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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942342

论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除

摘要:

从我国的现行刑罚体系上看,我国对经济犯罪采取了重刑主义,对多个经济犯罪设置了死刑刑罚,司法上死刑判决也屡见不鲜。

而实践上并没有到达预期的后果,多数经济犯罪并没有因为死刑的设置而减少,沿用多年的经济犯罪死刑设置越来越暴露出更多的问题。

此外,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和人权主义进一步发展、民意的嬗变以及一直以来对经济犯罪死刑可罚性争议,废除经济犯罪存在合理的基础。

就我国现阶段国情而言,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弊远大于利,应该区别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

在废除大部分经济犯罪死刑的同时,有必要在保留少部经济犯罪。

本文将着重分析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合理性,并对全面废除死刑提出可行性设计和意见。

关键词:

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保留民意

 

OntheAbolitionofDeathPenaltyforEconomicCrimeinChina

Abstract:

FromtheperspectiveofthecurrentpenaltysysteminChina,thedoctrineofseverepenaltyforeconomiccrimeswasadopted,andanumberofeconomiccrimesweresentencedwiththedeathpenalty,whichwerecommoninjudicialdeathsentences. Thepracticedidnotachievetheexpectedresult,andthemajorityofeconomiccrimesreducedbysettingthedeathpenalty,whereasmoreproblemsexposedafteryearsofsentencingthedeathpenaltytoeconomiccrimes. Inaddition,withtheprocessoffurtherdevelopmentoflegalsystemandrights,theevolutionofpublicopinionandthecontroversialissueofdeathpenaltyforeconomiccrimes,thereisareasonablebasisforrepealingthedeathpenaltyofeconomiccrimes. Forourpresentsituation,settingthedeathpenaltyforsomeoftheeconomiccrimesdoesmoregoodtothesociety.Differentmeasuresshouldbetakenforabolishingdeathpenaltyfordifferenteconomiccrimes.Whileabolishthedeathpenaltyformosteconomiccrimes,itisnecessarytokeepasmallnumberofdeathpenaltyforeconomiccrimes. Thisarticlefocusesontheanalysisoftherationalityofthedeathpenaltyforeconomiccrimesandbringsforwardthefeasibilityofabolishingthedeathpenaltyentirely.

Keywords:

EconomicCrime;DeathPenalty;Abolish;Reserve;PublicOpinion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一、引言1

二、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概述3

(一)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立法背景3

1、传统的重刑思想3

2、严竣的犯罪态势3

3、历史继承和政治因素3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的现状3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的效果4

三、对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制度的思考5

(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应该区别废除5

1、从废除的民意阻力看5

2、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看5

3、从发生犯罪的频率看6

4、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看6

(二)应该废除大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根据6

1、适用死刑不符合报应学说6

2、适用死刑有悖于人道主义7

3、适用死刑违反刑罚公正性7

4、适用死刑不利于效益回报8

(三)应该保留少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根据8

1、死刑对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的少数经济犯罪分子具有不可替代性8

2、严峻的犯罪形势要求保留少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9

3、保留少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民意所向9

4、保留少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9

四、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设计构想11

(一)立法途径11

1、先行对部分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11

2、完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11

(二)司法途径12

1、严格限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12

2、改革现有关于死刑的司法制度12

(三)其它途径12

1、建立预防经济犯罪的机制12

2、营造废除死刑的社会氛围13

五、结论14

注释15

参考文献17

致谢18

附录19

外文文献22

一、引言

废除死刑一直以来是学术乃至民间界的热点,尤其是对于仍然保留着大量死刑罪名的我国,各界对于死刑是否应该废除、什么时候废除死刑等问题正处于争论不休之中。

废除死刑也是一种趋势,世界上已经有70%国家放弃或事实放弃使用死刑,但我国并不在这过半数国家中。

废除死刑同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国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有的国家在废除后又恢复死刑的例子也并不鲜见。

尽管废除死刑的道路漫长而艰难,但学术界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全面废除死刑,应该从经济犯罪开始。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正式取消12个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条款,引来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尽管如此,刑法仍然保留着大量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其中多数罪名多年来甚少适用过死刑。

