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监局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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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银监局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

内蒙古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银监局

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银监办发〔2017〕140号

各银监分局,局机关各部门:

《内蒙古银监局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内蒙古银监局2017年第2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30日

 

内蒙古银监局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银监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及辖内银监分局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和要求,根据《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规则》、《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银行业行政处罚工作补充规定》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局、银监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细则实施。

本细则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银监局、银监分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银监局、银监分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单位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四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律部门,承担处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具体分工如下: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协助、配合处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信息统计分析,立卷存档,以及行政处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监督检查部门未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罚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对不予处罚的理由进行审议。

    第八条 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当重点立案、从严查处: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重大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对银监局、银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局、银监分局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处罚委员会委员、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人员、调查人员等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局、银监分局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银监局、银监分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分别建立全辖以及本单位行政处罚情况日常统计制度。

银监分局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局报送行政处罚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纪律规定,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正在查办中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四条 银监局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呼和浩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呼和浩特地区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银监分局报请银监局查处的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监会指定或交由银监局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由银监局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银监分局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分局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银监分局辖内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银监会、银监局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其他应由银监分局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监局、银监分局辖内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银监局、银监分局有权管辖。

银监局、银监分局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上述机构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银监局、银监分局对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内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上述机构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银监局、银监分局对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认为其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同级其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或是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提出移交管辖的理由,逐级审批后,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银监局与银监会其他省级派出机构之间的移送管辖文书应当向银监会备案。

银监分局之间的移送管辖文书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银监局收到银监分局上报的管辖权争议、提级管辖的请求,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

第二十条 银监局可以直接查处银监分局辖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银监分局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告知和决定文书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告知和决定文书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三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或现场检查:

(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构交办或下级机构报请查处的;

(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

(四)通过其他渠道获悉的。

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称“日常监管”,包括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办理信访、申诉、投诉等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履行的各项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三)本机构有权管辖。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中发现证据存在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直接送达当事人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开具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相关情况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局或银监分局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银监局、银监分局作为协助调查机构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

需要延期的,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并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局、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统一原则,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处罚对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和决策权限内自行作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处罚该机构;

    

(二)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是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上级机构)命令、指示并由下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下级机构)具体实施的,应当处罚上级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下级机构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一并处罚下级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是下级机构发起并由上级机构批准的,应当对上级机构和下级机构一并处罚。

下级机构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上级机构对不应当批准的事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处罚下级机构,上级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或者重大过错的,可以一并处罚上级机构;

    (四)下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并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但上级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或者重大过错的,在处罚下级机构的同时,可以一并处罚上级机构;

(五)上级机构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多家分支机构出现同质同类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分支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在处罚下级机构的同时,也可以一并处罚上级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第三十六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当视情况将下列人员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作为做处罚对象承担责任:

(一)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经办人;

(二)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审批人;

(三)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管理人;

(四)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领导者;

(五)命令、指使、强迫经办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人员;

(六)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内部监督者;

(七)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员。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集体决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当视情况将下列人员认定为直接责任人:

(一)投票支持违法、违规行为的决策人员;

(二)对集体决策具有否决权,但因未正确行使否决权导致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负责人;

(三)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员。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

(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既要反映违法、违规事实,也要描述违法、违规情节,应揭示违法、违规行为的过程、手段、危害性等要素;

    

(二)反映银监局、银监分局已经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改进展;

    (三)对有关责任作出认定,厘清法人机构、分支机构、责任人员各自的违法、违规事实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客观公正地提出处罚建议;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或者调查作出陈述说明等反馈意见,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五章  取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违规行为情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行为情节,如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何种监管规定,是否违反多个监管规定,发生的次数和持续时间,是否涉及多个参与主体,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等;

    

(二)后果情节,如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声誉损害或者社会影响,给客户或者第三方带来的损害等;

    (三)纠正整改情节,如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主动中止或者实施后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对责任人员的内部问责情况,是否屡查屡犯等;

(四)配合执法情节,如违法、违规行为主体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配合情况等;

    (五)影响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四十三条 认定机构违法、违规,监督检查部门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外部合同协议类材料,如机构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材料,如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

(二)内部经办流程类材料,如机构在对有关业务或事项进行调查、审查、审批等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贷款调查报告、贷后检查报告、审查审批表、业务批复文件、贷审会会议记录(纪要)、出账通知等;

(三)机构的身份证明类材料,如机构的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机构的陈述说明类材料,如机构的自查报告,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及被查机构的反馈意见等;

(五)笔录证言类材料,如对机构业务的经办人、审查审批人等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六)量罚情节类材料,如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或产生的损失,违法所得,配合或阻碍现场检查、调查的情况,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认定个人责任,监督检查部门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个人经办、参与或签字的合同协议、审查审批表、会议记录等业务资料文件;

(二)个人身份证明、岗位职责类材料,如身份证件、任职(任免)文件、工作简历表、岗位职责说明、住址和联系方式等;

(三)对个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四)个人对相关问题的陈述说明;

(五)机构对有关个人的内部问责文件。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以原件为主,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应当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告知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章。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单位公章或被询问人签名方式确认。

当事人和证人拒绝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笔录应当附有能证明当事人和证人身份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网络资料可以采取截图方式提取打印件;

(三)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十条 调查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有关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

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

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不利后果,并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书等证据一般不得单独作为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但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在其他证据由于特殊原因无法获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事实确认书等证据中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予以确认,且监督检查部门就无法获取其他证据的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事实确认书等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使用。

当事人对事实确认书等证据中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不予确认,但其他证据足够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违法、违规事实。

第五十四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本机构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以下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六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于管辖范围内情节相似的违法、违规行为,在量罚上应当保持大体一致。

第五十七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当坚持罚没并重原则。

第五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

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目录清单作为行政处罚案卷封页。

清单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并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调查报告;

(二)机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涉及个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行政处罚程序证据,包括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材料等;

(四)事实证据,包括证据目录、证据说明及各项证据。

    监督检查部门向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移送上述材料,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

(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对收到的行政处罚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办理接收手续,对案件进行登记,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

材料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监督检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 日内完成审理工作。

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审理期间退回补充调查,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十三条 银监局可从各银监分局抽调人员参与案件审理。

每个案件由至少2名审理人员组成审理小组进行审理,审理小组应通过集体讨论确定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集体讨论。

第六十四条 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对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理。

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四)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违法、违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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