

一审判决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后,李小松提出了上诉。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开庭审理。

附2:

李小松“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小松亲属的委托并经李小松本人同意,指派杨学林律师担任李小松“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掌握和了解的证据材料,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要点: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

李小松不构成“受贿”罪。

一、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对照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李小松犯有受贿罪,事实不清。

1、李小松的工作岗位无任何职权

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李小松签订的00062938号《劳动合同书》看,李小松是“操作维护”岗位(工种),现担任的采购员仍然是工人岗位。

按照企业内部的说法属于“服务岗”而不是所谓“管理岗”。

从马钢(集团)南山矿业物资采购内部规程看,李小松岗位的工作仅仅是询价、草拟合同;而南山矿业公司高村采矿车间出具的2009年1-12月、2010年1-12月份固特异轮胎、天津合力轮胎使用情况统计表显示,实际上全部采购轮胎的合同是已经实际履行后才补签的。

在此,李小松的工作连起草合同都不是,仅仅是抄写罢了。

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南山(2003)1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物资供销公司计划组负责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实行二级计划制,首先由各单位(车间)申报材料、备件、汽备的需求计划,计划组根据需求计划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采购计划,经物资供销公司领导批准后将采购计划下达至采购组。

……。

”第三条规定:

“物资供销公司的采购组,负责询价,并提出采购方案,经物资供销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采购。

采购人员根据采购计划和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在合格分承包方内(指进入南山矿业公司采购网的供应商)进行询价,五万元以下采购资金要有三家以上报价,填写比价表,附盖有印章的报价原件,独家经营厂家要附说明。

一次性采购资金五万元以上实行招议标。

采购资金二十万以内的,由物资供销公司组织招议标,采购资金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南山矿业公司招议标领导小组组织招议标。

”第四条规定:

“供货厂商确定后,由采购人员草拟合同,填写审批表和比价表(实行招议标采购的,要附招议标会议纪要。

)送物资供销公司合同管理员审核(审核供货方是否在合格分承包方内,合同条款是否规范严谨,有无越权签约或XX办理的现象),然后由合同管理员将合同呈交物资供销公司领导审查后转送机动科复审,再送企管科终审,最后呈公司分管领导审批,标的额超过授权的,应呈经理审批。

采购物资必须先签合同,再进货。

上述采购物资流程可以清楚地反映,被告人李小松在草拟采购合同完成后需要经过5道关口审核才能形成正式合同。

第一关:

合同管理员审核;第二关:

物资供销公司领导审核(初审),第三关:

机动科审核(复审),第四关:

企管科审核(终审),第五关:

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领导审批。

从物资供销公司的《合同审批表》看,至少需要八个人的签字才能最终确定对外签订合同,而另外七个人的任何人都比李小松的级别高。

被告人李小松草拟采购合同的依据是计划组下达的采购计划,采购计划的内容包括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这些内容都是早就定好了的,李小松没有权力将其作任何改变。

李小松能够做的,只是将上述内容誊写到格式合同中,并将草拟的采购合同转交由物资供销公司的合同管理员等诸多环节进行审核。

综上所述,李小松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无法发挥任何影响的,更无所谓职权可以行使。

2、李小松在工作中无任何职务上的便利

起诉书所称的李小松“利用负责采购合同草签、验收货物、报送发票等职务上的便利”,与事实不符。

(1)关于“采购合同草签”

草签,也叫临时签署。

一般是指由缔约国谈判代表在条约草案上签名,表示谈判代表本人对条约的草案已经同意。

俟缔约国政府授权签字的命令到达后经过正式签字,条约才能生效。

亦指一般协议合同正式签署前的双方签字。

起诉书使用“草签”一词,显然是取第二层解释。

即被告人李小松具有在采购合同草案上签字的权力。

但是在整个庭审中,公诉人都没有能够举出一份由李小松签名的采购合同草案。

而依据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南山(2003)10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小松是负责“草拟”合同的。

草拟就是起草合同。

“草拟”与“草签”是大不相同的。

因此,起诉书所称的“草签”,属于公诉机关的杜撰。

(2)关于“验收货物”

据李小松陈述,其自担任轮胎采购员之日起,从未去车间仓库验收过货物,更没有在任何验收货物的单据上签名。

公诉机关没有能够提供李小松签名的任何一张验收单,就说明了这一点。

实际上,就算李小松想主动去验收,也是不可能的。

因为轮胎根本就没有经过李小松的工作岗位这个环节,而由供货商直接交付车间使用了(如高村采矿车间等),而相关采矿车间均有仓库保管员进行验收,是不需要李小松从10公里远的地方跑来验收的。

(3)关于“报送发票”

首先,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供货商(陆某某、王某某各自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是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南山矿业公司)供货后必须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可以凭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

而抵扣进项税是有时间限制的(2010年1月1日之前,抵扣进项税的认证期限为90天,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采购员收到供货商增值税发票后必须及时办理,否则会影响到本单位抵扣进项税。