而且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并无取得预期效果,多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无论从经济效益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公正性看,都不具有合理性。

另一方面,尽管学界对死刑存废的观点、学说已经相当丰富,但由于外国普遍对经济犯罪不用死刑,学术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也只是附带性探讨,并没有足够的独立分析和重视。

为此,本文将探讨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进行辨证分析,以及对我国实施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提出构想和意见。

为解决中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是否应该废除,对何种经济犯罪废除死刑适用,怎么样实施废除,如何减少、避免废除死刑带来负面影响等问题提供参考,进而为我国全面废除死刑制度,促进我国法治进程有所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对死刑的质疑首先起源于西方,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开启了抨击死刑的不人道性和残酷性先河。

接着两个多世纪中,西方诸多思想家和刑法学者围绕死刑存废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内容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哲学等诸多方面。

总体上看,外国对死刑存废的法理研究深入细致,从人道主义理论、刑罚的谦让学说、刑罚的本质学说、自由功利主义、报应主义等学说较为系统地阐述对死刑适用。

而对于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其学术的观点归于统一,多数国家已经在实践上实现了经济犯罪不配置死刑。

英美法系国家对经济犯罪都不适用死刑,甚至不规定无期徒刑,少数保留死刑的发达国家也将非侵害生命健康的经济犯罪严格排除在外。

我国在这方面研究起步较晚,直到近代受西方人权主义思潮影响,死刑存废才成为学术界所重视。

区别于西方深入法理研究,我国学者更强调实践性和效益性研究,着重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分析死刑的适用。

现阶段,学术界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存废仍然有很大的争议。

其中对死刑废除的大多数观点吸收了外国研究成果,主要观点有功利说、报应说、国际趋势说、人道主义说和刑罚谦让说等,并针对我国国情提出死刑效果欠佳和损害我国潜在利益等说法。

反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学者,譬如著名学者赵秉志认为坚持现阶段我国国情并不适合废除死刑,我国尚未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人权发展水平,全面废除经济犯罪死刑会引起社会大范围动荡不安的局势。

(3)研究方向及主要内容

围绕对经济犯罪死刑制度存废问题上,本文将重点对不同经济犯罪之间进行辨正的分析、思考,次重点为对我国全面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设计构想。

本文脉络框架为:

首先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现状、沿革和适用效果进行阐述,让读者能对我国现行司法中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有所认识。

其次针对我国不同经济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从民意上、犯罪性质上、发生频率,提出区别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并对废除以及保留死刑适用的依据进步分析研究。

最后,参考外国先进经验,针对我国国情,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等方面提出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可行性建议。

二、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概述

(一)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立法背景

1、传统的重刑思想。

有学者曾说过,“一部中国法律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刑法史,过度的迷信刑法和重刑的威慑力量的思想已经深深地植入了中国人的骨髓之中”。

中国几千年历史中,死刑在中国文明史上一直没有中断过,刑罚中充斥着大量极端苛厉的重刑,重刑思想已成为统治者的一个管理国家理念和立法传统。

苛厉的刑罚对于民众来说,只是一个遥远和抽象的概念。

一般民众相信自己奉公守法,再残酷的刑罚于己无切身关系,而且一定程度上重刑能间接保障自己的财产和生命的安全感。

另外,罪大恶极,死有余辜负是人们一般正义观,人们能够接受或者乐意看到罪大恶极的犯罪份子被处于极刑。

在此基础上,立法者受传统的重刑思想影响,考虑民众对重刑的呼声,在经济犯罪中大量保留死刑。

2、严峻的犯罪态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计划经济过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束缚的生产力一下子释放出来。

市场经济的开放滋生出一系列的经济犯罪的出现,传统的盗窃罪、贪污罪日益猖獗,新兴的经济犯罪、高科技犯罪迅速发展,犯罪态势十分的严峻。

与此同时,我国1979年刑法典只对抢劫罪和贪污罪适用死刑,经济领域上规范基本处于空白的状态,对于新型经济犯罪无所适从。

经济犯罪在宽松的法制规管之下变得肆无忌惮,探索时期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的威胁。

