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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

2002-12-20关键字:

  【阅读全文】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件道列支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

  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

具体划入比例为:

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

三级医院900元、>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

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业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业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HJ0〗〖HJ〗

  

  〖HT3XBS〗〖JZ〗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

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

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HJ0

  〗〖HJ〗

  〖HT3XBS〗〖JZ〗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

〖HJ0〗〖HJ〗

  〖HT3XBS〗〖JZ〗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

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业务。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红军、离休人员、>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件道解决。

  第三条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

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

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

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业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

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

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道解决。

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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