影响抵扣进项税,就意味着本单位采购成本增加。

如果影响抵扣进项税是采购员迟延报送发票造成的,轻者受到纪律处分,重者会遭到除名。

为了分清责任,南山矿业公司规定,采购员收到供货商增值税发票时要签注收到发票的时间,每月必须在15日之前交发票专管员,由发票专管员统一交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

所以说,采购员及时报送发票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工作义务。

其次,采购员及时报送发票与供货商获得货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南山矿业公司是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向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的执照为营业执照。

因此,南山矿业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务科是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

南山矿业公司每月给付供货商货款的工作流程是,先由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向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请示资金计划,待资金分配至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后,再由南山矿业公司领导组织有关科室领导召开资金平衡会议分配资金。

最后由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依据各科室资金分配计划给付供货商货款。

李小松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没有资格参加资金平衡会议。

这就是说即使李小松主观上想帮助供货商取得货款,也无计可施。

南山矿业公司给付供货商的货款是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按计划分配的,南山矿业公司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甚至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也是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

别说采购员无权干涉财务科工作,就是南山矿业公司经理也无权干涉财务科工作。

所以说,采购员及时报送发票与供货商获得货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李小松没有任何职务便利可以利用。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李小松具有受贿的主观心理状态,陆某某和王某某也不会具有行贿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为任何一个行贿人都不可能向无任何职权并无任何职务便利的人行贿。

3、所谓“赃款”去向不明

起诉书指控李小松“受贿”共达47万元人民币和3000美元。

为了落实赃款下落,卷宗中出现了李小松供认“投资朱小宝36万元以及一辆汽车的费用”的笔录。

当然这是子虚乌有的。

据李小松当庭供述,侦查人员对上述供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告知了李小松,且在看守所对李小松作了讯问笔录。

但是卷宗中并没有侦查机关继续追查赃款的材料,这是不符合常规的。

人们无法不怀疑,侦查机关是由于明知无受贿事实,因而放弃追查赃款的。

另外,侦查机关还调查了李小松买房和存款的情况,意图以此推断出所谓受贿赃款的下落。

这种做法是徒劳的。

因为侦查机关无法由此得出唯一的和排他的结论,来证明这些款项与其指控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

其实,李小松已经对上述款项的合法来源作出了说明(当然其并没有责任和义务来作这样的说明),即其买房款项的首付款是自己的存款和家人的出资。

这里有必要指出,侦查机关对李小松的收入仅仅查询2006年以后的,而李小松是1989年参加工作的,1989年至2006年之间的收入为何被排除在外?

4、供述的受贿数额多于起诉数额

从李小松庭前的有罪供述看,李小松交代的受贿人员和数额比起诉的多。

公诉机关为什么仅仅起诉了陆某某和王某某的贿赂事实和数额,不起诉其他的事实?

其他情况是不认为犯罪还是无受贿事实?

应当做出说明。

如果有事实而不起诉,属于放纵犯罪的失职;如果经过查证无事实,那么李小松为什么会编造?

这些事实能够编造,如何排除陆某某和王某某的不是编造?

二、证据不足

1、被告人庭前的全部有罪供述为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

(1)李小松自书的有罪供述:

《我收受陆某某贿赂经过》,无日期。

但从马钢集团监察部“移送函”所称的“附:

李小松交代材料2份”,可知是在李小松被非法拘禁期间形成;2010(应为2011)年自书的《我收受王某某贿赂经过》,亦属在非法拘禁期间形成。

李小松称在此期间遭受了一直不让睡觉、站在空调下吹热风、有高血压病不给吃药、明知其腿有残疾却逼迫其残疾单腿负重下蹲、强迫自己打自己耳光、直至讯问人员亲自动手进行殴打等酷刑;还被用语言进行辱骂和发出死亡威胁,如“你们家没人了,你死了也没人管”等,使其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

上述两份证据,李小松当庭陈述此供述为刑讯逼供的结果,且其庭前数次翻供,行贿人未出庭,侦查人员也未出庭。

更重要的是,其属于非法拘禁的毒树之果,为应当首先排除的非法证据。

(2)当庭播放的2011年1月14日下午的同步录音录像

首先,画面显示,李小松从椅子上站立时显得非常吃力(据李小松当庭陈述,其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受酷刑,手脚均出现浮肿),画面显示与李小松当庭陈述吻合。

其次,画面显示,侦查人员在检察院的讯问室向李小松出示拘传证,这一方面是在演戏,另一方面恰恰证明,侦查人员在强制李小松到案之前是没有出示拘传证的,实属违法办案。

再次,当庭播放同步录像画面显示,李小松神情疲惫,语速缓慢,说明其被施以酷刑的影响力还未消退,特别是不让睡觉的酷刑仍然在持续中(李小松自1月10日下午开始,直至14日晚才得以睡觉。

)经我咨询神经科专家得知,人被动两天不睡觉,就会精神恍惚;三天,就会出现错觉、幻觉、胡说八道等现象,会把挂着的衣服当成人,把自来水流水声当成人在谈话;超过五天,就会神经错乱,你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