因此,当时社会亟待一个整治这股不正之风的措施,“乱世重典”的呼声重新抬头,人们希望靠死刑来震慑和打击经济犯罪分子。

3、历史继承和政治因素。

上世纪80年代初,为了打击遏制当时严峻的经济犯罪态势,国家采取了“从严从快”的方针,国家先后出台了23个补充规定,其中有9个关于惩罚经济犯罪的决定。

这些决定大幅度提高了经济犯罪的刑罚,是现行刑法大幅增加经济犯罪死刑的继承和沿用。

而对这些决定和政策具有主导权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老一代政治家,他们经历过新中国解放战争和文化大革命一穷二白动荡历史,对经济的发展极为渴望,对破坏经济建设的犯罪深恶痛绝。

邓小平同志提出:

“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这两只手都要硬。

当政者把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性放在经济建设的同一阶梯上,死刑作为严惩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表现出“厉而不严”的现状。

从立法上看,我国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数量众多,对经济犯罪构建了一套严厉的刑罚体系。

1997年刑法典对多达25个经济犯罪设置了死刑,占全部死刑罪名的死刑的38%以上。

从执行死刑的数量上看,尽管中国没有对公告每年执行死刑的具体数字,但国际特赦组织在全球死刑报告指出,中国处死的人数,比全球加起来的总数还多,且估计这些已公开数据远低于真正数字。

可以预测到,对经济犯罪执行死刑的罪犯并不在少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上不可不谓之“厉”。

然而,在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构成要件上规定的却不严密。

死刑适用的条件往往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不确定的字眼,司法依据显得无所适从。

此外,由于经济犯罪死刑的立法不完善,主管经济部门相互间矛盾普遍,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额偏低,司法受政治干预、新闻媒介影响等等,导致经济犯罪死刑的判处难以严格执行,对于依法应予以死刑的经济罪犯执法不严。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的效果

马克思认为“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有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

这样看来,巨大利益驱使下,经济犯罪分子敢于挑战死刑的风险,也就意味着死刑不能有效震慑经济犯罪。

沈家本点评朱元璋严刑峻法而收效甚微,指出见重刑之无效,治世道当探其源也,抨击了死刑的效果欠佳。

死刑在震慑犯罪上不能发挥应有的效果,实践也如是,加拿大在1975年废除死刑,当年的谋杀比率为每10万人有3.09人,而1980这一比例是2.41人,到1999年更是1.76人,比废除死刑前降低了43%。

由此可见,死刑并不足以牵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多年积累了丰硕的物质基础,经济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犯罪案件一再攀升,死刑的震慑力度随着社会发展正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死刑无法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的发生。

三、对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制度的思考

(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应该区别废除

社会的发展一直没有停滞过,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社会结构的变革,民众的法治观、价值观的嬗变,以及各种制度新旧模式的冲突与发展,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已经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

另一面,经济犯罪的外延罪行层出不穷,每个罪行都有其特异性。

法律却把众多的经济犯罪不加区别地处于死刑刑罚,在经济发展有了很大突破的今天看来显然具有不合理性,也不能达到当初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结合以下四个原因考虑,认为对经济犯罪死刑制度应该区别废除。

1、从废除的民意阻力看。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国家统计局在1995年曾联合进行一次死刑问题的民意测验,结果95%以上的人支持死刑。

可以预想到要废除死刑,立法者不得不顾及巨大的舆论压力。

因为法律只有根据人民意志去制定,才可能会有公信力,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遵守和拥护。

现阶段来看,由于社会剧烈变革,贫富差距的拉大,触目惊心的“毒奶粉事件”“毒酒事件”,频繁的“豆腐渣工程”“抢劫杀人”曝光,民众对于贪污受贿、生产有毒食品、抢劫盗窃等侵害广大不特定人们的犯罪行为深恶痛绝。

相对而言,对于走私犯罪、盗掘文物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与一般善良老百姓扯不上关系,有的经济犯罪对普通民众来说甚至相当陌生,它们不容易直接触及民众的利益,民意的抵触情绪相对较小。

