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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共同管道法

《共同管道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为提升城乡生活品质,统合公共设施管线配置,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及市容观瞻,推动共同管道建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 二 条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共同管道:

指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之构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测)系统等之各种设施。

二、公共设施管线:

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下水道、瓦斯、废弃物、输油、输气、有线电视、路灯、交通号志或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供公众使用之管线。

三、管线事业机关(构):

指经营公共设施管线之事业机关(构)。

第 三 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四 条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发展政策及方案之厘订。

二、共同管道法规之订定。

三、共同管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共同管道建设。

五、直辖市、县(市)共同管道系统之核定。

六、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统建设计画与管理之核定及协调。

七、直辖市、县(市)推动共同管道之督导。

八、统筹督促各机关(构)建立全国各种管线及共同管道数据库。

九、其它有关全国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 五 条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共同管道单行法规之订定。

二、直辖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直辖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直辖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 六 条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县(市)共同管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二、县(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县(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县(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县(市)共同管道事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 八 条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

直辖市及县(市)共同管道系统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跨越二个以上行政辖区者,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共同管道系统经公告后,每三至五年应办理通盘检讨。

但为配合国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实施得随时检讨之。

第 九 条主管机关应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统,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实施计画建设共同管道。

前项协调未能一致者,应报由上级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十 条共同管道系统未公告之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或依有关机关(构)之申请,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共同管道工程计画,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画应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新市镇开发、新社区开发、农村社区更新重划、办理区段征收、市地重划、都市更新地区、大众捷运系统、铁路地下化及其它重大工程应优先施作共同道;其实施区域位于共同管道系统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协调工程主办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将共同管道系统实施计画列入该重大工程计画一并执行之。

第十二条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将电线电缆地下化,依都市发展及需求规划设置共同管道;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应将原有管线纳入共同管道。

但经主管机关核定不宜纳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订定共同管道实施计画时,应同时划定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并公告之。

但不影响共同管道建设工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共同管道建设之施工,须将其它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其所有权人或有关机关(构)协议后为之。

第十六条共同管道建设完成后,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共同管道由各该主管机关管理,必要时得委托投资兴建者或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管线事业机关(构)定之。

第十八条共同管道跨越二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无法协商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十九条共同管道内之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检修管理,并定期巡检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项定期巡检之考核方式,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条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但相关技术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后,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未经许可或未依许可事项使用共同管道,该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许可事项,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四章 经费与负担

第二十一条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后,未负担共同管道经费之新增管线进入共同管道布设时,主管机关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二条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维护费用,由主管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依前条经费分摊办法所定比例提拨并设置专户支用,年度结束后结算之。

天然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前项专户中支应。

人为所致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各该主管机关于第一项专户中先行支应,并向行为人求偿。

第二十三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申请,得就其应负担共同管道建设部分经费酌予贷款。

前项贷款,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支应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破坏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破坏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决水浸害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决水浸害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共同管道或违反同条第四项之许可事项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于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划定公告之道路范围内擅自挖掘,或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恢复原状。

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共同管道法施行细则

第 一 条本细则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公告时,其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通知当地相关公共工程主管机关及管线事业机关(构)。

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得依实际情况分段公告之,并应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区域及规划地区范围。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称及种类。

三、规划目标年期。

四、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

五、相关都市计划及区域计划。

前项第三款规划目标年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其比例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第 三 条共同管道系统公告后,申请计划性挖掘该系统内之道路者,应依下列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检讨计划:

一、未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网络检讨。

二、已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建设时程检讨。

三、公共工程主办机关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建设时程检讨。

第 四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通盘检讨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都市发展或都市计划之变更。

二、配合交通设施之新建或道路系统之更新。

三、配合共同管道系统网络之建立。

四、管线事业机关(构)之建议。

五、其它与共同管道系统有关之公共建设。

第 五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实施计划时,应视其实际情况,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名称。

二、行政区域及计划地区范围。

三、计划年期。

四、计划年期内人口及经济发展之推计。

五、住宅、商业、工业与其它土地使用之配置及管制。

六、道路系统及相关建设计划。

七、现有管线系统。

八、各类管线系统在计划年期内之需求规模推计。

九、实施建设进度、经费及财务计划。

十、共同管道种类及平面配置;其配置图之比例,不得小于一千分之一。

十一、共同管道断面配置。

十二、共同管道之预定使用管线事业机关(构)及使用部分。

十三、禁止挖掘道路之范围及期间。

第 六 条前条第三款计划年期之订定,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之计划年期。

二、管线之需求年期。

三、共同管道构造物之耐久年期。

四、道路建设计划年限。

五、共同管道种类。

第 七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实施计划时,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应配合办理。

第 八 条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实际需要,系指配合都市发展、交通建设、管线建设、天然灾害、事变或其它公共建设等需要。

第 九 条有关机关(构)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检附共同管道系统规划书、图及共同管道实施计划书、图。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规划书、图,应载明第二条第二项之公告事项;共同管道实施计划书、图,应载明第五条之事项。

第 十 条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禁止挖掘道路范围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种类。

二、共同管道实施建设进度。

三、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及期间。

第十一条管线事业机关(构)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或投资计划及经费概算。

二、申请贷款金额及偿还计划。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将已完成之共同管道工程之下列资料,建文件保管:

一、共同管道工程平面图。

二、开工、竣工日期及竣工图。

三、共同管道工程记事表。

四、共同管道收容管线数量表。

五、共同管道管线使用配置断面图及数量表。

六、其它有关共同管道操作、维护、管理应行记载事项。

第十三条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共同管道工程建设经费分摊为工程主办机关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按其参与之共同管道类别负担三分之二。

前项参与之管线事业机关(构)分摊比例值,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Rj为第j类管线单位应负担比例值。

Vj为第j类管线之使用体积(立方公尺)。

Cj为第j类管线每挖方之传统铺设成本(新台币/立方公尺),由工程主办机关会商相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之。

Vj×Cj为第j类管线之使用体积传统值。

n为该共同管道工程之参与管线类

 

日本

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到了主要作用,在日本,综合管廊作为道路的一个附属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提供,管理由交通运输省下属专职部门管理。

台湾省

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推动作用。

在主要城市都成立了共同管道管理署,负责共同管道的规划、建设、资金筹措及共同管道的执法管理。

上海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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