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建筑消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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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建筑消防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建筑消防
安全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县(市、区)级(含)以上文物建筑中的古代建筑、近代建筑、纪念性建筑。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标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公众开放的文物建筑,要切实采取保障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文物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及安全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
(六)建立“有人员、有器材、有战斗力”的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实现有效处置初起火灾的目标。
(七)组织制定符合文物建筑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实施演练;
(八)为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第九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组织机构,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
(七)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与管理区域内的独立法人单位签订合同书、责任书时,应依法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明确防火责任人,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举办大型活动,要按规定事先将活动情况和防范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火灾高危单位的文物建筑,应在明显部位设置标识。
第十五条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文物建筑,其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每季度的维保记录、设备运行情况记录;
(三)每半年的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情况。
第十六条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文物建筑,应按照《广西消防控制室标准化管理达标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标准和要求加强和规范消防控制室管理。
第十七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职责外,每年12月10日前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专业评估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章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火灾危险性大的古建筑或部位,且具备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件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明确专职值班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检测,保持系统完好。
消防设施的设置,不能对文物建筑造成损坏,不能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应结合自身特点,参照《广西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通用指南》设置消防设施标识。
第二十条文物建筑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未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的,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要求。
第二十三条文物建筑内及周边严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的民居类文物建筑和其他作为住宿、餐饮等功能的文物建筑,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燃气,堆放柴草等可燃物,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他文物建筑内,严禁使用燃气,不得铺设燃气管线,不得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物,并应在醒目位置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禁止烟火”等标志。
第二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建筑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第二十五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参照《文物建筑电气防火导则(试行)》的规定,采取有效的电气火灾防护技术措施,每年对文物建筑进行1次电气火灾风险评估。
第五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六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以下要求开展防火检查、巡查: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二)部门负责人每周应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三)相关工作人员每日应进行防火巡查;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每日应进行巡查,对外开放的单位根据人流量增加防火巡查次数;值班或看守人员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其他单位每日应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进行防火巡查;火灾高危单位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应加强对重点部位的专项检查;无人值班的单位应设置视频监控等设备辅助开展防火巡查,条件许可的单位宜设置火灾探测器。
(五)检查、巡查应填写检查、巡查记录,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检查、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八条员工每日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人员住宿有无违章;
(二)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燃烛、焚香是否在指定地点进行,是否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四)有无遗留火种、游客吸烟、违规使用明火现象;
(五)重点部位人员在岗情况;
(六)消防水源情况;
(七)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防火标识是否完好;
(八)有无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现象;
(九)文物建筑内及周边是否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九条有消火栓、自动消防设施的文物建筑应每月对消防设施开展一次运行测试。
第三十条在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火灾多发季节、专项行动期间,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
第六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一条对检查、巡查、电气火灾风险评估中发现的下列火灾隐患,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活动;
(三)在文物古建筑内及周边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四)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五)消防设施、器材被遮挡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六)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对无法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及时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应拟定火灾隐患消除计划、落实火灾隐患消除措施。
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火灾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消除后,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组织复查并签字确认。
第七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文物建筑所有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增强防火安全意识,掌握防火技能。
单位人员应当掌握本单位、本岗位的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
第三十五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在明显部位悬挂或张贴消防宣传标语,利用展板、专栏、广告牌、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在显著位置提示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和疏散逃生路线。
有条件的单位应编制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或在门票上印制消防安全提示。
第三十六条员工上岗、转岗前,应经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在岗员工、志愿消防队员等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消防安全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四)报警、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和逃生自救。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八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文物建筑所有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的职责,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机构;
(二)报警、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组织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的,应结合活动特点,制定专项预案。
第四十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疏散逃生演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演练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和预案内容教育培训,明确职责任务,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
(二)演练过程中,应设置明显标识,并通知所有在场人员,防止发生意外;
(三)演练结束后,应及时总结问题,做好记录,并针对存在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预案内容。
第四十一条发现火灾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拨打“119”电话报警,并摁下火灾报警按钮,通知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员工使用消防设施、器材灭火,引导人员疏散。
(三)单位消防控制室或单位值班人员通知相关人员赶赴火场,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二条发生火灾的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三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一)单位基本情况档案。
包括单位地理位置、面积、高度、建筑性质等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数量、位置、使用性质等情况;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及设置位置等情况。
(二)消防法律文书档案。
包括单位消防审核、验收、使用前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法律文书;消防产品、内部装修材料、防火材料检验合格报告;消防设施、器材及电气线路定期检测报告等。
(三)人员组织制度档案。
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组织管理机构;各类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消防奖惩情况。
(四)灭火疏散档案。
包括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单位志愿消防队员名册、岗位职责、个人装备配备情况;消防疏散指示图纸;火灾记录。
(五)宣传培训档案。
包括单位宣传活动、集中培训、职工岗前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
(六)隐患排查档案。
包括消防安全巡查检查记录;消防控制室及重点部位值班记录;隐患整改记录。
(七)日常管理档案。
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档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档案;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档案;消防安全专业评估报告档案。
(八)工作部署档案。
包括上级文件传达及本单位工作部署等文件资料档案。
(九)用电档案。
包括用电设备种类、功率、使用年限及防火性能,配电线路材质、电气参数及使用年限;配电系统的设计资料;建筑内部配电线路敷设施工图。
上述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可通过数字化或纸质建档。
第十章监督考核
第四十四条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办法,主动接受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责任,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五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督促、指导其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全区文物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及考核评估标准。
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每月对辖区文物建筑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相关责任落实情况进行不少于1次的抽查。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抽查重点对象,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抽查频次,及时督促整改抽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第四十七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日常检查、抽查中发现的消防隐患,应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按照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督促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本管理办法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厅和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