综上,民众对废除不同的经济犯罪死刑的态度显然不一样,也就是说在民意上废除经济犯罪的阻力不同。

从先易后难的逻辑角度来看,要逐步废除经济犯罪应该首先考虑民意阻力小的经济犯罪入手,区别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

2、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看。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的恶劣性一个重要指标,也是对犯罪行为加以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严格控制死刑使用,适用死刑的罪行就必须具有与其相对应的严重社会危险性。

高铭暄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的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展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的发展,就允许做,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的发展,就不允许做”。

在此看来,经济犯罪与社会条件紧紧地联系一起,而社会正在不断改革当中,也意味着经济犯罪的危害性正处于动态变化中。

随着社会发展,有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段加剧,例如物流业的迅速发展,致使有毒食品可以更广泛流入市场;又例如国家近几年财政收入的节节攀升,导致贪污受贿的涉案金额水涨船高。

与之相反的是,有些经济犯罪,譬如走私罪,在我国加入WTO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关税逐渐降低,走私的利润暴降,走私的数额和影响力大不如前,其危害性已经大大削弱。

综上,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把危害性迥异的经济犯罪笼统地适用死刑明显不公,应该有所区分。

3、从发生犯罪的频率看。

经济犯罪的高发案率是我国九十年初经济体制不完善造成的普遍现象,因此促使了当时立法者把众多经济犯罪纳入适用死刑范畴。

事过境迁,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完善和社会的改革,各种经济犯罪的发案率明显存在差异。

最典型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自从1998年税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通运行金税工程,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分子活动余地日渐狭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数量呈较九十年代初有明显下降,2001年全国范围内仅发案57起。

这些低发案率的经济犯罪继续保留死刑,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

另一方面,盗窃罪、抢劫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贪污受贿案件频繁发生,亟待严厉打击。

4、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看。

死刑只适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但是极其严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

在经济犯罪的严重性的判断上,从现行刑法上看存在不妥。

从犯罪的手段上看,只有抢劫罪、强迫卖淫罪是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方法进行,而大多数经济犯罪是以和平且隐蔽的犯罪方法进行,恶劣程度和严重性相对小得多。

从侵犯的客体的价值上看,贩毒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抢劫罪等不但侵犯了经济秩序,还危害到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

而走私罪、伪造货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集资诈骗罪、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掘文物罪等单纯侵犯经济秩序的罪行,其侵犯客体的价值远低于生命权利的犯罪,完全可以用宽容的方法对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必须视乎国情来进行,现阶段不宜全面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少部分经济犯罪,如:

(1)生产、销售假药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抢劫罪(4)盗窃罪(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6)强迫卖淫罪(7)贪污罪(8)受贿罪等(下文所指的少部分应该保留死刑的经济犯罪)应该予以保留,除此之外的17个经济犯罪(下文所指的大部分应该废除死刑的经济犯罪)应该废除死刑。

(二)应该废除大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根据

1、适用死刑不符合报应学说。

报应思想是人们源于内心善恶辨别的报复观念,是人们普遍对判断是非黑白形成世界观,强调了正义、公正等道德范畴。

犯罪的惩罚给罪犯带来的痛苦就某种程度上应该相当于犯罪行为的恶

,所以“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种孽因,得恶果”等通俗话语得到人们一致的认同,也朴素地反映了人们报应主义思想。

然而,文明社会不可能让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难以操作、缺乏规范的手段直接适用在对待犯罪行为中。

于是,就有法律充当了制裁犯罪的角色,并衍生出不同类型的惩罚以之规范对应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

生命是一个人所有权利的载体,死刑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权,给罪犯带来的痛苦是不可估量的。

从报应论的角度看,与死刑对应的犯罪之恶也应该是大奸大恶、罪无可恕的地步。

纵观经济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为了极大地为获得利益,没有或者极少涉及故意造成社会重大损失,主观恶性较少。

从侵犯的客体看,大部分经济犯罪只是侵犯了经济秩序、国家利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单位职务的廉洁性,远没有侵犯生命权的暴力犯恶性大。

