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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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试行),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企业商号)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企业商号)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企业商号)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全部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规模发卡企业标准的调整,以省商务厅通知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江苏省商务厅负责全省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区、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
第六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跨省辖市区域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江苏省商务厅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非跨区域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辖市商务局备案,市区内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区商务局备案;
(三)县(市)内规模发卡企业和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商务局备案。
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备案机关统一备案,没有完成备案手续,企业不得开展发卡业务。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六)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江苏省商务厅网站(
第八条规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五)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七)单用途卡发行、服务、纠纷处理、系统管理等内容的业务制度和预收资金的结算、管理、使用等内容的资金管理制度;
(八)资金存管账户信息,资金存管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五)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七)单用途卡发行、服务、纠纷处理、系统管理等内容的业务制度和预收资金的结算、管理、使用等内容的资金管理制度;
(八)与售卡企业签订的明确发卡流程、服务规范、资金结算、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等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九)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持股关系说明,售卡企业清单和集团子公司名单;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并列明使用有效期或排他使用权证明并列明使用期限,售卡企业清单和营业网点名单;
(十)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出具准予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发卡企业应将准予备案证书张贴在售卡点显著位置。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的分支机构可张贴备案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发卡企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单用途卡使用范围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县(区、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实体卡,其卡面上应载明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备案号、流水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发卡时间等。
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第十四条其他发卡企业在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申请发放单用途卡编号;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发放单用途卡编号。
第十五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七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通过互联网、邮递、电话等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商务厅负责对跨省辖市区域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
省辖市商务局负责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
区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
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
第二十五条发卡企业应建立单用途卡业务台账,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七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其他发卡企业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细则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八条其他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其他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九条其他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与商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的银行中选择一个商业银行开设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条其他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省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系统建设标准、运营维护应符合商务部即将出台的单用途预付卡业务处理规范要求,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其他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区、县(市)、省辖市商务局、省商务厅报告。
第三十一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月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商务厅应制定全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应急预案。
各省辖市、区、县(市)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地区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省商务厅。
第三十四条省商务厅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省辖市、区和县(市)商务局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单用途预付卡存管资金银行应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发卡企业资金存缴、余额情况,发卡企业调用存管资金需由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存管银行核准。
第三十五条省辖市、县(市)商务局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细则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商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辖市、区、县(市)商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发卡企业所在地商务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细则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外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非法人单位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