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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cpv评估相关知识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第01讲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第三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第五节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节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其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

2.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四、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其他事项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2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改制的类型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4.与关联方的交易

(1)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关联方交易管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②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③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5.资产评估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由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决定转让全部企业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二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概述

向企业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登记证是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一)国家出资企业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或参股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上述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上述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1)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2)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三)其他国有持股单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一)占有产权登记

1.占有产权登记的内容:

(1)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2)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3)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4)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5)企业投资情况;(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占有产权登记的程序。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二)变动产权登记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三)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四)产权登记的其他管理事项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1.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组成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二)资产评估机构

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公司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核准制

1.核准管理体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2.评估前报告与管理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评估相关事项。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

3.核准程序

(1)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

(二)备案制

1.备案管理体制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2.备案程序

(1)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三)核准制与备案制的其他规定

1.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2.核准文件与备案表的使用: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3.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4.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处理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一)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二)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活动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

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评估师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

(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属于法定评估业务,其资产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一、企业产权转让

(一)审核批准

1.产权转让方内部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

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审计评估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三)确定受让方

1.公开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2.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除外。

3.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4.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后续工作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5.意向受让方的管理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6.受让方的确定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

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四)结算交易价款

1.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2.交易价款支付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五)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

1.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情形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非公开协议转让价格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二、企业增资

(一)审核批准

1.审批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

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审计评估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三)确定投资方

1.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2.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

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四)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三、企业资产转让

(一)企业资产转让程序

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二)企业资产转让底价和信息公告期的确定

1.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2.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3.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四、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1.做好可行性研究

2.划转双方审议

3.审计或者清产核资

4.签订划转协议

5.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1.确定批准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批准机构审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1)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2)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3)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4)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5)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3.直接进行账务调整的无偿划转事项

下列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

(1)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2)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3)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4)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的;

(5)其他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

(一)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1)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2)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3)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

1.公开征集转让股份信息披露。

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2.选择确定受让方。

3.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4.审核批准。

5.确定转让股份价格。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6.收取转让股份价款。

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

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7.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三)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

1.非公开协议转让股份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1)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2)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3)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之间转让的;(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7)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2.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3.收取股份转让价款。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

(四)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第五节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概述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一)评估事项

1.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3)合并、分立、清算的;

(4)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5)产权转让的;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7)债权转股权的;

(8)债务重组的;

(9)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10)处置不良资产的;

(11)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12)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1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1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2.评估范围的确定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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