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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P4.

某月某日德国居民通过德意志银行以外发生如下经济贸易:

(1)德国商人甲从沙特阿拉伯进口石油支付US$200000000;

(2)德国商人乙对英国出口汽车收入US$25000000;

(3)德国商人丙从美国购买农产品支付US$30000000;

(4)德意志银行贷款给新加坡崇桥银行三年期信贷US$30000000;

(5)德国商人丁汇给其瑞士子公司US$100000000;

以上交易涉及六个国家,如实行双边结算,至少有五次的资金调拨和清算,如德意志银行在纽约花旗银行开立一个美元账户,则所有对这些国家的债权,债务可以集中在账户上相互冲抵,如下所示:

【德意志银行】

借方(付方)

贷方(收方)

(1)US$200000000

(2)US$25000000

(3)US$30000000

(4)US$30000000

(5)US$100000000

案例点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德国因对外经济联系而与不同国家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账户变动,使其大部分得到抵消,剩下需要结算的仅是一个差额。

实际上,即使这个差额也并不需要每月底进行结算。

因为在商业银行之间一般都相互提供透支额度,只要不超过这个额度,只要不超过这个额度就无需清偿。

本案个给我们的启示是:

1.多边结算减少了资金调拨和结算的手续。

2.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多地使用多边结算方式。

P6

梁世汉原来是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国际结算科进出口组组长。

1997年6月至1998年10月间,珠海经济特区亚德贸易有限公司和珠海市润辉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强(在逃)请求梁世汉为其两家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允诺给予其所开信用证金额2.5%的报酬。

虽然明知上述公司银行授信额度不足,周强亦不能提供保证金抵押,梁世汉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其工作代码和操作密码,盗用该行国际结算科副科长的授权密码,为周强开具了31张信用证。

周强将其中8张信用证贴现,共造成开证银行损失1033万美元。

1997年10月至1998年11月,梁世汉数次收受周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79.1218万。

梁世汉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点石成金:

为了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资金,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总是想方设法拉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或者为其犯罪提供协助。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熟悉金融业务及操作程序,知道如何规避银行规章制度约束和监管,他们的参与使金融犯罪更加隐秘,更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案例中被告人梁世汉为国有银行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盗用信用证,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P16

A国的进口公司向B国的出口公司进口机器设备,她们决定用第三国货币支付。

但在实际支付货款时,发现两国的银行在第三国没有碰头行,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延误了不少时间。

国际结算中,从支付清算的便利角度来说,在选择支付货币是应该分析哪些因素?

点石成金: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付款货币不同,所涉及的要素就有所不同。

有的货币收付不用通过票据交换所,有的则必须通过票据交换所。

(1)付出口国货币。

进口国的某银行在出口国某银行总行开有出口国货币的存款账户。

出口国账户行在某来帐上划转(借记),或通过交换进行转账。

前者不涉及出口国的票据交换所,而后者要涉及出口国的票据交换所。

(2)付进口国货币。

出口国的某银行在进口国某银行总行开有进口国货币的存款账户。

进口国银行可直接收进(贷记),或通过交换收进。

前者不涉及进口国的票据交换所,而后者要涉及进口国的票据交换所。

(3)付第三国货币。

如果进出口国的银行同在第三国同一银行开有当地货币的存款账户,就形成了碰头行转账结算。

由第三国银行直接借记进口国的第三国货币存款,转而贷记出口国的第三国货币存款,不用通过票据交换所转账。

如果进出口国的银行在不同的代理行开立了存款账户,而没有碰头行,那么就要通过第三国的货币清算中心的票据交换所交换转账,完成收付。

在选择结算货币时,除了考虑汇率因素外,还应考虑银行结算的便利性,必要时可以向有业务关系的银行咨询一下银行之间开立账户的情况,尽可能选择支付便利的货币,提高贸易结算的效率。

P20

我国某出口商出口货物,结算货币为美元,结算方式为托收。

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将全套单据送到A银行,委托其办理托收,在托收指示中,出口商指定B银行为代收行。

A银行在接受了托收指令后,发现其与B银行没有账户关系,但A银行的纽约分行与B银行同为CHIPS的参加行。

于是A银行在给B银行的托收委托书中写明如下指示:

“Whencollected,pleaseremitthesumtoourNewYorkBranchviaCHIPS(ABA:

)forcreditofouraccount(UID:

)withthem.”那么,CHIPS是怎样运作的?

什么是ABA号码?

什么是UID号码?

点石成金:

CHIPS是一个贷记清算系统,它累计多笔支付业务的发生额,并且在日终进行净额结算。

CHIPS的会员行可以是商业银行、国际条例公司和纽约州银行法所定义的投资公司或者在纽约设有办事处的商业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

CHIPS网络现有140个会员行,分为每个营业日末的CHIPS结算的会员行和非结算会员行。

在非结算会员行中,绝大部分是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行或代理机构。

结算会员行必须在纽约联邦银行开设资金和簿记证券账户。

参加CHIPS的银行均有一个美国银行公会号码(AmericanBankersAssociationNumber),即ABA号码,作为参加CHIPS清算所的代号。

每个CHIPS会员银行所属客户在该行开立的账户,由清算所发给通用认证号码(UniversalIdentificationNumber),记UIN号码,作为收款人或收款行的代号。

凡通过CHIPS支付和收款的双方必须都是CHIPS会员银行,才能通过CHIPS直接清算,通过CHIPS的每笔收付均由付款一方开始进行,即由付款一方的CHIPS会员银行主动通过其CHIPS终端机发出付款指示,注明账户行ABA号码和收款行UID号码,经CHIPS计算机中心传递给另一家CHIPS会员银行,收在其客户的账户上。

