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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监管暂行方法全文

网贷监管暂行方法全文

(2016/8/24)

注:

文章来源中国银监会网站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爱惜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进展,更好知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依照《关于增进互联网金融健康进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整体要求和监管原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方法,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本方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要紧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发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效劳。

本方法所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址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照依法、诚信、志愿、公平的原那么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效劳,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效劳,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志愿、老实守信、责任自大、风险自担的原那么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依照《关于增进互联网金融健康进展的指导意见》中“鼓舞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进展”的整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那么,落实各方治理责任。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治理制度,并实实施为监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效劳进行平安监管,依法查处违背网络平安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冲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法及相关犯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效劳、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治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效劳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之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记录。

地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记录。

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记录材料齐全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记录手续。

备案记录不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判。

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有权依照本方法和相关监管规那么对备案记录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记录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记录后,应当依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记录、评估分类等具体细那么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效劳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早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记录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那么与风险治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搜集整理、甄别挑选、网上发布,和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效劳;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方法防范讹诈行为,发觉讹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增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记录;

(六)妥帖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窜改,不得非法生意、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大体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留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法相关工作;

(九)依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网络与信息平安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工商记录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同意委托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同意、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许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移动等电子渠道之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召募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许诺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腕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效劳;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归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依照约定用途利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阻碍或可能阻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依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讹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量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外的公布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效劳中含有本方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有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经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移动等电子渠道之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誉信息搜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治理等风险治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份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机构风险治理能力,操纵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网络平安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平安品级爱惜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品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和灾难恢复等网络平安设施和治理制度,成立信息科技治理、科技风险治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沛的资源,采取完善的治理操纵方法和技术手腕保障信息系统平平稳健运行,爱惜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平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两边上网日记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平安评估,同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安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组成立两年之内,应当做立或利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召募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增强与金融信誉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利用有关金融信誉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大体信息和交易信息等利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遵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劳。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按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平安靠得住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技术,记录并妥帖保留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

保留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留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早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固定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终止,不阻碍已经签定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帖处置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别离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爱惜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夺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体会、风险偏好、风险经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效劳。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照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治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增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治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搜集、处置及利用的合法性和平安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效劳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进程中搜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效劳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搜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贮存、处置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除法律法规还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治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能够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大体信息、融资项目大体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形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治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成立业务活动经营治理信息披露专栏,按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按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形、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平安、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而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平安测评认证机构按期对信息平安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平安评判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形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按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居处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那么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标准进展政策方法和监督治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址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成立跨部门跨地域监管和谐机制。

各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标准引导、备案治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治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那么、经营细那么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遵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谐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效劳,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定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利用资金账户进行治理和监督,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依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同意相关监督治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以下重大事件发生后,当即采取应急方法并向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缘故显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讹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定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做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觉、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和谐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形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违背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地址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终止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址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方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形、未依照本方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背法律法规及本方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背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惩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惩罚规定的,工商记录注册地地址金融监管部门能够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布许诺等情形记入诚信档案并发布等监管方法,和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能够采取的其他惩罚方法;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背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讹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背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方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依照《关于增进互联网金融健康进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同意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除违法犯法行为依照本方法第四十条处置外,由地址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方法制定实施细那么,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方法说明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方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之内,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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