在这种情况下,你让他承认杀了人,他也可能会承认。

因此,当庭播放的同步录像,由于无法排除李小松曾经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2011年1月14日下午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由于不让李小松睡觉的酷刑仍然在持续中,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被告人1月15日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1)该次提讯形成了两份《讯问笔录》,分别用了34分钟和18分钟。

根据一问一答所需的时间、记录人员打字所需的时间、被告人阅读和修改所需的时间,完成该两份笔录显得时间非常仓促。

我们无法排除某一个环节被省略了,而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2)由于被告人庭前和当庭均翻供,加之行贿人未出庭,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该次口供是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达,目前存疑。

根据公认的司法理念,证据存疑导致的利益归被告人。

3、关键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辩护人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通知控方两位证人陆某某和王某某出庭作证,可是一位也没有来。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

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不出庭。

而本案关于李小松收受贿赂的证据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

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唯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查清关键事实。

否则,陆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无法采信。

三、违反诉讼程序

1、拘留前四天为非法拘禁

李小松在2011年1月10日下午至1月14日下午入看守所之前,分别被关押在马鞍山市检察院反贪局讯问室和马钢宾馆105、110房间。

我们至今未见任何依法出具的此间限制李小松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且刑讯逼供也发生在此期间。

(1)南山矿业公司纪委证明:

2011年1月10日下午3:

00左右,市反贪局来马钢南山矿业公司纪委,因事将李小松带走。

而根据起诉意见书所称,侦查机关是在1月10日“受理并展开初查”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因此,侦查机关以“初查”为由将李小松带走,连续在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下午1点之前限制其人身自由,是非法的。

(2)马钢监察部的《情况说明》和《移送函》表明,该部于1月10日“进行初核工作”,提请马鞍山市检察院介入调查。

这与侦查机关自称的“初查”时间相符。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进行“初查”是不能限制人身自由的,那么马钢监察部的“初核”是否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呢?

首先,关于监察机关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

“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1998年6月5日下发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不准使用司法手段,不准使用司法机关的办公、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

严禁搞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使用械具。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可见即便对李小松实行“双指”,也不能对其实行拘禁、变相拘禁,更不准使用司法手段。

马钢监察部应该是知晓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共中央文件规定的,所以说,马钢监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违反了中共中央文件规定。

其次,李小松不是该法所规定的“双指”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李小松不是上述所指的任何身份的人员,不是纪检部门和监察机关调查的对象。

再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1993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称:

“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调查”,实质上是对上述中共中央文件精神的错误解读。

该文件第七条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要依法办案,严格区分违反党纪政纪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遇到问题不能协调一致时,提交联席例会协商,协商仍不能一致的,分别报告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依照上述文件,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在反腐斗争中要依法办案,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协调一致。

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如出一辙。

党中央为了进一步明确依法办案、各司其职的规定,于1998年6月5日再次下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对于“双规”“双指”的通知,特别强调:

“不准使用司法手段,不准使用司法机关的办公、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

严禁搞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使用械具。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最后,2005年,中纪委、监察部颁布的[2005]7号文件中规定: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县(市)级以下纪检机关不得使用。

”“监察机关使用“两指’措施,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马钢监察部不具有使用“双指”措施的权力。

马钢监察部应当知晓非法拘禁是犯罪行为,故马钢监察部本身不可能知法犯法羁押李小松。

由此我们可以断定,李小松的有罪自书是在本案侦查人员的控制下非法形成的,而马钢监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移送函》均是虚假材料。

综上所述,无论李小松被侦查机关“初查”,还是被监察部门“初核”,都是不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本案中有关部门在2011年1月14日之前对李小松采取的措施属于非法拘禁。

为此,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下列调查:

(一)调取马钢监察部对李小松“初核”的全部案件材料;

(二)向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党委以及纪检委书记调查核实李小松被带走的事实。

2、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嫌疑

将陆某某亲笔书写的《我送钱给李小松的经过》与李小松的供述进行比较,可以确定陆某某的证言是抄李小松的。

现摘录陆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亲笔书写的《我送钱给李小松的事实经过》:

“1、2009年的4月份左右的一天,……。

2、2009年的7月份的一天,……。

3、2009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

4、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

”再摘录李小松于2011年1月14日的陈述:

“1、2009年的4月份左右的一天,……。

2、2009年的7月份的一天,……。

3、2009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

4、2009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

5、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

将上述两段文字对照发现,仅有3个字不同,如陆某某书写的第4句“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

”而李小松陈述的第4句“2009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

”两人叙述只差一个10;再如陆某某书写的第5句“2010年3月份的一天,……。

”而李小松陈述的第5句“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

”比较这两句,发现两人叙述只相差“左右”两个字。

特别是前3句,如第一句“2009年的4月份左右的一天,……。

”正确书面语言应当是“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再如第3句“2009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

”正确书面语言应当是“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

进一步比较发现,双方在叙事方式、说话语气,标点符号的应用,甚至书面语言表达错误(病句)均相同。

再将陆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李小松的陈述进行对照,除将第一人称换为第三人称外,几乎一模一样。

由于李小松的讯问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地点为马鞍山市公安局看守所,而陆某某亲笔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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