从犯罪的情节看,经济犯罪素有白领犯罪之称,原因是其大多具有隐密性,往往在某种掩饰的情况下秘密进行,难以让人察觉,其视觉冲击力远没有暴力犯罪的恐怖现场强烈。

综上,笔者认为经济犯罪行为之恶不能与死刑之严厉画上等号,大部分经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死刑所剥夺人的生命权是不等价的,特别是对于非暴力的大部分经济犯罪适用暴力性质最为显著的死刑刑罚,显然与报应论相抵触。

2、适用死刑有悖于人道主义。

人道主义倡导人们以宽恕怜悯之心对待别人,是善良的追求与向往的一种思想和理论,向来是废除死刑支持者理论的重要武器。

人道主义者认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而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

说白了,人道主义要求把人当人,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即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也是人,应该一视同仁地给予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死刑恰恰是要剥夺罪犯的生命权为内容,完全剥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可能性,是为人道主义的核心内容所排除,死刑与人道主义的矛盾关系是不言自明的。

据此,笔者认为讨论死刑是否违背了人道主义实质是一个伪问题,焦点应该摆在对于经济犯罪分子到底应该不应该讲人道主义。

现阶段,我国正着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同志指出: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身就包含了人道主义的基本立场,在此看来,在对经济犯罪处罚上适用人道主义符合主政者的执政理念,也就是说人道性对待经济犯罪分子,废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发展的趋势。

此外,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善良风气的发扬,以及人权思想深入化,人道主义精神在社会中得以传播,人道主义对待经济犯罪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思想,对大部分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在人道主义的理论支持下已经具有相当成熟的社会条件。

3、适用死刑违反刑罚公正性。

从经济犯罪的产生角度看,经济犯罪分子之所以作出犯罪行为,根本出发点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当经济犯罪分子发现有乘之机,选择了不择手段。

尽管这种手段被法律所否定,但是充满追逐利益的社会风气的今天,我们难道不能理解吗?

很遗憾,现行法律没有表现出宽厚为怀的精神。

有学者直言“法律的不完善、制度的不健全是经济犯罪产生的客观原因,这是社会的根源,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

笔者对经济犯罪都是因为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而产生的观点不苟认同,但是大部分经济犯罪与经济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确实有着密切联系。

经济犯罪分子惟利是图的特点决定其很难在利益的驱使下保持理性,存在侥幸的心理,在制度漏洞的掩饰下进行犯罪行为。

行为人毫无疑问要负主要的责任,然而制度的不合理给经济犯罪分子带来可乘之机,是制度的不合理与不完善造成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

许霆一案因为柜员机的故障乘机获利,被重判无期徒刑,全国网民对这个判决一片声讨,透视出刑罚公正性与刑罚的配置矛盾的一面。

主政者没有想方设法把制度的漏洞堵住,却迷信和依赖死刑来打击经济犯罪,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不可能解决经济犯罪问题。

有见及此,有学者指出:

“经济环境、分配方式、机制调整等都是导致经济犯罪的社会诱因,正由于这一特性,使经济犯罪的个体责任明显减弱,对经济犯罪用重刑,也就是让个人来承担所有的社会责任,将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于个人,这显然是不公平”。

4、适用死刑不利于效益回报。

立法者在经济犯罪上设置死刑目的是震慑犯罪份子,遏制经济犯罪的发生。

事实上,经济犯罪没有因为死刑的介入而减少,死刑并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灵丹妙药,经济犯罪活动依然猖獗。

经济犯罪死刑的效果并没有当初立法所预期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死刑的效益不明显。

相反,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暴露出更多的问题。

众多废除死刑的西方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媒体报道打着人权的口号,经常指责我国保留死刑,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摩擦,大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我国大量潜在的经济损失。

此外,鉴于死刑的巨大震慑力,经济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地逃避制载,更多的犯罪分子选择卷款出逃国外。

由于国际社会奉行“死刑犯不引渡”,经济犯罪分子的引渡工作困难重重,大量赃款得不到追回,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的流失,给国家、人们带来深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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