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及立法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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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及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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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

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

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

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

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

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

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

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

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

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

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

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

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

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

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

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

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

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

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

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

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XX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

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

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

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

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

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

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

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

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

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

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

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

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

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

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

《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

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

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

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

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

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

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

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

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

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

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

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

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

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XX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

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

”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

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

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另外,我国刑法要求,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需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且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

所.谓营利是指牟取暴利,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若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就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违法所得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但是鉴于目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严重性,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不应要求“在主观上必需具备营利目的,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否则许多行为人会以自己不具备营利目的及未获巨额利益而抗辩。

例如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被告搜狐公司作为网络链接服务者就以其可以免费提供用户下载信息不以营利为目的未获巨额利益为由而主张侵权行为不成立。

这很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角度出发,现行刑法也应进行相应调整。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规定,我们认为应降低刑法定罪标准,因为往往侵权行为人在未获取巨额收益时就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侵权行为又会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

我们建议,个人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数额降为一万元;单位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数额降为十万元为宜。

    在21世纪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和信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网络在为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对人们提出各种严峻的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法律提出的要求。

网络环境中大量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行为频繁发生,给权利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害,对法制社会提出更多需要面临的新问题。

本文从概念特征等方面出发结合案例分析,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保护方面的建议和观点,分为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三个方面:

在民事保护方面,建议完善关于著作权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对《著作权法》的扩充,明确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位和“公众”的范围等问题;在行政立法上,应提高著作权立法的位阶,使之能适用于审判,并建立专门规范管理网络传输行为的机构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刑事方面,修改刑法典在著作权犯罪方面与现行《著作权法》等新修订法规的冲突之处,实现法律各部门间的协调,保证刑法典适应新时代网络信息发展要求,更好地制裁犯罪,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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