本案中,B银行收妥款项,通过CHIPS发出付款指示,注明账户行的ABA号码和收款行的UID号码,汇交A银行纽约分行贷记款项,A银行得知款已收妥,即可贷记出口商账户,通过CHIPS传递的支付通常是具有国际性的,与跨行业务有关的支付。

CHIPS处理着目前国际间绝大部分美元的支付清算。

P30

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

钢材运抵建筑公司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

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铁不合格,不同意付款,试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点石成金:

A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在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失;但原因关系不消失,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P31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

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

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

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

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

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

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点石成金: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以及票据的行为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付款人的票据行为。

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成对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

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联复印件。

该复印件上虽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姓名、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

当然,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

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因其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

由于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

P35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讲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KONGDOLLARSNINEHUNDREDANDFIVETHOUSAND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错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点石成金: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六条规定:

“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七条

(1)款规定:

“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

(2)款规定:

“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KONGDOLLARSNINEHUNDREDANDFIVETHOUSANDONLY,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P44

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

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

十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由甲出具汇票(丙银行承兑)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储蓄。

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正书。

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

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发票。

但此时乙已经散失偿债能力,请问对丙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丁银行4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点石成金:

本案中甲第一次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实际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代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

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

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具有付款的义务,甲作为出票人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

P52

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付款人。

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

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付款。

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

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

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付款。

此时,甲银行该如何处理该纠纷?

点石成金:

根据票据法,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是签章的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此,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P56

2008年8月16日,A企业(买方)与B企业(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以本票支付。

合同生效后,B企业按时向A企业发货,A企业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了银行本票,并转交B企业作为货款支付。

由于B企业先期拖欠C企业款项,正好与该本票金额相同,于是B企业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C企业。

但C企业没有按时向银行支取该本票款项,直到10月才向银行请求支付本票金额。

但银行以该本票已经过去为由拒付。

于是C企业转向B企业要求支付本票款项,但也遭到拒绝。

多次交涉无果后,C企业向法院起诉B企业和银行,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C企业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点石成金:

可以部分得到支持,因为C企业自己也有责任。

C企业作为正当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前手背书人B企业不再承担保证本票付款的责任。

但作为本票出票人的银行,则不能免除付款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支付本票金额给C企业,但应承担延期取款责任。

P58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

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问:

银行是否应该足额付款?

“限额20万元”的票据记载事实是否具有票据法上效力?

为什么?

点石成金:

银行审查票据合格之后,应当足额付款。

根据我国《票据法》,“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

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P62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点石成金: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启示:

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P79

中国H公司向新加坡K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转运德国。

新加坡商人向当地某银行购买了一张银行即期汇票寄给H公司作为货款,但该汇票的付款货币为欧元。

H公司向中国银行提示,因中国银行不代垫头寸,收妥结汇及汇票的货币为欧元,还需等待中国银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国某银行,除了正常的邮程,加上各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该笔贷款在四个多月后才到达中国H公司。

点石成金:

在本案中,如果票汇使用的货币不是汇款人和收款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货币而是第三国货币,收汇的速度更慢。

汇票因需多次背书转让,与汇票使用的结算货币有关,索偿路线复杂,汇款银行为了达到长时间占用汇款头寸的目的,有时故意在账户银行中选择使用收款方式最慢的银行作为付款银行,因此,票汇收款的速度有时很慢。

出口商最好要求使用电汇方式。

P84

2007年3月初,武汉某进口公司Y于美国洛杉矶进口商J公司签约8万打乳胶手套,出口总价5.76美元,付款方式先以电汇预付30%货款作为“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履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其余70%货款装运后10天内付款。

(Thebuyershouldprepay30%ofamountasearnstbyT/Ttoreachtheseller’sA/CbeforeMay10,2010,andpay70%ofamountasbalancewithin10daysaftershipmentofgoodsbyT/Talso.)

5月份初,Y公司在收到定金后按期装运货物,并及时将全套单据的复印件传真给了J公司以便予办海关申报、商检等手续。

十天后,J公司并没有汇到余额而是在在来电中称近期美国乳胶手套的市场行情急剧下跌,乳胶手套已是垃圾价(garbageprice),要求Y公司降价40%。

虽然事先Y公司曾也通过媒体的报道了解到有关乳胶手套的国际市场情况,但是考虑有合约在先,一开始并不同意J公司的要求,还向J公司透露出要将货物运回的想法。

这时时间已到5月底货物快到LA港口。

后经Y公司再三考虑:

1.时间紧迫,单据是否寄去以便J公司提货;2.夏季已到,乳胶手套在集装箱内曝晒,温度过高容易变质老化发粘;3.如果就地转卖,由于整个市场行情下滑,同样卖不了原价;4.如果运回,国内没有市场,而且将得不偿失。

最后协商的结果是Y公司降价25%,在J公司通过T/T汇付了45%的余额后,Y公司将全套单据用国际特快专递寄达J公司。

点石成金:

该案例中,要说结算方式还比较安全,照理也不会出现什么变数,谁知市场变化莫测。

其实,如果Y公司在美国还有其他客户可以接受这一批货物,则最好的办法是转卖他人,由于预付的30%定金还可以不退还J公司,即便转卖他人降价40%,也就损失10%;如果转卖他人降价30%,恰恰不赔不赚;如果转卖他人降价25%,反而好多卖了5%。

P86

2001年11月底,我大陆A公司与台湾地区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元,数量为111000只(为1×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隆港(Kelung),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7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获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

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

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

但因货物途径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待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已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

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理睬。

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地区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

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点石成金:

此案虽已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1)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心,盲目接受。

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条款。

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2001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

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

另外,本案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

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O/A),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

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

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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